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周松涛律师团队办理的一起公司法典型案件获得二审改判并在后续的执行异议中最终获胜。
【基本案情】
浙江D公司向上海C公司供货,C公司拖欠货款近3000万元无力偿还。D公司遂起诉,法院判决C公司败诉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D公司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果的情况下,申请追加C公司股东敦煌A公司及上海B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是B公司在对C公司增资阶段有近1500万元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A公司作为C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对B公司的增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作出裁定,支持了D公司的申请,追加A公司、B公司为被执行人。A公司人为自己已就原注册资本和增加的注册资本全部完成实缴,在此情况下仍要为B公司增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太不合理,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A公司败诉,支持了执行裁定。A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B公司作为股东有近1500万元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须为C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此点并无争议。核心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已全面实缴出资情况下,是否应当对B公司的增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D公司给出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以下称“33号复函”),该复函认为:“公司增资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无区别,公司股东有增资瑕疵的,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此外,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504号,以下简称“十堰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被认定:“原审在论述判决理由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的《复函》,印证上述观点,并无不当”,遂维持了关于其他发起人股东应当为增资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审判决。33号复函的作用因此被强化。此后,各地陆续出现了不少参照该案判决的案例。D公司提出以上依据后取得优势,A公司被动应对,抗辩未能收到成效,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败诉。
【二审改判】
周松涛律师于二审阶段接受A公司委托,加入本案,与原承办律师共同代理。周律师经过仔细研究分析并查阅大量文件和案例,最终形成50多页的代理意见,有力地反驳了一审错误观点。核心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设立时的情形,第四款规定的是公司增资时的情形,在增资情形下仅规定了董事、高管的责任,并无股东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并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一书中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与33号复函的关系中提出,该规定第17、18条都没有对增资瑕疵情况下责任范围做特殊规定,所以今后不再对增资瑕疵问题区别对待,一律以该规定为准,意即33号复函不再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商事审判指导2023.1(总第56辑)》中认为:“33号复函精神与《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则不一致,且其效力位阶低于司法解释,自然不应再被适用。33号复函已经被《变更追加规定》替代,对增资瑕疵和抽逃增资的被执行人追加问题不再区别对待,一律以《变更追加规定》为准。”
(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对十堰案维持原判,判决做出的时间是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一书出版的时间是2019年8月,《商事审判指导2023.1(总第56辑)》出版于2023年1月,都在该案再审裁判之后。而且该案裁判只代表承办法官个别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商事审判指导2023.1(总第56辑)》则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整体意见,应以后者为准。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在“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商事法律论坛暨2023年年会”上发表主旨讲话中提到:“在资本认缴制下,如果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当然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股东的认缴期限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可以起诉该股东,并可以起诉有过错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C公司的增资采取的是认缴方式,且认缴期限已届满,符合前述观点。而该观点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公开发表,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亦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
(6)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中认为:“发起人之间在公司成立之前系合伙关系,公司一旦成立,则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结束,投资公司的成为公司股东。而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就变成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其公司成立之前的合伙状态结束,之后新产生的义务自然不需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说明了发起人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增资阶段C公司早已成立,A公司与B公司不是合伙关系,无需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反判例,即马岩、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5453号)和吉林市亚桥食品研究所、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5424号)(以下称“吉林两案”)。最高法在再审裁定中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瑕疵出资的具体情形,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具体、清晰、明确的规定。从法律解释上看,一方面,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其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发起人的责任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未与公司形成增资协议关系,无出资义务;与增资股东之间无合伙关系,不承担彼此担保出资的义务,不能得出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该认定应当是正确的,与十堰案的观点截然相反。
(8)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一审判决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审判依据,通过自由裁量权对司法解释再行扩大解释完全违背了《民法典》的该项规定。
通过充分的说理并提供案例分析报告,复杂的争议焦点问题逐步明朗,上述意见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改判A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
【后续执行异议】
该案二审改判后,D公司仍不死心,再次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此次更换的理由是A公司从C公司抽逃出资。D公司举出的证据是调查到的A公司与C公司往来银行流水中A公司多收回了资金,因而认为属于抽逃出资。
周律师继续代理应诉。经过与A公司财务人员详细沟通,查阅分析了大量财务资料之后,周律师发现,其实有相当一部分资金是通过指示付款方式由A公司出借给C公司,这部分资金在A公司与C公司往来银行流水中没有体现,而当C公司向A公司还款时又在两者往来银行流水中有体现,因此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双方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在向法院提交相应借贷证据的基础上,周律师又指导A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两公司的往来账及债权债务做了专项审计,得出A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专业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D公司在充分的证据面前也无法再坚持自己的主张。法院裁定驳回了D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D公司再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至此,该案在周律师代理之下,A公司终于取得了全面胜利。
该案是公司法下极具典型性的一则案例,因为33号复函的存在以及最高法判例的强化作用,使得本该清晰的问题发生疑难和争议,一审法院因此错判。周律师团队深入研究法理基础、查阅大量案例及相关材料,梳理出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的主导观点及其变化脉络,最终得出正确的结论。该结论以及论证过程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因而使得案件峰回路转,在二审中赢得改判,并在后续执行追加中取得最终胜利,从而纠正了错误判决,维护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相信该案的成功改判对后续此类争议案件亦有较大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