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8年7月15日,汪老师(非上海户籍)与上海某公立学校(事业单位)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担任学校信息技术教师,职称为二级教师,通过人才居住证相应政策取得事业编制。
2021年3月25日,学校向汪老师发送《关于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通知》,告知聘用合同期满后学校不再与其续聘的决定,汪老师予以签收。2021年6月底,学校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得到批准。7月31日,学校为汪老师办理了《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依法终止了双方的聘用关系。汪老师对学校终止其聘用合同没有异议,但要求学校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个月工资。学校则表示,汪老师是事业编制人员,聘用合同期满的,学校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请问:汪老师向学校主张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律师评析:这是事业单位与在编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时最容易出现的争议,问题还是出在法律适用上。
一、事业单位与在编人员建立的是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按照社会功能,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
事业单位由各级编制部门根据其服务职能、规模大小进行批准核定,并确定相应的编制人数,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发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纳入事业单位核定编制范围内的人员,简称为事业在编人员。事业单位与在编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履行聘用合同、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为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
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中,程序运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二、对《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注意,对于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但是对于事业单位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的劳动者,并非是当然适用《劳动合同法》。简言之,事业单位与在编人员建立聘用关系,与非在编人员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针对“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情形,原人事部办公厅《对江西省人事厅情况反映的答复意见函》(国人厅函[2007]153号)明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适用该文件的规定”。
也就是说,事业单位和在编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以及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上海有关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地方行法规政策有《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沪人社规〔2018〕33号)。
三、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事业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就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对于聘用合同终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则需要按照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并不能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沪人社规〔2018〕33号)中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中均不包括聘用合同终止情形,因此事业单位与在编人员终止聘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汪老师的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