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毁人亡后,车损险赔偿金算遗产么?
来源: 作者:管杰 时间:2022-09-06

前言:发生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后,保险金往往成为焦点。不同于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受益人通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保险金性质(见《受益人为“法定”的人身保险金是否属于被保险人遗产?》https://mp.weixin.qq.com/s/RHwBnSL7YrXtcOlP5NebLA),作为财产保险的车损险赔偿金,在车主同时死亡的情况下,最终就理所当然地能够被视为车主的遗产呢?

 

【案例一】

严某在2019鲁14民终37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由于丈夫龚某在交通事故中身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判在丈夫龚某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某、马某等90余万元。李某、马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20)鲁1426执9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包括严某在保险公司享有的车损理赔款50余万元。被执行人严某对此不服,认为冻结的在车损理赔款中有281000元为严某个人财产,其不属于龚某的遗产,执行法院冻结错误,应予解除冻结。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中严某享有的281000元款项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20鲁1426民初29X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龚某驾驶的涉案车辆为龚某与严某夫妻共同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严某的281000元车损赔偿款依法不应当被执行,故应当解除对该部分款项281000元的冻结。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426执异24号异议裁定后,李某、马某等人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属于死者龚成华的财产并无争议,执行法院对该车辆当然可以予以查封,亦当然可以查封该车辆的赔偿款。执行法院裁定查封该车辆赔偿款并无不当,平原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裁定撤销(2021)鲁1426执异24号异议裁定。

 

【律师点评】

一、本案的焦点是案涉车辆车损赔偿款的性质认定问题。该赔偿款不是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同时,该赔偿款亦不能完全认定为死者近亲属的收入。该赔偿款产生的原因是基于案涉车辆价值的贬损而产生的补偿,是案涉车辆价值的替代物,不同于一般的劳动收入或者其他收益。因此,车损赔偿款应当被认为与车辆一样性质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既然车损赔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查封该车辆的赔偿款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案涉车辆属于死者龚某的财产并无争议,执行法院对该车辆当然可以予以查封,亦当然可以冻结该车辆的赔偿款。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该车辆赔偿款并无不当,但是执行法院(2021)鲁1426执异24号异议裁定对于车损保险金的性质和归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三、实际执行过程中,因案涉车辆为高某,死者龚某的共有财产,应当充分保障好该车辆共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本案中,严某所主张的属于个人部分的281000元车损理赔款应当在后续执行过程中通过分配的方式排除出执行。

 

但即使车损保险金随车辆本身的性质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并不一定保证可以将属于个人部分的车损保险金排除执行之外。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执行法院认定应当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或是应当用于补偿执行异议人已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亦会被执行。

【案例二】

高某在(2014)岱民初字第15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由于丈夫刘某寿在交通事故中身故并承担主要责任,被判在丈夫刘某寿遗产范围内赔偿孙某、刘某等376230元。孙某、刘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15)寿执委字第XX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冻结了(2015)寿商初字第23XX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高某等人车损赔偿金178639元。高某认为本案涉案车辆损失所得车损赔偿金也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认定为死者的遗产,其中一半为异议人个人合法财产,执行法院错误的冻结属于异议人个人的车损赔偿款,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应得的105620元的冻结。

    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刘某寿其他财产,刘某寿去世后,其农行银行账户存款信息显示2013年12月21日尚有存款余额为46579.61元;2014年1月7日,车辆转移登记信息显示,刘某寿名下车辆鲁V×××××卖给第三人,价格为71200元;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胡营一村村委出具证明,高某在胡一村有房屋一套,以上财产为异议人与刘某寿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寿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其中一半为刘某寿的遗产,银行存款、车辆转让款,高某已处分,对于居住房屋,高某亦表示不放弃继承。本案中,法院之所以驳回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法院查明的异议人处分的、继承的死者遗产明显多于该车损险的一半,而高某也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扣押其应得的车损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驳回异议人高某在(2015)寿执委字第XX号案中的异议。

【律师点评】

涉案交通事故车辆为高某与刘某寿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车保险公司的车损赔偿款也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以用于补偿执行异议人已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驳回异议的理由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应当查明异议人已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价值,确保其高于异议标的物的价值。由于已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追回,执行法院确认异议标的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作出“以物抵物”的裁判结果,符合执行裁判实体审理的规则及效率优先的原则。但仍应以查明事实为基础,不能在尚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推断出异议人“继承的死者遗产明显多于该车损险的一半”结论。

2、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申请执行人主张异议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本案中补偿时,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主张积极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执行人,证明异议人已处分的财产及已处分的行为。法院不能仅以异议人未充分举证其所有目前占有使用的财产是以个人资金所购得为由,先入为主地认定该财产是父亲共同财产且异议人已经处分该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给执行法院作为线索,且执行法院并未加入执行程序的标的物不应作为补偿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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