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质是建筑企业施工能力和信誉的认证。在建设工程领域,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或自然人,借用具有资质的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施工的现象较为常见。如果工程施工过程中资质借用人欠付分包人的工程款或者因为工程质量问题面临发包人的质量索赔,资质借用人与出借人对外如何承担责任?笔者将就建设工程领域资质借用人与出借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在本文做一一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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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用资质施工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借用人与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建筑施工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立法界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持谨慎态度,更为注重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的统一,对于建设工程质量,资质出借人负有监管方面的过失,其与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资质借用人一起就质量问题应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11月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护的六个典型案例中,就有一个资质借用人与出借人对发包人的质量索赔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该案中,石某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与某食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建设综合生产车间、原料生产车间、门卫、道路、绿化围墙等。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一直未竣工验收。某食品公司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墙体、地面开裂等情况,认为石某应当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某食品公司起诉请求石某与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综合生产车间、原料车间、挡土墙等工程质量不合格,修复费为770万余元。
审理法院认为,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请求资质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石某承揽工程,石某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某建设公司依法应与石某对质量缺陷修复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某建设公司与石某连带给付某食品公司质量缺陷修复费770万余元。
二、工程施工中,资质借用人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出借人是否共同承担责任,不能一概而论,仍然需要审查签订合同的主体,结合签约时的具体情况及履行情况综合评判
(一)资质借用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
对于在借用资质施工中,资质借用人单纯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资质出借人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的情形下,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借用人自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并无异议。
但是,现实中经常存在以下情形,即合同虽然是资质借用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但是相对人根据资质借用人提供的材料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出借人或者得到出借人授权委托的,资质出借人对于合同的缔结、相对人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30日裁判的吕某、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一案中,展辉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某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公司委派丁某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公司的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某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某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某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某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公司,展辉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某向吕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资质借用人以出借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
在建设工程领域,资质借用人以出借人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围绕工程施工中的人工、材料、机械这三大要素,包括转包、分包、买卖、租赁等,其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阐述。
1. 相对人明知借用资质关系的存在,应当知道与其履行合同的真实交易人是资质借用人,而非出借人,可认定相对人与资质借用人之间直接存在合同关系,由资质借用人对其直接承担合同责任,而资质出借人对于相对人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可依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相对人与资质出借人签订合同,但是因为相对人自身已经知晓该合同的签订是为了规避资质借用人没有合同签约主体资格的法律风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是资质借用人,相对人对自己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从而实质上减轻了资质出借人在该种情形下的过错程度。
但是,审判实践中,资质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合同相对人是明知资质借用关系的存在仍然签订并履行合同,法庭对于资质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要求非常高。资质出借方如想尽可能保护自己的权益,就需要做好合同缔结阶段以及施工过程中相关证据的留存。
2. 相对人不明知借用资质关系的存在,资质借用人以出借人的名义实施的与工程项目施工有关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资质出借人对借用人的概括授权。
该种情形下,可以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进行实质性审查,若符合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且具有代理权外观、本人可归责性、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等表见代理构成,相对人可以直接要求由资质出借人承担责任。同时,因借用资质实际上是一种借名行为,资质借用人以出借人名义对外交易,借用人不仅享有交易利益,而且直接对相对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具有重大过错,符合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笔者倾向于应由资质借用人与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相对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作为请求权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该种情形下,资质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内部协议无法对抗相对人的请求。比如,资质出借人在把资质出借给借用人之时,签订了诸如挂靠协议之类的合同,约定资质借用人借用资质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所引起的后果均由借用人自行承担,该约定仅对借用资质的双方产生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资质出借人在承担了对相对人的付款责任之后,可以依据其与资质借用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向借用人追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