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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风险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风险三:职务侵占罪
风险四:挪用资金罪
风险五: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风险六:侵犯商业秘密罪
风险七:重大责任事故罪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工作报告显示,2024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犯罪案件8474件10873人,相较于2023年的6779件8124人,增长25%。冰冷的数字背后,是一个个破碎的家庭和暗淡无光的未来人生。许多当事人咨询的时候,往往就是:“张律师,我以为这只是行业惯例/大家都这样/我只是按领导指示做的...”,这些辩解在刑法面前往往苍白无力。刑事风险并非高管专属,普通员工在履职过程中的一念之差或认知盲区,足以触发牢狱之灾。本文聚焦司法实践中频发的员工涉刑领域,用法律人的视角,为您划清职场行为与犯罪深渊之间的那道“生死线”。
风险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典型案例——(2023)闽0212刑初47号
2020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涵在担任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区域拓展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接收、审查卖家开店信息并上传公司系统的职务便利,按接收每条卖家开店信息收取人民币100到200元不等的钱款,将未按照公司规定审查的卖家开店信息上传至公司系统内,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刘某涵将大量不符合团队考核指标的外省卖家开店信息,以不符合区域拓展经理权限的“卖家及账户经理推荐渠道”上传至公司系统。经查,刘某涵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24080元。
最终,被告人刘某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4080元被予以没收。
二、法律分析及司法认定要点
案例中的刘某作为公司拓展经理,利用负责接收、审查卖家开店信息并上传公司系统的职务便利,非法私自收受商家钱款,为商家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判处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践中,常见的行为方式有:如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还有后期演变出更为隐蔽、复杂的新型犯罪手段,如收受技术咨询费或者服务费(以提供咨询或者服务向供应商索取费用后通过第三方走账)、“白手套”代持(通过配偶、亲友代收干股或者投资利益)、权益性利益输送(收受会员卡、消费券,房屋使用权换取交易机会)、非货币性利益(接受安排旅游、子女入学,赌博形式赢钱)等。面对国家反腐败持续趋严的打击态势和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手段,有必要结合法律规定,进一步普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第一,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现行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缺乏直接规范,实践中多以受贿罪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但由于二者主体不同且保护的法益和社会危害性不同,判断时应看行为人是否在具体市场经济活动中因收受请托人财物而利用其职务影响公司利益,如果该行为并未对公司的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就不宜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另外,这里不包括其他工作上的便利,应限定在与职权相关的范围。
第二,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判断依据为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包括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但是,笔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持反对意见,因为受贿罪中的“事后收受财物”行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作严格区分。
第三,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根据两高《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当然,实践中要根据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价值、缘由、时机、方式等综合判断,注意区分接受贿赂和馈赠的界限,力求合法确定犯罪数额。
风险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一、典型案例——两高2024年发布的典型案例
被告人张某虹原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省略)...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张某虹为获得区域独家代理权,向某非国有公司销售总监罗某某(另案处理)行贿510万元。
最终,法院对被告人张某虹向非国家工作人员罗某行贿的行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二、法律分析及司法认定要点
案例中张某虹,为获得区域独家代理权,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被判处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此罪的行为方式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方式相对应,极具隐蔽性、复杂性。另外,二罪名作为典型的对向犯,既体现对向犯罪的共性,又因主体特殊性呈现独有的特性。从主体来看,单位可以构成此罪,但应区别于单位行贿罪;从对向必要性来看,需以受贿方构成犯罪;从利益属性要求来看,必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当然,被勒索且未获利者除外。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实践中,认定自然人或者单位构成此罪的关键在于——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根据2012年两高印发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或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需要注意的是,区别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要牢牢把握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实际表现对经济秩序的实质侵害,特别要重视商业习惯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影响,避免因经济纠纷将刑事追诉当作斗争手段。另外,该罪的立案标准也需达到3万元以上。
风险三:职务侵占罪
一、典型案例——(2024)苏0891刑初364号
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窦某利用担任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淮安市某有限公司、淮安市某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将三家公司存放在其个人账户中的264245.8元占为己有,用于打赏等支出。2024年8月10日,被告人窦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最终,被告人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时,责令被告人窦某退出违法所得264245.8元,发还被害单位。
二、法律分析及司法认定要点
