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来源: 作者:钱辰旭 时间:2026-02-12

参与分配制度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解决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如何公平受偿的问题,也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获得清偿的一种重要方式。以下,便对该项制度做一个介绍和分析。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况


根据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4号裁定书中的相关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参与分配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1、广义的参与分配: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分配方式。

2、狭义的参与分配: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

鉴于广义的参与分配在实践中存在特殊性和争议(法院对企业法人是否直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可能持有不同的观点和态度,更倾向的意见是通过对企业申请破产获得分配),故本文主要针对狭义的参与分配进行解析。

二、申请参与分配需要满足的要求


1、参与分配的对象要求: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2、参与分配的时间要求: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中需要注意的是,针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和各地法院大致存在诸如以下的不同观点:

(1)以“被执行人财产分配完毕之日”为限(可参考(2022)最高法执监109号执行裁定书)。

(2)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和“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为限(可参考在北京高院于2013年12月18日印发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第331条、北京高院的(2022)京执复229号执行裁定书和福建省福州市中院的(2020)闽01执复87号执行裁定书)。

(3)以“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为限。

可参考四川省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执行指南》第九条第一款、江苏省高院发布的《江苏省高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四川省眉山市中院的(2024)川14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

3、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要求:需要满足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1)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所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

(2)被执行人存在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案或另案中被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况;

(3)被执行人虽有其他财产,但系难以处置变现的股权、农村宅基地或者依法不得执行的财产。

(4)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4、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要求:

(1)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人需要先取得执行依据(例如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

(2)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需取得执行依据,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三、参与分配的方式


1、查明主持分配的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故主持财产分配的法院,原则上通常为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该项财产的法院。

2、向主持分配法院提交申请材料:

在查明主持分配的法院后,申请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的书面申请:

(1)尚未申请执行的申请人:通常,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需写明以下内容并附上执行依据:①申请人参与分配的请求和理由;②申请人债权金额;③申请人债权类型(普通债权、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④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⑤其他与参与分配有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2)已经申请执行的申请人:如果是申请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向其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由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以及该案件的执行情况说明(由执行法院提供)一起提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


四、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和比例


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为:①执行费用→②优先债权(担保物权、优先权等)→③普通债权。其中,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此处,需要注意的是,针对首先财产保全或查控到财产的债权人,有部分地区的法院均规定了可以在参与分配过程中适当多分配财产,例如:

1、北京市:参考《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债权人在诉前或诉讼(仲裁)中申请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完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可对该债权人视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超过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

2、浙江省:参考《浙江省高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对成功财产保全到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分配时,除扣除其为保全、处置财产所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用、垫付的评估费等外,还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

3、江苏省:参考《江苏省高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对符合“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或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或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等情况的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但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4、重庆市:参考《重庆市高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规定,对符合“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或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等情况的债权人,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5、包头市:参考《包头市中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第10条规定,对符合“因其查到法院未能依职权查明的财产线索而实施查封,并积极预交测绘、评估费用”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控制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控制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控制财产价额的,则在控制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

6、福州市:参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9条规定,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具体提升幅度同上述包头市的规定。

五、律师的建议


参与分配制度是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获取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的重要方式。在执行过程中,建议注意以下几点:

1、当穷尽手段仍未能首位查封到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时,就需要考虑被“执行人是否已经存在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能,并开始密切关注被执行人名下的各类财产的执行情况,做好申请参与分配的准备工作;

2、需要注意参与分配的申请方式和截止日期,尽早地申请参与分配,以及时保障自身权益。

3、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申请参与分配之前,先申请执行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待分配的被执行人财产。

4、在参与分配过程中,需要注意对被查控财产有重要贡献的债权人的特殊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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