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写子女名字,离婚时就归子女?——上海法院裁判口径解析
来源: 作者:吕连连 时间:2025-12-25

在家庭购房过程中,不少夫妻出于为子女预留财产等考虑,将未成年子女列为房屋共有人,甚至直接登记为唯一产权人。然而,当婚姻关系破裂,此类房产如何分割?子女名下的份额是否当然归其所有?成年子女能否参与父母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配?

这些问题看似简单,实则涉及物权登记效力、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赠与意思表示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多重法律维度。本文结合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和生效判例,梳理三类典型情形,厘清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逻辑。


一、房屋仅登记于未成年子女一人名下



(一)不当然认定为子女个人财产

实践中,许多家庭将房屋单独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往往出于规避限购政策、隔离债务风险或满足入学条件等现实考量,而非真实赠与意图。对此,上海高院在《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中明确指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产权只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进一步阐释:“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确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意思系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则离婚时应认定为子女个人财产,由直接抚养方代管;反之,则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房屋属于子女个人财产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需提供以下任一证据:

书面赠与协议;购房时明确表达赠与意思的聊天记录、录音、邮件等;资金来源于一方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且专用于赠与购房。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法院通常推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以防止一方通过“挂名”方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二、房屋登记于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名下



(一)法律定性:原则上构成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共有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第12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该条款明确:只要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房,即使产权登记包含未成年子女,亦不当然视为对子女的完全赠与;若登记簿未载明具体份额比例,应推定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二)司法实践:共同共有≠均等分割

【(2020)沪02民终8447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王某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陈某2。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共有,不同于因考虑各种因素将产权全部登记在未成年子女一人名下,王某与陈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2月25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陈某1、陈某2三人名下,意味着该房产登记人是真实的产权人,将陈某2作为产权共有人之一,应视为登记在陈某2名下的部分房产是王某与陈某1对孩子的赠与,王某、陈某1、陈某2三人作为家庭成员,对该房屋产权有共有的基础,对共有关系应视为共同共有,陈某2应享有登记在该产权证上所相应的权利,陈某2随陈某1生活,为了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稳定,该房产权归陈某1、陈某2所有、王某取得产权折价款较妥。考虑到陈某2没有还贷的能力,可以酌情少分。

上海二中院认为:该情形不同于因限购、避债等原因将房屋全部登记在未成年子女一人名下的‘挂名’安排。在产权证上主动添加子女姓名,体现了父母对其享有一定产权份额的明确意思表示,三人基于家庭关系形成共有基础,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但未成年子女可以酌情少分。

(三)离婚分割处理规则

未成年子女的份额原则上予以保留,由直接抚养方代为管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即便登记时采用按份共有,未成年子女占比高达99%,法院仍可能综合考量出资来源、购房目的、家庭实际生活状况等因素,不机械采纳登记比例作为分割依据。为平衡夫妻双方权益,子女实际分得比例常低于登记比例,司法实践中多在10%至20%之间酌定(尤其在全部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无特殊情形下一般均等分割。

关键提示: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公示效力,但在婚姻家庭内部纠纷中,法院更注重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出资情况,登记状态并非不可推翻。


三、房屋登记于夫妻及已成年子女名下



(一)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

根据上海法院统一裁判口径,成年子女系独立民事主体,其对房屋享有的物权不能在父母离婚诉讼中一并裁决。法院通常会告知当事人:“涉及成年子女权益的部分,不属于本案离婚纠纷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

【(2017)沪0109民初5137号离婚后财产分割】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羌某2,后夫妻二人购买房屋按份共有登记在夫妻二人及羌某2(未成年)三人名下(父母各1%、子98%),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三人名下的房产,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赠与就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财产。父母将房产全部或部分登记在未成年孩子名下行为,应是父母主观上愿意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产权份额赠送给未成年子女。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二)又明确:“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金额适当调整子女所得比例。”从条文中看出父母离婚处理房产时,子女还未成年,父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一人名下,有一定的随意性,未成年子女可能不理解赠与的含义,也可能没有表示过接受赠与的意思,未成年子女接受赠与的行为其实均是由监护人代为确认,房产引起的债务,由父母承担,而未成年子女虽接受了赠与,但无还债能力,故在父母离婚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一人名下的可以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并可调整产权份额比例;而本案被告羌某2接受房产赠与时虽未成年,现处理房产时已成年,被告羌某2在本案坚持要求取得系争房屋98%产权份额,表示被告羌某2接受了赠与,且该房产权不是登记在被告羌某2一人名下,而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各占1%产权份额,被告羌某2占98%份额,产权登记不具有随意性,体现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赠与被告羌某2产权份额意思表示明确,当时被告羌某2未成年,无购房能力,但有接受赠与的权利,且现在被告羌某2已成年,更有接受赠与的能力,也有管理赠与物的能力,已成年子女的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房产产权涉及被告羌某2的份额应适用我国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故该房98%产权份额应认定为被告羌某2的财产。

(二)后续确权路径

成年子女可依据《民法典》第303条,另行起诉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如下:若登记为按份共有,原则上按登记比例分割;若登记为共同共有且无其他约定,一般推定等额享有(即各占1/3);但如有证据证明某共有人未实际出资或贡献显著较少,法院可依公平原则调整份额。

建议:家庭成员间就房产份额达成合意的,应签署书面协议,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按份共有登记,以避免未来争议。


四、律师建议



(一)慎将未成年子女单独登记为产权人,若仅为情感表达或遗产规划,可通过遗嘱、信托等方式实现,避免过早固化物权关系。

(二)明确共有性质与份额,如确需登记子女为共有人,应在不动产登记时选择按份共有,并注明具体比例(如:父30%、母30%、子40%),减少解释空间。

(三)完善证据留存机制,保留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家庭会议记录、微信沟通截图等,以备未来还原真实意思表示。


房产证上的名字,承载着亲情,也牵涉着法律。在婚姻稳定时,加名是爱的表达;在关系破裂时,它却可能成为争议的导火索。上海法院的裁判立场清晰而审慎:尊重登记外观,更重视实质公平;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亦不纵容权利滥用。

唯有在温情之外保持理性,在信任之中筑牢规则,方能真正实现“家安”与“产稳”的双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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