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司法实践中,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对于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论出于什么目的,一般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这一裁判倾向在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得以修正,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底发布的一批典型案例,则进一步明确需要结合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客观行为,对“逃税”和“骗税”两种犯罪加以区分,从而对行为作出不同的定性。该批典型案例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案例指导,明确了逃税与骗税的界分标准,进一步落实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也有利于适法统一。
那么,如何区分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逃税”还是“骗税”呢?倾向性的观点认为,主要看行为人虚开发票是为了逃避应缴税款,还是骗取国家税款。前者属于逃税,后者属于骗税——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律后果差异极大。为清晰表达,我们不妨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
案例一:郭某、刘某逃税案
基本案情: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刘某注册成立索某公司,郭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12月间,郭某、刘某在与四川公司、上海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裁判结果: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刘某系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导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以逃税罪改判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以逃税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案例二: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与张某等人(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上海公司与糖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票、货分离等手段,通过安排其实际控制企业的会计人员使用银行卡转账走账至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再向糖业公司转账,由糖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公司的方式,为上海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巨大。另查明,上海公司利用获取的上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向其他企业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张某按照价税合计至少1%的比例向陈某支付好处费。
裁判结果: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1.从案例一看逃税型虚开的本质
郭某、刘某经营的索某公司虽无真实交易,但从多家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80份用于抵扣税款,抵扣税额高达5000余万元。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郭某十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审法院则认为,该公司同期申报销项税额超过5200万元,其虚抵的进项并未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换言之,其主观目的系少缴税款,而非将国家已收税款据为己有。基于此,天津一中院改判为逃税罪,刑期减半。可见,行为人主观是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还是以逃税为目的,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2.从案例二识破骗税型虚开的真面目
与郭某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陈某案。陈某明知多家公司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仍通过资金走账、票货分离等方式,为他人虚开进项发票,供其对外大肆虚开销项牟利,并从中收取好处费。此类行为并无真实应纳税义务,其目的不是少缴税,而是帮助空壳公司套取国家税款,造成国家已征税款的实际流失。因此,法院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体现了对骗税行为的严厉打击。
3.“逃税”与“骗税”型虚开的界分标准
(1)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逃税”型虚开的主观目的是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不缴或少缴其本应缴纳的税款。其意图在于不缴、少缴,损害的是国家税收收益。在案例一中,尽管二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目的是在自身真实的销项税额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来冲抵,从而减少应纳税额。其行为本质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而非骗取国库已有的税款。
“骗税”型虚开的主观目的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意在骗取国家税款,是无中生有或超额骗取,其行为具有税收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在案例二中,陈某参与的是典型的票货分离循环虚开,其行为帮助空壳公司虚构抵扣链条,最终目的是从国家财政中骗取税款,并从中牟取好处费。
(2)是否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
应纳税义务范围,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它由当期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得出,也即纳税人当期最终的缴税义务。如果在真实的销项税额范围内而虚抵进项税额,一般构成“逃税”型虚开,应以逃税罪论处;如果没有应纳税义务或者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构成“骗税”型虚开,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结语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不难发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键在于识别行为人主观上是逃避自身纳税义务,还是意图骗取国家税款。前者发生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属逃税罪,后者则无真实经营或虚抵远超销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最高法2025年典型案例无疑再次重申了刑事司法审判的基本规则:定罪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既严惩骗税,也防止刑事手段不当扩大适用,切实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与税收秩序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