一、引言
义务人的时效抗辩能够使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
随着法治观念的不断普及和加深,在诉讼阶段,当事人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也越发重视,往往在进行前期的咨询时便会主动提及相关的时效问题,生怕自己主张权利时,不小心已错过诉讼时效。然而在胜诉之后,难免会产生“官司已经赢了,可以不用再担心了“的想法。但在胜诉后,其实还隐藏着一项需要注意的时效问题,那便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时效。
二、何为执行时效
在案件胜诉,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或取得生效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后,部分案件的被告仍然会出于种种原因,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确定的义务,甚至直接选择当一名“老赖”。此时便需要再次由法院介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通常情况下,一般案件都需要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才会依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那么在这一阶段,就会涉及到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而所谓执行时效,便是案件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间。通俗来说,类似诉讼时效应在一定时间内起诉,执行时效便是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应在一定时间内执行。
(一)执行时效的具体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50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执行时效的起算点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除规定执行时效的具体期间以外,还规定了执行期间的起算点,申请人应在执行时效相应的起算时点起二年内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例如,在(2021)京0108执异175号案件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了被执行人分期向申请人履行债务,法院即认定分期履行的最后一期的最后一日为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日。又如(2025)辽01执复58号案件中,法院审查确认案件二审判决于2022年5月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生效,并且二审判决明确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申请人相关款项,法院最终认定2022年6月6日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对于负有不作为义务的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一条,对生效文书债务人不作为义务强制执行的执行时效起算点也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三、超过了执行时效申请执行可能会面临的法律后果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即使取得了生效判决,如案件义务人依旧未履行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仍应该及时行使权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如果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审查执行时效的问题,但一旦案件义务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提出时效抗辩,经法院审查确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的,那么法院将不予执行。
如前文所提到的(2021)京0108执异175号案件,法院认定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而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便认为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因而最终认可了被执行人提出的因超出执行时效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裁定对该案不予执行。
其他诸如(2025)粤0304执异1181号、(2025)津0102执异696号等各类执行案件中,均是因超出执行时效,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时效的异议并成立,最终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另外,即使案件已经立案并且法院已经采取了执行查控措施,如被执行人提出时效异议并且成立,相关执行行为也会被撤销。例如,(2024)新0202执异5号案件中,申请人申请执行并且法院已经采取了执行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微信、支付宝账号,但被执行人基于执行时效已过期针对相关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最终法院审查后认定被执行人执行时效过期的理由成立,撤销了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
四、执行时效的中断、中止
那么如果未在相应的两年执行时效内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必然导致权利人强制执行的权利灭失?此时便又衍生出了执行时效的中断和中止的问题。如前文所引用的《民诉法》对于执行时效的规定所述: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执行时效同样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形。
(一)执行时效的中止
执行时效的中止,正如其名,是时效的“暂停”,在发生法定的事由以后,执行时效的计算暂停,待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执行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也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以北京一中院的(2024)京01执异778号案为例:案件申请人系一家香港公司,被执行人为一家北京公司,由于案件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涉案执行标的为查阅被执行人公司账簿,双方在2019年11月达成执行和解同意长期配合查阅会计账簿并且案件终本,后由于疫情影响,申请人香港公司人员无法前往被执行人处查阅账簿,后申请人于2023年4月方才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认为申请人的恢复执行已经超过了执行时效并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该案原本的恢复执行时效应该为2021年11月,“该案在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期间,由于香港与内地之间的通关限制,不便于某(香港)有限公司董事来京查阅账簿,且双方的履行方式需要见面接触,考虑疫情当时的相关规定并不具备执行条件,某(香港)有限公司无法行使执行请求权,因此构成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时效中止。2023年2月6日通关限制全面取消后,时效中止原因消除。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申请人的恢复执行并未超过执行时效。
(二)执行时效的中断
而执行时效同样存在时效的中断制度。所谓执行时效的中断,即是在发生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原本已经过的执行时效统归无效,即所谓中断,中断后的执行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针对执行时效的中断问题专门作了规定,《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上述司法解释以外,还有《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专门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做出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当发生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情形,应当视为发生了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
针对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例如在(2024)最高法执监935号案件中,最高院引用了《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条,认为2022年4月1日,申请人“向济南中院递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本案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人重新申请执行而中断。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时效从2022年4月2日起重新计算,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并未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并无不当。“由于法定的中断情形较多,受限于篇幅,此处暂以上述最高院案例的说理针对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加以展示,不做更多展开。
五、结语
对于许多已获生效判决但尚未申请立案执行的债权人来说,即便在未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也应该积极与判决的义务人协商或及时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尽快履行判决的义务,并对可能产生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项留痕取证。防止走到强制执行阶段后,因超过执行时效而导致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权利最终无法实现。
虽然已经胜诉,但债权人依然要牢记“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执行阶段也存在时效问题,务必及时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