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股票账户,后果很严重
来源: 作者: 时间:2021-12-28

日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证监局)公布的两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引起广泛关注:李某、李某鑫二人因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分别被罚款5万元、3万元。

这也是新修订的《证券法》(简称“新《证券法》”或“《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以来,监管部门首次对个人出借证券账户开出的罚单。

这两起案件也再次为投资者敲响警钟:别轻易出借自己的股票账户,否则后果很严重!

一、出借证券账户的法律规定

证券账户记载投资者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的基础,也是监管部门对证券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抓手。因此,《证券法》对证券账户实名制作了严格的规定。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实名开立账户”;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借证券账户,有违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可能扰乱市场秩序,不利于监管。早在2015年,中国证监会就在《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2005年版的《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新《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与修订前相比,出借证券账户的禁止范围从“法人”扩大到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可见,个人出借股票账户也是违法的。而且,法条的表述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父子兄弟姐妹之间出借账户也是违法的。

上述法条中的“违反规定”,目前尚无相关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一般认为,借出的账户被用于违法活动的,可以理解为“违反规定”,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将账户出借给不得进行证券投资的人员,如证券从业者、监管部门工作人员;

2、将账户出借给场外配资活动的用资方;

3、借出的账户被用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非法交易行为的。


二、出借证券账户的行政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本文一开头就提及的那两起案件中,上海证监局查明李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9年8月至调查日(2021年1月21日),在上海开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诚投资”)董事长李某1、副总经理刘某等人的安排下,开诚投资股东李某将本人华泰证券账户出借给开诚投资使用。涉案期间内,李某账户有2791万元资金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开诚投资,并由刘某在开诚投资办公场所操作“李某”账户交易“厦工股份”等多只证券,买入金额累计2708.98万元。截至调查日,上述买入证券均已卖出,卖出资金由开诚投资继续用于投资其它证券标的。

上海证监局认为,李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的行为。上海证监局决定,责令李某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参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李某鑫案的案情与此雷同。

参考上述两个案件,监管部门认定的出借证券账户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账户由出借方开立,并交付给借入方使用;

2、账户内的证券交易由借入方决策并实施;

3、账户内资金来自于借入方,并由借入方支配。

总结起来,就是一句话:账户的控制权由户主转移至他人,即为“出借”。

三、出借证券账户的民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三条至五十五条的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老鼠仓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旦借出的账户被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出借人可能要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但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老鼠仓引起的民事诉讼在实践中比较少见,笔者在此也就不赘述了。

实践中,与出借股票账户关系最密切的,当属场外配资活动——所有的场外配资,皆涉及账户出借。场外配资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参见《九民纪要》第86条、87条)。合同各方应返还根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在账户出借人即配资合同当事人(出资方)的情况下,处理起来比较简单。(参见拙文《【锋言民商】借钱炒股?违法配资或让你万劫不复!(下篇) | 七方法苑》)当事人借出账户是为了牟利,承担责任也算是求仁得仁,无话可说。

比较特殊的是,出借账户者并非出资方的情况。

去年,浙江温岭法院就处理了这么一起案件:

庄某出本金3200万元,李某作为配资的出资方提供一定比例资金及5个股票账户供庄某炒股。这5个股票账户的所有者分别为娄某、刘某、张某1、张某2、王某。此后,李某悄悄修改了这5个股票账户的密码,并拒不归还庄某本金。庄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娄某、刘某、张某1、张某2返还保证金及利润。

庭审中,5名股票账户所有者辩称,他们并非适格被告,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他们表示,原告庄某跟被告李某之间虽然签订合作协议、附件和还款计划书,但在这3份文件中,5名股票账户所有者均没有签字确认过。他们对这3份文件,事实上也是完全不知情的。

但法院认为,依照新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上述5人明知自己证券账户出借给他人从事证券交易,对此存在过错,同时他们均应知晓汇入其证券账户的保证金并非本人所有,其实际控制占有原告庄某的相关财产,该过错与被告李某无法向原告方返还部分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以其证券账户收到保证金及该账户产生相应的利润为限。

最终,法院判李某归还庄某3400万元本金、利润以及相应利息,股票账户所有者张某1、娄某、刘某、张某2、王某分别对被告李某不足清偿部分在13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250万元、75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阅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806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张某1等5名账户所有者并不是配资合同的当事人,对配资活动一无所知,也未从中牟利,但他们仅仅因为出借股票账户,就背上了巨额的赔偿责任。这真可算是无妄之灾了。

除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若将账户借给别人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犯罪活动,账户所有者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出借股票账户风险巨大,广大投资者切莫以身试法。如果炒股确实挣不了钱,不妨销户,以免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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