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原始来源,也是股东享有并行使股权的对价基础。然而,股东向公司注入资金这一行为,并不自动产生出资的法律效果。其性质的认定,严格依赖于一系列法律程序的履行与证据的固定。缺乏程序要件的“出资”,在司法审查中极有可能被定性为股东借款或垫付款,从而引发双方之间的争议。
本文将结合案例梳理股东注资必须完成的法定程序。
一、案情介绍
2010年7月7日,海天公司与浩然公司共同设立太和公司,太和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海天公司实缴出资617万元。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太和公司因经营困难,缺少流动资金,分别向海天公司转款20笔,共计2745万元。期间,太和公司已向海天公司还款共计1200万元,尚欠海天公司1545万元。后海天公司起诉太和公司要求偿还该笔款项,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
二、法院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第一,如果太和公司主张案涉1545万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当提供太和公司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以及太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第二,太和公司主张该公司增资,却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其主张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三,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太和公司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20笔汇入资金均由其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的会计账册也是按照出资、借款分别建账记录的,20笔款项也记录为长期应付款,即在借款名项之下,与太和公司的会计账册登记一致。太和公司与浩然公司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对长期投资款的解释。
因此,将案涉1545万元认定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的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律师分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股东给公司的注资如要认定为投资款,需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否则难以认定注资就是投资款。那么,司法实践中区分股东注资性质的核心审查要点有哪些?
(一)需满足形式要件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是认定投资款的法定前提,主要审查两点:
1、是否存在有效的增资决议:决议需经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策程序,决议内容应明确增资数额、出资方式、认缴期限等核心事项。
2、是否完成工商变更:增资决议作出后,需及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更新公司章程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
法定程序是合意的外在表现和固化,完备的程序是证明投资款性质的有力证据。
(二)需满足实质要件
公司财务账簿的记载是反映资金性质的直接证据,司法实践中对账务处理的审查极为严格:
1、若款项被记入 “实收资本”“资本公积” 等权益类科目,且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佐证,倾向于认定为投资款。
2、若款项被记入 “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 等负债类科目,则可能被认定为借款。
(三)意思表示:双方是否达成真实合意
股东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资金性质的核心。实践中需重点审查:
1、若存在《增资协议》《出资协议》,明确约定股权比例、分红方式等,是认定投资款的关键证据;若签订《借款合同》,或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则直接构成借贷关系。
如各方没有清晰、明确的增资合意,款项性质极易被认定为借款。
2、转账凭条上备注为“投资款”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与公司账册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
因此,股东向公司注资绝非必然被认定为投资款。在合意不明、程序缺失的情况下,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甚至是不明性质的往来款的风险极高。
四、律师建议
作为股东,在注资前应明确自身诉求,为避免 “投资变借款” 或 “借款变出资” 的法律风险,笔者建议:
一、对公司的建议:
1、完善内部决策:任何涉及股东投入资金性质的决策,均应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予以明确。决议中应清晰载明资金性质(是增资、借款还是资本公积)、金额、支付方式、股东权利义务变化等核心条款。
2、规范财务记账:严格根据资金的性质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务记录与相关法律文件保持一致。同时留存好财务凭证、审计等资料。
3、履行法定程序:如确系增资,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完成对外公示。
二、对股东的建议:
1、签署书面协议:在注入大额资金前,务必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如《增资协议》或《借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仅凭口头约定或信任进行转账。
2、保留完整证据:妥善保管股东会决议、协议、转账凭证、与公司沟通的往来文件等全部证据链,以备不时之需。
3、明确资金性质:在转账时,可在备注中简要写明款项用途,如“投资款”或“借款”,这虽非决定性证据,但可作为意思表示的初步证明。
4、规范转账:应将出资款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避免转入私人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