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坠身亡,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来源: 作者:王年俊 时间:2023-04-11

前言

近日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一起被保险人投保意外险后高坠身亡案件,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存在自杀可能性为由拒绝理赔,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高坠死亡确切的说是一种客观死亡结果,并不是背后具体的死亡原因,而高坠的原因包括三种:他杀、自杀和意外。警方在调查排除他杀嫌疑后一般会给家属出具高坠死亡证明,而并不作自杀或者意外的认定。那么,在没有直接证据指向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形下,高坠身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是否合法?笔者将结合一起案件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案例介绍

观点:保险公司以自杀可能性的推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系自杀,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基本案情】(2020)沪0106民初39439号

2018年9月26日,被保险人陈某某先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了主险安鑫保18Ⅱ(1310)及附加险。合同签订后,陈某某按约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用,并提供银行账户供保险公司以后按期扣除保险费所用。

2020年6月16日凌晨,陈某某不幸从高空坠落,当场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认定陈某某系高空坠落导致死亡,并排除他杀嫌疑。

2020年6月28日陈某某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7月22日出具拒赔决定通知书,理由是被告存在自杀嫌疑,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陈某某家属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5万元。


【被告意见】

不同意赔付,根据主险合同约定,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并迅速将遗体进行火化以致被告在核保过程中无法查明死亡原因,被告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是为债务自杀死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意外险部分,意外险赔付条件要求更高,责任免除事项更多,且必须排除非意外的其他情况,本案中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排除除意外的其他原因,原告无法证明是意外事故。


【裁判要旨】

首先,关于原告未及时通知保险事故问题。虽然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就将被保险人火化,但死亡确认书已明确被保险人系高坠死亡,不存在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通知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无事实依据。


其次,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双方就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还是自杀身亡产生争议,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生前有债务纠纷,该行为系自杀,被保险人是从厕所隔间的小窗户爬出到雨棚再爬上梯子到楼顶,具有强烈的自主意识,且足迹清晰没有滑落痕迹,故被保险人系自杀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其证据不能排除意外的可能,直接推定自杀事实的存在缺乏充分依据,最终,本案法院以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系自杀为由,支持了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评析

对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意外伤害、自杀均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因素,高坠死亡是否属于意外险责任范围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直接关系到保险金给付与否的问题。


1、高坠死亡是否属于意外险责任范围?

系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遭受伤害的客观事件。”该释义中所载明的四项条件系并列关系,缺一不可,须同时具备方能构成意外伤害。由于自杀属于一种例外情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例如遗书、心理疾病、反常时间、反常地点),首先不应当推定为自杀,因此高坠死亡符合上述意外伤害的特征。据此,法院确认被保险人陈某某的高坠死亡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所致,属于本案意外险责任范围。


2、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索赔请求权人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自杀”承担举证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受害人坠亡原因存在争议时,在举证责任上,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据此,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首先应当负有证明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初步举证义务。就本案而言,陈某某家属主张陈某某系意外身亡并提供了居民死亡确认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


而保险公司反驳陈某某系自杀,应当就其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1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索赔请求人需证明被保险人系死于合同规定的意外伤害即意外伤害死亡的举证责任由索赔人负担较为合理。但是,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系自杀死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系自杀死亡的举证责任更具合理性,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以陈某某自杀可能性的推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从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来看,无论是自杀还是意外应当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和“证据优势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在陈某某亲属提供了死亡证明、居民死亡确认书等证据证明了被保险人“高坠死亡、排除他杀”,已经达到了待证事实的程度,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人具有趋利避害、求生的本能,经过庭审调查陈某某并没有任何自杀倾向,在没有自杀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形下,推定陈某某是自杀,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的逻辑。


另外,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证据优势原则”,本案中,陈某某的家属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意外事故系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保险公司只提供了法医现场拍摄照片及光盘等均不属于直接指向陈某某自杀的证据,证明力较低,相比较而言,索赔人较之保险公司的证据证明力更强,更具证据优势。故本案能够基本排除被保险人系他杀或自杀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能举证推翻陈某某亲属的举证,法院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属于意外身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结语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受害人坠亡原因存在争议时,在举证责任上,受害方亲属依据提供《保险法》的规定提供证据达到了待证事实的程度,能够基本排除受害人系他杀或自杀的情形下,如保险公司不能举证推翻受害方亲属的举证,法院可以认定受害人属于意外身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受害人亲属履行支付保险金的理赔义务。当然保险公司可以在案发后积极向公安机关调取卷宗档案、申请调取被保险人生前使用的手机、调查事故发生现场反常现象、事件发生的反常时间、证人证言等多方面、多角度的证据来还原事发的情况,进而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甚至推翻对方举证,从而争取对保险公司有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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