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款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是对于赠与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享有该任意撤销权的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学界对于该问题颇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各地判例规则和观点也各不相同。本文通过分析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结合赠与人意思表示及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探讨继承人能否对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行使任意撤销权。
一、如何有效的主张预期可得利益赔偿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否定说与肯定说,核心争议在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
01
否定说观点
否定说认为任意撤销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仅限赠与人本人行使,因此其继承人不能继承取得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该观点支持者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已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定撤销权,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行使主体仅为赠与人本人,而其继承人仅能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中的法定撤销权。
也有观点进一步提到撤销权行使依赖赠与人主观意思,继承人不具备替代判断能力,若允许继承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能会损害受赠人的合理预期利益,从而违背赠与人的真实意愿。
如在(2017)冀02民终844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撤销权为形成权,是一种行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一个人的意思表示是具有专属性的,除非根据法定或约定的授权,否则其他人不能代替他人进行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基于赠与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而致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法定情形。
在(2019)京02民终9429号案件中,法院同样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单方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该撤销不需要受赠人同意,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应通过明确表述或对赠与财产的另行处分等行为使得受赠人受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未转移之前死亡,且生前并未作出上述明确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不能直接认定赠与人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孟1、孟2作为徐1的部分继承人起诉要求撤销徐1生前订立的赠与协议的,应举证证明徐1在生前已明确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或本案受赠人孟3存在致使赠与人徐淑清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
02
肯定说观点
肯定说则认为任意撤销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继承人享有其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任意继承权,主要理由包括:一是继承人通过概括继承取得被继承人在赠与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地位,继承人自然可以继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需要注意的是,概括继承本身就是以任意撤销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作为理论前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人身专属性权利无法继承,因此概括继承该理由本身否定了任意撤销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二是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民法典》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当赠与人死亡后,继承人成为新的财产所有者,如果允许继承人行使撤销权,可以更好地维护这一利益平衡。
如(2024)京01民终3195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赠与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可以向受赠人主张任意撤销权。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人身专属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概括继承。若继承人继续履行赠与义务,需要从继承财产中进行给付,系对自身所继承遗产的负担行为,该给付行为事关继承人利益,因此继承人应当享有被继承人生前的任意撤销权。在赠与财产未转移之前,继承人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即是否撤销赠与人对案涉房屋作出的赠与。
03
综合评析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法得出该任意撤销权只能由赠与人专属享有的结论,任意撤销权是一种附属于财产的负担,没有人身专属性。且从权利义务对应的角度来说,否定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会导致权利义务无法对应。这个问题涉及到受赠人是否享有请求履行权。《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赋予赠与人任意解除权,意味着受赠人不能主动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因此,继承人不会因任意撤销权的丧失而增加主动履行的义务。
在个案处理中,笔者认为更需要探究赠与人的真实意思,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分析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权。若赠与人生前意思是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则继承人不能违背赠与人生前意愿撤销赠与。这同时又涉及到对于赠与人生前真实意愿的证明责任,也是此类案件的难点和重点。
此外,继承人对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还会受到一定条件的约束和限制。
二、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01
法定不得撤销的赠与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及第六百六十条明确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同理,继承人对上述条文囊括的被继承人生前赠与,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02
赠与人真实意愿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基础未因继承发生而改变,赠与人的意愿是决定任意撤销权能否继续行使的关键。因此,该问题涉及到继承人行使该任意撤销权是否违背赠与人生前意思。
若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放弃任意撤销权,或者表明赠与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因赠与人死亡终局地阻止其意思表示的改变,其赠与的真实意思不存在轻率或者反悔的可能性。此时,基于对赠与人的真实意愿保护,继承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仅可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及第六百六十四条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有学者提出完善必留份制度来平衡赠与人与其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即在必留份范围内,继承人之利益优先于被继承人之利益得到保护,继承人可以违背被继承人之意愿,行使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必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要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必留份范围之外,被继承人得自由处分其财产,此时继承人应无权干涉被继承人之自由意思。但若赠与合同侵犯了继承人之必留份利益,继承人便可通过行使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以保护自己的必留份利益。
03
受赠人信赖利益
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问题上,存在着受赠人与赠与人或其继承人利益的权衡。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单务性、诺成性及非交易性特征,赠与对于受赠人而言为纯获利益,未获得赠与不会受到实际损失,不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同时,法律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受赠人就应该清楚这种任意撤销权随时可能行使,因此其信赖一般难以获得确认并保护。
而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完成的所附义务并不是对待给付,并不改变该赠与无偿的性质,因此继承人一般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同时,继承人在行使撤销权后,应当对受赠人已经履行的义务给予合理的补偿,受赠人有权基于缔约过失要求赠与人赔偿其所受损失。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附有负担的赠与之赠与人都明确表示或者以可推知的意思表示赠与不可撤销”,继承人在此情况下不得任意撤销。
04
受赠人为赠与人的近亲属
赠与人对于近亲属的赠与往往与普通赠与合同不同,双方间可能存在某种社会性或者道德性义务,此时可以认定为赠与人的意思是不可撤销的,继承人不能撤销该生前赠与,如(2017)冀02民终8440号案件中,赠与人与受赠人为父母子女关系。
虽然目前法条未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多数将对近亲属的赠与理解为道德义务。笔者认为可以制定相关法律条文对此明确予以规定,增加书要式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作为限定条件,最大限度表明赠与人的真意。
结语
生前赠与中继承人撤销权的争议,本质是各方利益权衡,即赠与人与继承人二者利益何为优先的问题。对于生前赠与继承人能否撤销的问题,在考虑利益平衡以及法律逻辑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到公序良俗与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性等因素。本文通过厘清任意撤销权的非人身属性,明确继承人原则上享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当赠与人生前作出愿意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相关表示时,应当尊重赠与人的真实意愿,继承人对此不得任意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