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逃避债务执行?债权人救济宝典建议收藏!
来源: 作者: 时间:2021-11-26

  司法实践中,最无奈与悲哀的是历尽千辛万苦拿到了有利判决,但却因无法执行而导致合法权益终难实现。近期,我们团队在办理公司债权相关案件中发现,部分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转让股权并变更无偿还能力的老人为法定代表人,以此来逃避生效判决的执行,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裁定终结。该种情况不仅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更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挑衅。那么,这些被执行人真的能“巧妙”逃避债务吗?专业律师告诉你,这如意算盘打错了!这份债权人救济宝典请赶紧查收~

    案例:A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1刘某(法定代表人)持股80%,股东2赵某持股20%,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期限到2020年11月10日,查明刘某、赵某均未实际出资。2021年6月28日,债权人黄某持一份生效判决向A公司主张120万元的债权,而A公司始终未支付,故黄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2021年1月刘某、赵某分别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他们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张某,出资期限为50年,并变更张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70岁老人,系刘某母亲。因A公司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最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张某被限制高消费。


    该案例中,债权人的正当权利该如何得到保障呢,笔者团队为大家梳理了以下多个救济途径:

一、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故在本案例中,债权人黄某可以申请追加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的10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例中,原股东刘某、赵某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张某,系明显的逃避执行行为,申请人黄某可向法院申请追加刘某、赵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二人在各自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债权人黄某的追加申请被裁定驳回时,还可以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或原股东刘某、赵某应就A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四、另案起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例中,因股东张某和原股东刘某、赵某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黄某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另案起诉以上股东对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股东与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张某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若无法自证A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相独立,出现混同,则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另案起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股东刘某、赵某与新股东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对价仅为0元,且张某系刘某母亲,在诉讼过程中转让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具有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黄某利益的恶意。在张某无偿还能力时,债权人黄某可提起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追究原股东刘某、赵某的责任。    当债权人遇到恶意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等逃避执行的债务人时,法律的救济途径并未穷尽,以上救济宝典抓紧收藏。笔者也想对被执行人说,不要随意挑战司法权威,否则沦为失信被执行人、被限高消费等后果也将长久伴随你生活,可谓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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