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务?——浅议返还预付租金之债
来源: 作者:王年俊 时间:2022-09-13

在破产程序中,对于设有租赁权的破产财产在资产处置时往往会遇到变现困难或者价值降低。故在实践中,管理人一般会选择解除租赁合同以提升租赁物变现能力,推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然而,租赁合同解除之后,承租人预付租金或保证金返还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3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之规定确认为普通债权,还是《企业破产法》第4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之规定确认为共益债务,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是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债权、企业税收债权之后,并且按比例清偿。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由此可见,共益债务相较于普通债权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因此,对于返还预付租金之债性质认定关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一、何为共益债务?

我国2006年《破产法》中第一次使用了“共益债务”这一概念,但并未定义何为“共益债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民二庭将共益债务定义为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总称。这一定义也成为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共益债务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第一、发生在破产程序中即破产受理后,破产终结前;第二、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三、为了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企业破产法》主要列举了以下六种共益债务的情形:(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破产程序中,预付租金返还之债性质认定的分歧

【观点一】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因解除租赁合同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义务仅能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案例一【2021】浙0681民初12597号

案情介绍:2011年11月20日,阳光公司与王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其所有的一块土地及土地上的厂房租赁给王某使用,租期为10年,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租金为500万元。王某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将租金付清。

2016年11月24日,法院受理对阳光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7年2月16日,阳光公司管理人向王某发送解除租赁通知书,告知王某租赁协议已于2017年1月24日解除。2020年10月26日,管理人将上述房地产公开拍卖,最终以14945434元成交。

2021年7月20日,王某向阳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阳光公司返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的剩余租金2409589元,并确认为共益债务。2021年9月18日,阳光公司管理人作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对该。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依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7年1月24日起解除,因此该合同所涉的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按年租金50万元计算的以应收租金抵充欠款计金额2409589元因终止履行而未抵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本院确认王某对阳光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409589元。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了六种共益债务情形,其中包括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情形,但原告所述的上述债务系阳光公司不当得利理由不成立。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上述债务系因租赁协议被解除而形成,不是不当得利形成。本院确认的王海军对阳光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409589元显然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共益债务。

持相同观点还可见于(2019)浙041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在裁判说理部分有所不同。该法院认为,根据《立法法》第92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系处理企业破产(重整)中发生的纠纷,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和第53条的规定,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并未赋予对方当事人其他主张权利的理由(包括原告所称的合同法第97条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理由)。被告取得上述预付租金的时间在本院受理破产之前,并未在本院受理破产之后增加两被告的财产总额而令全体债权人获益,因而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普通债权,并非共益债务。

对此,笔者并不认同上述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并不存在在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选择适用问题,而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2条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53条的问题,这两个条款属于同一部法律,不存在适用优先级的问题,如若适用第42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债务情形,则需要通过《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来解释不当得利的法理基础和产生根据。另外,在合同解除时,被告受领原告支付的租金,有部分尚未履行对等义务,被告取得该尚未履行对等义务的租金当然没有合法根据,实际上增加了破产企业财产而使全体债权人获益,构成不当得利,从而应当被视为共益债务。

 

【观点二】因解除租赁合同而产生的预付租金/保证金返还义务系不当得利,应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

案例二【2020】沪0118民初20732号

案情介绍:陆某、意帝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陆某租赁意帝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新水路XXX号厂区内781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作为日常办公使用。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至2019年7月,并支付保证金28500元。

2018年11月28日,青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意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8)沪0118破33号,并于2019年2月18日指定破产管理人。陆某于2019年6月14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301041.73元,包括装修款、保证金、维护厂区运营支出等。

2020年9月23日,管理人对陆某的债权最终确认如下:一、共益债务75250元,包括保证金28500元,破产受理后应由意帝公司分担的安保费用,上述共益债务优先抵消房屋到期后陆某占有厂房产生使用费用258500元,陆某仍应向管理人补交183250元;二、普通债权合计1740989.76元,包括管理费和装饰装修残值损失。

陆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证金28500元、装修残值损失1891123.20元、物业管理费127600元、厂区配电房改造费用258000元为破产债权并确认上述债权为被告共益债务。

 

法院观点:《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后,因债权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根据文义解释,本项规定要求共益债务需要满足发生于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务因不当得利产生这两个条件。不当得利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在破产案件中,如管理人管理的债务人财产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将该不当得利返还受损人。这种不当得利会使债务人财产从整体上增加,故属于共益债务。对于破产审理受理前成立的合同,如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由管理人决定解除或法院判决解除的,对于一时性合同,双方应终止履行,对于继续性合同,如本案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破产企业继续占有相对人的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且该不当得利之债发生于合同解除之日即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最高法在(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中明确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设立时的保证金应比照适用,故本案原告主张确认其基于租赁合同支付被告的保证金28500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律师观点

笔者认同观点二,预付租金/保证金返还之债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首先,租赁合同在破产程序中能否解除?虽然《民法典》对合同解除规定了相应的解除条件。但《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在,该条也是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租赁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是前提是需要满足破产申请前成立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两个条件。

其次,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返还之债是否是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据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从该条可以看出,对于善意无过错的承租人可以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至于此部分债权是否应认定为共益债务,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出租人破产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房屋预付租金返还之债的性质认定。依《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出租人已经受领的解除日之后的超付租金因给付目的归于消灭,即受领原因失其存在,应当构成不当得利。

从公平的角度,承租人的预付租金确实使得破产财产增值而形成不当得利,对于承租人因提前解除合同申报的预付租金债权应当认定为出租人的共益债务。

 

另外,在相关司法解释层面,除了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明确了租赁合同中预付租金返还义务属于共益债务之外,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出租人破产时待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理》,认为:“出租人破产时,租期尚未届满且承租人也未支付全部租金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以保障租赁物顺利回收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其继续占有承租人预付的租金即失去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承租人有权要求将该租金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该意见在答复函的基础上更进一层认为该债权还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解除后产生之债,同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1项的共益债务情形。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因租赁合同解除的预付租金返还之债宜认定为共益债务。从共益债务的法理基础出发,即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推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将承租人的预付租金认定为共益债务,有利于承租人及时腾退房屋,便利与管理人处置资产,从而推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从这个角度讲,认定为共益债务也是合理的。


< 家庭协议VS遗嘱,狭路相逢何者胜? 返回列表 车毁人亡后,车损险赔偿金算遗产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