案例中窦某,利用担任公司财务的职业便利,将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用以打赏支出的行为,被判处犯职务侵占罪。实践中,常见的行为方式有:直接侵占型(如业务员将收取的货款或者营业款不入账而私吞;仓管员擅自变卖单位资产)、虚假支出型(如虚构交易合同、虚开发票套取现金;虚增员工工资或者补贴后冒领)、截留收入型(销售员隐瞒实际成交价,差价占为己有;利用第三方平台收款不入公账)。随着数字化发展,还出现了一些新型隐蔽手段,如通过篡改系统数据掩盖货物缺失进而占有,技术员在支付接口植入代码分流进入自己账户等。不管什么方式和手段,任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都有可能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第一,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侵吞、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是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之一,也是职务侵占罪区别于盗窃罪的主要特征。一般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直接利用本人主管、经管、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便利,判断时应重点区别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前者要求行为人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支配控制权是基于职务原因,而后者则是指熟悉工作单位环境、易于进入现场、便于接近目标等。当行为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时,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第二,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本单位的资金”,既可以是本单位的原有资金,也可以是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对于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仍属于单位的财物。具体而言,对“本单位财物”的判断包含两个要素:一是该对象必须是“财物”,这包括有体物和财产性利益;二是该对象必须是“本单位”占有、管理或者所有的财物。两个要素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本单位财物”。
第三,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
风险四:挪用资金罪
一、典型案例——(2011)长刑初字第6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系上海航空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入境旅游分公司欧洲中心总经理,全面负责欧洲部的日常工作。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业务单位的返还款截留为本部门小金库资金,并由其负责保管。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将小金库中的人民币26万元存入其工商银行帐户内,后又汇至其儿子王某银行帐户内,王某用于办理有一定存款数额要求并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招商银行“金葵花”钻石卡。2009年12月28日,王某将人民币26万元归还至被告人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内。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将小金库剩余资金人民币26万元交还给单位。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单位纪委有关人员陪同下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最终,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因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被免予刑事处罚
二、法律分析及司法认定要点
案例中的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自己保管的钱款转移到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进行理财,后主动归还,其行为被判处犯挪用资金罪。实践中,常见的行为方式有:个人消费型挪用(如提取公司账户资金用于购房、炒股、赌博等个人消费)、经营周转型挪用(如将资金用于本人或者亲友的短期经营-垫付货款、发放工资)、借贷他人型挪用(如将单位资金高息出借给亲友)等。随着数字化发展,还出现了一些新型隐蔽手段,如利用应收账款融资平台套取现金,将单位承兑汇票私下贴现等。不管什么方式和手段,任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都有可能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此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第一,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指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资金的过程中所获得的便利,旨在强调对所挪用的资金的实际管理、控制、支配与调度。尽管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均侧重于对单位财物(资金)的控制和支配,但笔者倾向于认为,挪用资金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对单位财物(资金)的控制无须达到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程度,主要是因为对于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除了职务侵占罪外,还有盗窃、诈骗等其他犯罪形态进行规制。
第二,是否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这里的“归个人使用”包括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可以判断,如果行为人挪用的单位资金没有归自然人使用,或者行为人没有以个人名义将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三,不同情形下达到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风险五: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一、【典型案例】——(2005)沪高刑终字第52号
王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贸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自营的B公司与A公司同时从C公司购进的塑料粒子,以高于进价的手法销售给A公司,B公司从中获取非法利益308万余元。王某某还将A公司购进的塑料粒子等货物以低于进价的方式销售给其自营的B公司,B公司再返销给A公司,共获取非法利益659万余元,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提示:该罪名的主体适用范围由2024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扩展至其他公司和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来司法实践中,必将出现一大批相关人员被处以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案例。
二、法律分析及司法认定要点
案例中的王某被判处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如果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于2024年3月1日后实施同样的行为,也会构成此罪。实践中,常见的行为方式有:自营同类或者上下游业务、转移商业机会等。如作为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另行注册或者控制与所任职公司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利用职务便利抢夺公司客户资源或者市场份额等;主营业务形成上下游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等。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第一,是否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的“董事、监事”,其概念应等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其范围,即“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一般应限定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范围,不宜扩展到“违反国家规定”甚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等,在不突破公司法的应有含义下,有时应考查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
