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方快讯】傅建平、吴心成律师承办的又一案件当事人获判无罪
来源: 作者:七方所 时间:2023-02-06

刑事案件因其特殊性,被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极少。根据2022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1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25.6万件,判处罪犯171.5万人,而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被告人仅为511名,宣告无罪的自诉案件被告人仅为383人。新春伊始,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刑辩团队收获了2023年第一份无罪判决书,负责该案件的辩护律师是刑辩团队负责人傅建平律师和吴心成律师。因本案涉及主观故意的辩护、对诽谤罪犯罪构成的本质理解、互联网时代言论自由的尺度和边界等问题,故撰此文进行探讨,既是对本案进行回顾和梳理,也是与各位读者交流。


案件回顾


张某系A公司员工。2020年11月17日下午,张某在A公司二楼与A公司经营人赵某(自诉人一)、李某(自诉人二)发生纠纷,王某(自诉人三)接李某电话后也至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安排民警至A公司进行处置,张某报警称在冲突中遭赵某、李某二人殴打,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受理,向张某制作询问笔录并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当日,经医院诊断,张某面部及鼻、眼有伤。后公安机关分别向赵某、李某、王某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并向现场人员郑某、吕某等人制作询问笔录。

同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伤势进行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某面部遭他人外力作用,上述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张某提出重新鉴定。2021年1月,公安机关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得出相同结论。

同年3月,公安机关对赵某、李某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2020年11月17日16时许,张某因劳务纠纷,与赵某、李某发生争吵,后公司员工将双方分开,期间有肢体接触,但赵某、李某未见明显殴打行为,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张某不服,遂复议,上级公安机关维持。张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驳回张某诉请。张某遂上诉,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6月21日至同月24日期间,张某通过抖音账号发布视频及文字,以手持身份证进行实名举报方式,口述称2020年11月17日,其因不同意赵某随意调整薪酬,被赵某吐口水侮辱,随后遭赵某、李某、王某等人暴力殴打。张某在视频中称赵某、李某为黑恶势力、寻衅滋事,请求相关部门详查及广大网友关注,视频下方配以“扫黑除恶”、“严惩黑恶势力”等字样。同期,张某还在微博上发布同样内容视频。截止2022年6月24日,上述相关内容在抖音及微博上浏览量共计7万余次。

赵某等人发现上述内容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互联网平台举报,请求下架侵权视频。同年7月,赵某、李某、王某向上海某法院提起自诉,请求依法追究张某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主动撤回发布的上述涉案视频。



辩护思路


张某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后,找到傅建平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傅律师在仔细审查完全案证据,反复多次与张某沟通案件细节后,认为本案应当坚持无罪辩护,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客观原因控告失实不等于诽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具有诽谤的故意

所谓诽谤罪,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相反,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信息并非其捏造,而是事出有因或者确有其事的,即使散布的信息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则不宜认定为诽谤罪。尤其是公民在行使控告、检举权利或者发表言论时,无意或者因客观因素产生的失实行为,不能等同于诬告或诽谤。

本案中,张某在抖音上发布实名短视频中陈述的内容,仅是由于自诉人与张某因劳资纠纷引发冲突后,张某因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因此而受到不公待遇后的自力救济,并非故意诽谤他人,毁人名誉。辩护人通过仔细审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张某行政复议、两次行政诉讼的材料,重新组织证据,递交给法院,证明:第一,张某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本案的主要过错在于自诉人,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病历资料,足以证明张某在案发当天脸部确实受了伤;第二,张某在行政诉讼中指出公安机关的问题客观存在,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时,确实没有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足以使张某产生误解;第三,辩护人反复、仔细观看了本案的监控,与张某多次见面确认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发现本案视频资料确实存在被人修改、剪辑的可能性,从而加剧张某对自诉人可能涉黑涉恶的怀疑。

二、法律事实只能无限趋近于客观事实,但永远不等于客观事实,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形成的法律事实,也可能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

辩护人通过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关系出发,论证了在刑事审理中,不能全盘接收行政诉讼的观点,而是应当重新审查证据,尊重客观事实,来认定张某是否有诽谤的故意。

三、张某对“黑恶势力”的认识存在错误,其所称自诉人是“黑恶势力”是法律认识错误,并非捏造事实

从庭审时法庭向张某问其认为的“黑恶势力是什么?”,张某回答是“以多打少,群殴一个即是黑恶势力”。其回答足以反映其根本不懂《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的“黑恶势力”的真正含义,而是认为“以多打少”的都是“黑恶势力”。这显然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四、从行为的法律性质评价,张某的行为系穷尽公力救济之后的自力救济行为,也是法律赋予的控告、检举权,不应评价为犯罪

《宪法》《刑事诉讼法》均赋予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举报、控告的权利。辩护人认为,只要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行为,没有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即使事后查明,自诉人与有关部门并无违法犯罪问题,张某也仅仅是因为信息偏差、认知错误而导致检举、控告失实,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张某在互联网发布检举、控告视频是在穷尽法律手段之后的无奈之举,确实事出有因且自身并非法律工作者,对法律概念的认识存在错误,张某的目的仅是为了引起有关部门重视,重新调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并无诽谤之目的,不构成诽谤罪。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张某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诽谤罪是指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观方面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通常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犯罪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发布视频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均不符合诽谤罪构成要件。

首先,从主观目的看,张某发布视频主要是为了表达诉求追求有关部门关注。张某在庭审中称,其认为自诉人确有殴打行为,执法机关对纠纷处理不公,为寻求解决途径,故在网络上发布视频及文字,希望引起有关部门注意并调查。经查,张某在与自诉人的纠纷中,经历了两级公安机关行政裁决,两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其在视频中的内容,也主要围绕纠纷,控诉处理不公,并希望有关部门重新开展调查,结合纠纷过程及视频主要内容,张某发布视频目的并非以追求自诉人名誉贬损为结果,而是借助网络曝光,追求官媒关注,使纠纷得以重新调查为结果,该主观目的与诽谤罪构罪的主观故意不一致。

其次,从客观行为看,张某发布的视频内容主要针对其与自诉人之间的纠纷,事出有因,有一定的基础事实,与其他完全凭空捏造、无中生有的虚构事实行为有所不同。经查,张某因薪酬问题与自诉人产生纠纷冲突的基础事实客观存在;在纠纷中,张某有遭外力作用而受伤,虽伤势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但受伤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张某发布的视频内容,并非完全无中生有,尽管有夸大成分,但与刑法意义上的“捏造事实”有本质区别。

综上,本院认为,自诉人控诉的被告人张某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刑事法中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自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文已隐去当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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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建平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 主任、高级合伙人七方刑事辩护与刑事合规法律服务部 主任上海律协刑事诉讼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 副主任上海市法学会刑事学研究会 理事华东政法大学文伯书院 校外导师上海社科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及刑民交叉法律业务、企业法律顾问

联系方式:1520171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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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心成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七方刑事辩护与刑事合规法律服务部 律师


业务方向: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

联系方式:1951225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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