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垫资=出资,法院不这么认为!
来源: 作者: 时间:2021-12-10

  按照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及相关条例规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已经从“实缴登记制”调整为“认缴登记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验资环节不复存在,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载明在章程中。

    实践中,在股东没有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且公司运营出现困难的情形下,股东垫付资金性质,应认定为是出资还是借款?债权人、公司和股东各有不同说法,我们看看法院怎么说。

案例一

2019年7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09破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绿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沪0109破21号《决定书》,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2014年10月9日,绿壳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股东高某、陈某各认缴出资50万元,管理人发现在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中,显示公司实收资本为0,股东未实际出资。

2019年9月17日,管理人别向陈某、高某追缴注册资本未果而诉至法院。股东陈某称,绿壳公司注册后的房租、员工工资、社保金等都是由陈某转账给法定代表人,再由法定代表人进行发放或缴纳。陈某并不清楚股东的出资需要经过验资手续,其从绿壳公司注册至今,陆续为公司经营垫付了1,100余万元,早已完成了50万元的出资义务,且认为绿壳公司尚欠股东其他应付款项,应于出资义务相互抵消。

法院认定两被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绿壳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各50万元。

案例二

2020年4月20日,股东金某与王某设立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生鲜超市经营,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公司设立前后,金某通过其丈夫张某陆续为公司和王某垫付了押金90,000元、房租保证金100,000元、房屋租金235000元等资金。 

公司开始正常经营之后,金某向王某和公司主张返还代付的款项均遭拒绝后,金某以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法院。公司和王某则认为,金某和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借贷的合意,其所支付的款项系系经营超市的投资款,不是替公司垫付的款项。

法院认为,金某垫付的房租等资金,符合借贷关系特征,故法院支持借贷关系成立。


律师分析

一、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主张垫资系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1、债权人主张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是否出资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一中,法院已受理绿壳公司的破产申请,管理人有权要求绿壳公司的股东陈某、高某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足额的出资义务,虽陈某辩称其通过个人对外转账或通过向孟某某转账用以支付公司房租、装修以及员工工资等的钱款总额已远超过了两被告应缴纳的注册资本金总额,但绿壳公司并无陈某缴纳出资的记录,可认定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出资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法定程序

股东缴纳出资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严格的财务流程,需体现在诸如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材料文书上,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却未必要签订书面合同,是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案例一中,首先,根据绿壳公司的章程规定陈某、高某的出资方式为货币,根据法律规定二人应将其货币出资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但在绿壳公司纸质账册业已遗失的情况下,根据绿壳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工商登记记载中实收资本均为0的情况,可认为两被告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次,陈某陆续向孟某某转账或对外支付1,100余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对绿壳公司应当形成债权关系。因其与绿壳公司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材料,也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充实公司注册资本。


    3、股东可通过债转股方式,变更垫资性质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股东的垫付款作为对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转为公司股权,但必须经严格的表决程序,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例一中,陈某没有按照债转股程序进行增资,也没有工商备案,故陈某与公司的债权关系的性质未变。

   

4、股东无权以债权抵消出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案例一中,作为公司债权人的陈某提出公司对其有应付款,主张抵消,因管理人异议,而未被法院支持。如果公司面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存在诸多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允许公司股东以其债权抵消出资,无疑等于赋予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纠纷,一方主张垫资系借贷关系,另一方主张系出资的,法院一般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例二中,对于金某主张其垫付的房租等费用,该费用系公司经营超市产生的场地租赁费,本应由公司承担。虽然金某系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对公司仅负有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款的义务,不负有直接清偿公司债务的义务,故金某并不负有承担公司房租的法定义务。现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未届满,金某也未作出通过为焙顶公司支付房租履行出资义务的表示,在公司无其它依据要求金某承担该房租的情况下,此款应认定为金某应公司要求为公司垫付的款项,属双方之间的借款。公司负有清偿义务。

律师提醒

当公司缺乏经营所需现金流时,股东应当通过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垫资方式。垫资不等于出资,当公司出现外部债务风险时,垫资股东面临被债权人起诉的风险。

严格要求股东按比例出资,确有必要垫资的,应要求各股东和公司办理“借款”手续,避免未来不必要的诉争。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制度,通过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书来确定“投资”或“借贷”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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