第三,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即利用自己经营管理的职权或者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自己经营包括以个人名义注册公司、以亲友名义注册公司、企业、在他人经办的公司、企业中入股进行经营;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是指从事与其所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业务。
第四,是否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罪尚无明确的立案标准,但可参照国企公司、企业的有关人员,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风险六: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典型案例——两高202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
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汪某文在芜湖某汽车公司任职。2021年3月23日,汪某文准备跳槽至浙江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从事电器研发工作。为了将芜湖某汽车公司的开关控制技术带至浙江某新能源汽车公司,2021年4月4日晚,汪某文将其无权限查看的芜湖某汽车公司智能车技术中心一组、二组组长的电脑硬盘拆卸后带离,将电脑硬盘中某型号汽车开关系统的“中控台开关总成”“一键启动按钮”技术资料上传至自己的百度网盘。经评估,上述两份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114万元。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芜湖某汽车公司某型号汽车开关系统中的“中控台开关总成”“一键启动按钮”技术图纸所载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汪某文以拆卸带走电脑硬盘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属于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按照该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损失数额,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处刑罚。
二、法律分析及司法认定要点
案例中的汪某文,将属于商业秘密的原公司“中控台开关总成”“一键启动按钮”技术资料,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后带至同行业公司入职,被判处犯商业秘密罪。实践中,常见的行为方式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如利用职务便利盗取(偷拍、复制),以金钱、利益诱使内部人员泄露秘密,通过威胁、欺骗手段迫使他人提供秘密。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如将非法获取的秘密告知竞争对手或公开传播,导致秘密丧失价值。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或者使用——如作为供应商违反保密义务,将权利人的设计方案泄露给竞争对手等。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第一,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同时满足以下特征:1.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只限于一部分人知道。如果通过公开的或者其他类似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2.具有商业价值,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3.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以防止他人未经授权获取。具体的保密措施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制定保密规则,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对涉密信息采取加密、加锁、限定知悉范围、控制接触人群等措施。4.商业秘密是指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包括产品配方、设计方案等信息;“经营信息”包括有关经营的重要决策、产销策略、客户信息、货源情报等信息。
第二,是否有《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情形。
第三,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另外,实践中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具体认定是重点也是难点,在此不再赘述。
风险七: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典型案例—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应急管理局联合发布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承包广州市某雨污分流整治工程。2020年11月5日,王某某在未编制基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未落实基坑开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组织被害人李某某等4名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在基坑开挖过程中,王某某未对已出现的土方坍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在未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形下继续组织施工。2020年11月11日0时2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在基坑内进行人工清槽作业时因基坑土方坍塌被掩埋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
最终,荔湾区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职业禁止令。
二、法律分析及司法认定要点
案例中王某某作为案发工程负责人,未按规定编制基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即开始施工,在基坑开挖出现土方坍塌的情况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继续组织施工,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判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践中,常见的行为方式有:相关人员因擅自操作设备、在禁火区使用明火、超负荷运行设备、值班时间脱岗、未执行安全检查、拒绝执行安全指令、无视安全警示标志等等,进而造成重大伤亡或者损失的,都有可能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第一,是否为特殊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区别于强令、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罪的主体,这里包含“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可以简单理解为“一线操作人员”。
第二,是否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一般而言这种管理规定应当包括三种情况:1、国家颁布的各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章、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及不同的单位按照各自的特点所作的有关规定;3、该类生产、作业过程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已为人们所公认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第三,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体包括“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结语
实践中,除了上述高频罪名,员工还可能在不经意间触碰其他刑事风险,如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切不可因为一时糊涂、疏忽大意或者盲目服从而招致牢狱之灾。
法律不会因为“不懂”“不知”或“大家都这么做”而网开一面。一次刑事定罪,意味着职业生涯的断崖、个人声誉的崩塌和家庭的支离破碎。希望每个员工都能学法、尊法、守法,与公司企业共创美好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