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投资人诉底层融资方的路径分析
来源: 作者:张茜 时间:2022-06-20

案例:私募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签订了《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募集资金投资于A公司之股权。同时,基金管理人与A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回购条款。现基金存续期限已到期,私募基金无法按时兑付,回购条件已触发,但基金管理人怠于向A公司行使回购权,私募基金投资人又未与A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起诉A公司追回投资款?

我们知道私募基金主要分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公司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投资人的诉讼路径不同。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指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人通常作为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作为无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受《合伙企业法》的约束,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人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维权。《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怠于向底层融资方行使回购权时,可行使代位权直接起诉底层融资方。

二、公司型私募基金

公司型私募基金是指通过公司的形式来组织和运作而形成的私募基金,公司型私募基金的管理者通常以基金公司的名义对外投资,投资者通过购买公司的基金份额,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型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维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公司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可依据《公司法》提起代位权之诉。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

契约型私募基金是指资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间根据信托契约确立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通过发行收益凭证开展募集工作的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同于有限合伙型及公司型私募基金,并没有成立合伙企业及公司,无法依据《合伙企业法》及《公司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其诉讼路径主要有以下三种:

1、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行使条件为债权人的债权确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故在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债权尚未确定前,投资人仍无法起诉底层融资方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2、委托人的介入权。《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如适用该条规定,基金投资人的合同相对人就是底层融资方,可以直接向底层融资方行使合同的权利。

3、适用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基金投资人可以直接起诉底层融资方返还财产或者要求予以赔偿。

上述三种路径各有利弊,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投资人一般需要先确定与管理人之间的债权,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就必须分两步走,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对管理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管理人应返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再依据管理人与底层融资方的协议行使代位权,因此涉诉时间较长,无法第一时间起诉底层融资方,保全其财产。但该路径是目前较为常见的做法,实践操作有案例可循,不存在较大的争议,立案及诉讼较为容易。对于适用委托合同介入权起诉底层融资方的路径最大困难之处在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否属于委托法律关系,还是属于信托法律关系?目前大部分裁判案例的观点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如上海金融法院宁波德邦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丰圣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因此如认定契约型私募基金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则无法适用委托人的介入权。对于第三种路径,信托法虽有规定,但是笔者查遍了所有案例,并未有私募基金投资人援引该条诉请底层融资方获得支持的案例。因此,实践中适用信托法22条立案和诉讼仍存在困难,还需要时间待司法实践来适用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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