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手多少钱?经济补偿金的“税前税后”之争
来源: 作者:陈春雨 时间:2026-03-19

近期,笔者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频繁遇到一个看似简单却极易引发激烈矛盾的焦点问题:经济补偿金的税务申报与缴纳。无论是法院判决的经济补偿金,还是双方协议约定的离职补偿,在支付环节总会因“税前”与“税后”的模糊表述、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权限边界,乃至执行阶段能否直接扣税等问题,引发新一轮的争议与诉讼。劳动者往往认为,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金额即为“到手”的净收入;而用人单位则坚持,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其有责任在支付前先行扣除个人所得税。这种认知的错位,使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纠纷解决后再次陷入“案结事不了”的困境。为此,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对经济补偿金税务申报中的核心争议进行系统梳理与法律分析,以期为单位、个人双方依法维权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提供参考。



一、因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于2020年11月24日入职被告某某公司,担任高级咨询顾问,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3年11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前,公司通知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公司向李某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772.40元,但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8,772.18元,李某实际到手金额为68,000.22元。

李某认为,公司错误地将经济补偿金申报为“工资、薪金所得”并扣税,导致其实际获得的补偿金与应得金额存在9,604.68元的差额。此外,双方就十三薪、年终奖、出差津贴等也存在争议。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该经济补偿金差额及其他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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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决结果与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因劳动合同终止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是否适用《财政部、某某局关于个人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应否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申报员工的个人所得?(该条规定已被废止,现已被《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规定取代)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李某个税差额诉求,对于李某主张的因代扣个税导致的9,604.68元差额,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财税[2001]157号规定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终止,根据税收规定原告因劳动合同终止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征个人所得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中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在支付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其法定义务,行为并无不当。



二、问题分析


(一)因劳动所得引发的税务纠纷,能否通过劳动纠纷解决?

一般情况下,不能。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系履行其法定的扣缴义务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办理扣缴申报。因此,扣缴行为本身是合法且强制性的。用人单位的责任边界在于按照税法规定,准确计算并扣缴税款。只要其扣缴行为符合税收法规,即已履行法定义务。税款最终归属国家财政,用人单位只是代行征收之责,并非税款的最终负担者或争议方。员工若对扣缴税额有异议,实质是对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政策或税率计算存在争议。该问题属于纳税主体(员工)与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正确的救济途径是向税务机关咨询、申诉、申请行政复议,乃至提起行政诉讼。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要求用人单位“补偿”税款,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通常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例如在(2023)沪0115民初67427号案件中,法院提出: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以错误税务项目向税务部门申报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个人所得税问题,可由原、被告共同前往税务部门申请更正,按正确的缴纳项目和税率申报并确定个人所得税金额,此系税务部门税收征管范畴,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二)“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适用税收申报政策?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根据该规定,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则按照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单独申报经济补偿金金额,金额未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部分享受免税,只有超过部分予以征税;但针对劳动合同因法定事由终止,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是否适用该项政策申报税款,答案是否定的,“解除”是在劳动合同未到期前,由一方或双方提前结束合同效力的行为;“终止”则是因合同期满、劳动者退休、用人单位破产等法定事由出现,导致合同自然结束。前述规定系特殊规定,策旨在补偿劳动者非自愿失业的过渡期困难,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应当以工资、薪金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


(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与分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导致税务申报有差异?

针对该问题,从政策精神上解读,税收优惠政策针对的是“一次性补偿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明确答复:“对于单位与纳税人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论单位一次性向个人支付,还是分多次支付,均应按总的补偿收入数额,适用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有关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大连市税务局答复:“另外,对于取得的一次补偿收入,需要全额申报纳税”。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无论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还是分多次支付,均应按补偿收入总额,适用上述优惠政策计算个人所得税。即税务上视为“一次性”取得,以总额判断是否超过“3倍工资”免税线。

然而,在具体执行中,如果协议约定分期支付,且用人单位在每次支付时未按“一次性收入”性质进行税务申报,则可能引发风险。例如,税务机关在征收时,可能将每期收到的款项视为一笔独立的工资薪金收入,要求单独、连续申报纳税,这将导致该笔补偿金无法享受“3倍工资”的总额免税额度,税负可能大幅增加。关于上海地区的口径,经笔者询问,得到如下答复:离职补偿金只能申报一次,个人所得税要实发实报。则总结下来,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需一次性申报且一次性支付,在此情形下才能适用“3倍工资”免税线,若需分期付款,则可能无法适用前款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四)用人单位履行生效判决时能否直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实际上,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争议。有关上海地区的观点,较为权威的指引来自(2017)沪01执复49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06月12日入选参考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2-048),其裁判要旨明确:民事判决已生效,明确了某某公司应当向施某支付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其中并未提及由某某公司代为扣缴施某的个人所得税,故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某某公司代扣代缴,施某未予认同,该争议属于税务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复议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上海司法观点认为:税款问题属于税务法律关系,执行法院应严格按照判决数额执行,不宜直接处理。

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这种实践构成了巨大的合规风险。如果用人单位主动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却可能因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而被法院判决需再次支付扣除的税款,导致“一笔钱付两次”的财务损失。反之,如果用人单位为避免此风险而全额支付,则可能因未履行扣缴义务而面临税务行政处罚。




三、合规建议

1.争议前预防风险合规建议

通过协议明确款项性质与税务条款: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可通过签署协议的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可以清晰界定支付款项的法律性质(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赔偿金”等),并明确约定该金额为“税前”还是“税后”金额;同时,应明确个人所得税的承担与缴纳方式,例如约定“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依法代扣代缴”。

2. 经济补偿金分期支付时的特殊风险防范

分期支付需基于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若用人单位采用分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形式发放,则协议中应明确每期支付的金额、具体时间和支付方式,并且建议咨询税务机关以便在合规的基础上优化税负成本。

3. 判决生效后履行判决义务时的合规建议

一方面,对用人单位而言,建议在履行支付义务前与劳动者协商,或凭已代扣税款的完税凭证向执行法院说明情况;另外切忌通过个人账户发放工资或补偿金,此行为本身违反财务和税务规定,会导致企业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另一方面,对劳动者而言,应当意识到,通过判决取得的劳动报酬(如工资、经济补偿金)同样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代扣,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判决金额足额强制履行到位,则劳动者需自行申报缴纳,主动履行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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