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方快讯 | 袁凤翔律师团队代理某生物医药企业财务顾问协议仲裁案获胜诉
来源: 作者:七方所 时间:2025-04-10

近日,就七方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代理的某生物医药企业(以下简称“X企业”)与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FA机构”)财务顾问协议争议案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FA机构要求X企业支付财务顾问费用的仲裁请求。七方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化繁为简,细致梳理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案件焦点并据理力争,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财务顾问协议纠纷。2022年12月,生物医药企业作为委托人与FA机构签订一份财务顾问协议,聘请FA机构提供融资财务顾问服务。该协议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就FA机构引荐并居间服务促成的投资,X企业应向FA机构支付一定比例的财务顾问费用。财务顾问协议签订后,FA机构为生物医药企业推荐了多家潜在投资机构,但均未成功。2024年,X企业获得某医药基金(以下简称“B基金”)上亿元投资。就该投资是否系FA机构引荐促成,X企业与FA机构产生争议,FA机构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次仲裁。


仲裁过程中,FA机构提交了上千页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居间服务工作产生了成果。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FA机构曾向B基金的管理人发送X企业的介绍,但未获回应,也未向X企业报告上述情况。后X企业通过其他途径与该管理人取得联系并进行了实质性沟通,且自行促成与该管理人的会晤。2、FA机构做了一定工作,引荐了部分投资机构,但这些机构最终未投资X企业。


七方商事仲裁团队接受X企业委托后,第一时间与委托人进行多轮沟通,全面了解本案事实。随后,律师团队紧扣财务顾问协议的特征,对FA机构提交的大量纷繁复杂的证据进行分类整理,最终化繁为简,认为FA机构取得财务顾问费用的前提是“引荐”并“居间促成”投资机构对X企业的投资,“引荐”和“居间”行为应与基金的投资存在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律师团队将本案主要观点提炼为四个方面:1、B基金的管理人系X企业经其他渠道认识、取得联系并自行促成会晤,并非FA机构引荐;中介机构单方向潜在投资人发送融资企业介绍的行为不构成“引荐”。2、B基金与其管理人不能等同,FA机构并未向X企业引荐B基金。3、B基金投资X企业,并非FA机构居间促成。4、FA机构尽管做了部分工作,但其引荐的投资机构并未投资X企业,该等引荐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律师团队通过书面意见、表格、关系图等多种方式,向仲裁庭清晰还原了本案事实,并详细阐述了X企业不应支付财务顾问费用的事实和理由。


经过仲裁开庭和多轮意见交换,仲裁庭最终采纳了律师团队的观点,认定FA机构并未向X企业“引荐”B基金的管理人,即“‘引荐’不是中介方先行接触潜在交易对手、或向潜在交易对手报告订立合同机会的行为,而是指中介方向委托人报告交易机会的行为,且该等交易机会应当是委托人所不掌握的交易机会,否则中介行为就没有意义。”在此基础上,仲裁庭驳回了FA机构要求支付财务顾问费用的请求,X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在一级市场融资难度增加、IPO节奏放缓等背景下,涉及一级市场的股权回购、财务顾问协议等纠纷日渐增多,而基于仲裁的私密性,此类案件在仲裁受理案件中更是排名前列。本案的成功胜诉,再次体现了七方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处理复杂商事仲裁案件的经验和专业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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