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生效后,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驾)成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之一,也就是俗称的“醉驾入刑”。醉驾入刑以来,“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理念深入人心,但不少人仍心存侥幸,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已成为犯罪数量最多的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提供的数据,危险驾驶罪起诉人数最多。)
《刑法修正案(八)》生效至今已逾十年,司法实践中醉驾频发、高发,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衍生出不少新的问题,值得探讨。例如,在笔者团队承办的一起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中有一个问题很有讨论必要,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其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应当被吊销?
一、醉驾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依据
上述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行刑交叉的问题。根据刑法学理论,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属于叙明罪状,本身不再依赖于前置法的认定。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就能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则属于行政处罚措施,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其至酒醒,并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根据酒精含量等因素考虑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司法实践的案例来看,基本上按上述程序来操作的。例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年3月9日作出的其中一份判决书中显示,犯罪嫌疑人李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定罪量刑的日期为2022年3月9日,而其机动车驾驶罪被吊销的日期则为2021年9月。其他的案例中,凡是提到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其时间均早于行为人被定罪量刑的时间。
因此,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执法部门首先依据《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启动刑事追究程序。换言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不以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共犯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应当被吊销?
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所谓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仅限于非实行犯。《江苏法制报》2020年9月3日发表了的一篇名为《酒驾共犯机动车驾驶证应否吊销》的文章,其中的案例是说诸某在明知孙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车辆交由孙某驾驶,后案发。其中,诸某就是本文所称的未实际驾驶机动车的醉驾共犯。
上述文章的观点认为,诸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也应当被吊销,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将机动车交给无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要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根据“举轻以明重”理论,让别人醉驾的行为要比上述行为社会危险性更大,所以更应该处罚。其二,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一人既遂全部既遂。因此诸某也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既遂,根据《道交法》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包含危险驾驶罪的同案犯。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根据《道交法》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犯的机动车驾驶证无需吊销。
首先,就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行为,从《道交法》和《刑法》的规定上来看,吊销醉驾者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道交法》的规定范围,属于行政处罚,并非属于《刑法》的附加刑、非刑罚处罚措施或者从业禁止。因此,是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完全取决于行为人是否符合《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其次,根据《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仅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的处理措施,并没有规定让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江苏法制报》文章以举轻以明重来论证醉驾共犯应当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也有不妥之处。根据《道交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九十九条的处罚仅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而非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样的重罚,实则难以比较,况且,实际上无法证明无证驾驶的危险性一定小于醉驾驾驶的危险性。从反对解释的角度来说,既然立法者在制定第九十九条时,特地排除了醉驾共犯这种情况,也说明了这些行为无法类比,不能将醉驾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扩张到醉驾共犯身上。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如前所述,吊销醉驾者的机动车驾驶证不以醉驾者构成犯罪为前提。换言之,构不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是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考虑的仅仅是《道交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以共犯理论论证应当吊销醉驾型危害驾驶罪共犯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尽管可以追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犯(未实际驾驶机动车)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但不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1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 参见:宋广超、李宜诺《酒驾共犯机动车驾驶证应否吊销》http://jsfzbv5.xhby.net/mp2/pc/c/202009/03/c82101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