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出现质量缺陷由谁承担?
来源: 作者: 时间:2022-06-08

建设工程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保障工程质量安全是工程项目的“底线”,因此《民法典》第799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从相关法条中可以看出,对于发包人来说,竣工验收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承包人需要配合发包人竣工验收,同时当发包人拖延验收时,有提醒催促发包人尽快办理竣工验收的权利。然而实践中,发包人未经验收便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现象却屡见不鲜。

发包人未经验收就使用的行为又称“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当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时,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

该条规定通过加大发包人对不利后果的承担,强调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检验的责任,力求保障检验工程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避免产生“豆腐渣工程”,以此防止发生严重危害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故。

本文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进一步分析发包人未经竣工合格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行为及法律后果。


一、何为“擅自使用”


“擅自”指的是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就将工程投入使用,这与承包人是否同意无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系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同意可不经验收就投入使用,亦构成擅自使用。

对于“使用”的理解有三种常见的观点:一是发包人占有或控制建筑物;二是要求发包人已占有或控制建筑物一定时间和空间;三是发包人已按照建筑物的用途或功能利用建筑物。

本文认为这里的“使用”指的是发包人已对建筑物持续性占有或控制,并发挥或利用建筑物功能。若仅是临时或短暂控制或占用,并未涉及功能性使用,例如施工人员退场后暂时看管施工现场以免出现损失或损失扩大,亦或是并非发挥其存储功能时,在建筑物内暂放部分物品,一般不属于这里所说的“使用”。

由于实务中情况多变,对于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往往有很大争议,需要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分析判断。

以(2019)最高法民申3393号案件为例。该案中,发包人天圣公司接收工程后,未组织竣工验收,亦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对建筑物进行钢结构施工、安装内部电梯设施,并进行外部大理石装饰施工,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行为。故对于天圣公司以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施工人无权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除此之外,对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改变建筑物原设计或规划用途实际使用,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仍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发包人改变建筑物原计划用途的使用,不影响对于“擅自使用”的认定,重点在于是否构成功能性使用,只要是长期持续并按照一定功能用途利用该建筑物,即可认定为构成“擅自使用”。事实上若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图纸并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对于该方面的变动对建筑物安全性的影响事后亦无法复核,故此不利后果或风险应由发包人负担。

上述两种情形,本文认为均属于“擅自使用”。而为竣工验收提前试运行的,不构成“擅自使用”。这主要针对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将试运行作为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和检测手段,一般是进行短期、暂时性的“试运行”、“试车”,也有因工程性质要求需要一定期限的试运行,如公路工程,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就是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般的建筑物,即使发包人是以“试运行”的名义,但实质是发挥其功能性作用,亦构成“擅自使用”,例如日常中的酒店工程、博物馆工程等未经验收就以试运行的名义对外开放营业。


二、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情形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表明,并非对于发包人任何工程质量缺陷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实践中,也并非均由发包人承担质量风险和质量责任。一方面需要考虑发包人对工程的使用是否影响承包人对该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若是涉及到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安全,承包人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仍需承担返修、重建等民事责任。

(一) 发包人对工程的使用是否影响承包人对该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

正因为发包人对于擅自使用的工程所需要承担的质量风险和不利后果较重,为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之前利益严重失衡,故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时需要考虑发包人使用行为的具体影响并以“擅自使用”区域为限,不能随意扩大至全部工程范围。

在具体确定工程质量责任承担时,发包人使用行为对于工程质量是否有影响往往会存在争议,不同法院对此理解亦不同。

这一点从(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案例就可以看出。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审理法院的观点也并不一致。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承包人长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责任。这涉及到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的产生原因以及发包人宝泉公司是否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已擅自使用。

最高院通过司法鉴定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系因承包人长安公司的施工原因造成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针对发包人宝泉公司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宝泉公司在工程未经验收时,就将其中部分房产出售给中行延边分行,对于中行延边支行擅自使用该部分房屋的违法行为,宝泉公司作为发包人及房产出卖人存在过错。

但中行延边分行买受的商品房层高为1层,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且位于案涉楼房一层西侧边角位置。而案涉工程为地上26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为49283平方米。鉴定机构主要从案涉工程的东侧、北侧自二层至二十五层进行质量勘验。故,可以看出中行延边分行购买的房屋面积在整个案涉工程中占比较小,位置在一楼,且无证据表明因该部分房屋使用对讼争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认定及修复构成影响,最高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擅自使用部分房屋情形。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目前法院更多的是从实质上认定工程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即需要判断发包人的使用行为与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有因果关系,来确定是否满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在这里,需要对比分析该(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案例与上文所举(2019)最高法民申3393号案例:为什么(2019)最高法民申3393号案例中发包人将工程交付第三人施工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而(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案例中的发包人却不属于擅自使用?

(2019)最高法民申3393号案例中发包人天圣公司接收土建工程后,交付给第三人对其进行钢结构施工、安装内部设施,并进行外部装饰施工,对整个建筑物影响很大,且客观上由于第三人的施工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未能保持施工人交付时的原始状态,难以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此,发包人天圣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使用已经实质上对工程质量产生影响。

而(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案例中,发包人出售部分对整个工程占比较小,且不影响讼争工程质量问题,通过质量鉴定亦能确定缺陷产生原因。故最终认定发包人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使用不影响承包人长安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

另外,(2019)最高法民申3393号案例中发包人未组织竣工验收,此后包括在结算过程中亦从未提出过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而(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案例中发包人宝泉公司曾组织验收,但因已完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未解决,故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基于本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作为发包人的宝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依约履行了工程验收义务,因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而未能通过验收。

实践中因部分案件事实的不同,就可能会导致看似类似的案子,其结果特别是法律责任承担却是天差地别、完全不同。事实上,由于社会情况和法律观念的不断变化,对于法条的理解以及法律的适用也会随之演变。

(二) 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仍要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涉及到工程的整体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故即使发包人擅自使用建筑物,承包人仍需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以(2021)沪01民终1490号为例,在该案中,法院采纳了鉴定意见的内容,认定案涉工程存在既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又存在非主体质量问题。由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即投入使用,故发包人对于非主体质量问题应承担擅自使用之不利后果,然承包人仍需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从上文多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在确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责任承担时,往往需要通过工程质量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发包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问题,往往由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

但当建设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尤其使用时间较长时,即使鉴定出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或缺陷,可能也无法区分是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还是发包人使用行为产生亦或者是建筑物的正常损耗。由于发包人未经工程验收的使用行为,致使承包人交付时的工程状态难以确定,由发包人自行负担相应的工程质量风险。


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中的“使用”以及“使用部分”的含义和范围目前在实践中尚无定论,因此产生许多纠纷和矛盾。根据目前司法审判案例实践情况,本文建议该条司法解释或可将内容规定的更为明确,如发包人物理性使用以及通过物理性使用能影响到的工程部分的质量问题均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其余部分仍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主体,同时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发包人上述行为开始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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