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嫌疑人的现实障碍及救济途径
来源: 作者:赵珞宏 时间:2022-11-23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律师依法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会见权是刑事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一项权利,也是律师在了解案情、制定辩护策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重要途径。我国律师会见权自1979年正式确立以来,历经40余年不断变化,可以说,律师的会见权的保障直接与整个刑事诉讼发展、完善相挂钩。根据现行的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一般犯罪且被采取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基本没有障碍(个别可能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但是,现有法律对律师会见被采取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并不完善,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律师新的会见难的问题。

一、什么是“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中,通常有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严厉程度逐渐升级。监视居住,具体又分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即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一般而言,对符合逮捕条件,却有特殊情况不适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被适用监视居住。如怀孕哺乳的、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作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唯一扶养人的,还有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这种情况在专案和要案中常见。另外,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对违反取保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也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具体在什么时阶段适用,实践中存在多种情况,可以是案件初始便直接监视居住,也可以是检察院不批捕后再行监视居住等。


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如果没有固定住处的,可以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绝对不能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也就是不能在拘留所、看守所或者公安局、派出所等地方。


从立法本意上看,监视居住应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意在减少审前羁押。虽然人被关着,但一般都是在自己住处或公安指定的居所,是比拘留、逮捕程度更轻的强制措施。但实际中更多的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被单独关在一个封闭且无人知晓的地方,不允许与外界接触,即使与律师见面也很困难。没有通讯设备,对外界事务一无所知,身处如此幽闭的环境,无疑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煎熬。


而且,实践中有时会存在滥用“监视居住”的情况,有些地方为“合理利用规则”延长案件侦办时间,会采用对当事人指定居所监视的方式来规避刑事拘留的时间限制,在取得口供后再转为拘留或其他羁押手段。


指定居所的决定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作出,也就是说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都是公安机关,当权力的行使没有批准前置时,难免会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虽然,《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都规定了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但由于该项决定可由公安自主作出,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及时介入,主动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当有滥用指定居所的情况发生时,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有效排除。


此外,缺乏监督监管的指定居所可能会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通常情况下,指定居所常发生在办案前期,这个阶段也是公安积极取证的阶段,而此时缺乏检察机关有效介入,辩护律师往往也很难及时获知嫌疑人的情况,从而给公安与嫌疑人之间创造出一个无任何监督与制约的不平等的对话环境,不利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二、监视居住期间律师的会见权及可能遇到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除极少数案件需要经许可外,原则上律师是可以自由会见的,但因为部分规定用词模糊,导致实际操作起来可能并不顺畅。


首先,我国《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持三证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该条第五款规定,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该法条先是明确了辩护律师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会见权,但是却绕开了第二款的具体程序要求,导致律师会见权欠缺明确的程序保障。刑事诉讼法权利无程序保障则等于无权利,这点在实践中也被多次得到证实,实务中律师基本很难见到被指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


其次,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这里“他人”的范围应该作何理解,如果办案机关认为其中包含了作为其辩护人的律师,那无疑又会给会见增添了障碍。


再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是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案件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既然该条规定了律师会见“两类犯罪”需要申请,也就是说,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类型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并无权力限制律师会见当事人。


综上,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规定了律师对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嫌疑人享有会见权,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操作流程,从而导致部分司法机关拖延安排律师会见,变相剥夺律师的会见权。


三、如何保障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利

目前来看,结合笔者团队的办案经验,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遇有违法适用监视居住措施或者无法会见时,可以采取以下救济途径:

(一)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举报、申诉

如果侦查机关阻挠、禁止律师会见当事人,导致辩护律师会见权受到限制的,律师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出控告,要求办案机关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以维护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如果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


(二)向侦查机关所属的上级机关部门投诉

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依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可以向公安机关的上级部门、公安内部的法制部门、警务督查部门等提交监督的申请。


针对监视居住的违法问题,可以向办案机关督察、纪委部门反应相关情况,并将相关记录完整保存,为后期工作争取主动权。如果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应仔细询问具体情节,并将时间、地点及所涉办案人员记录清楚,以便在后续程序中适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尽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著名律师艾伦·德肖维茨有一句名言,“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和初衷绝不可能是限制甚至剥夺律师的会见权,立法机关应当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为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和操作指引,例如参考律师会见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要求决定机关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即使有困难的,也应当在72小时内安排会见,防止因规定不明,剥夺律师的会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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