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活动中罹患热射病是否可以得到赔偿?
来源: 作者:原悦 时间:2023-04-27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9日,60余岁的吴女士经朱某与付某介绍,至上海某绿化公司的某处工地上提供树苗种植的劳务活动。朱某向公司汇报每日参与工作的工人人数,公司结算给朱某,朱某再向工人们进行统一发放。2016年7月21日15点30分,工程老板要求工人当天加班完工。当时天气预报最高温度已超36度,户外温度超40度,现场没有任何降温防护设施。吴女士在加班工作时,一直喊热,坚持到下午四点多,突然倒地不醒,之后绿化公司工作人员将其送医。经治疗后虽无生命危险,但因热射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并导致了其具有精神障碍,且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后认定吴女士因热射病构成重度伤残。吴女士认为该绿化公司的独资股东为一家旅游公司,若两家公司无法证明绿化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旅游公司的财产之外,两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女士请求判令绿化公司与旅游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其中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共计258万余元。绿化公司与旅游公司均认为两家公司为独自的公司,财务各自独立,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绿化公司另答辩该工程已发包给朱某与付某,报酬亦结算给朱某,由朱某对现场进行管理,其与朱某和付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故与吴女士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绿化公司赔偿吴女士因该次事故而患热射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万余元。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哪一方为侵权责任主体,绿化公司和旅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谁是吴女士的雇主?

对于谁是吴女士的雇主各方争议较大,吴女士认为是绿化公司,而绿化公司则认为是朱某和付某,朱某和付某认为是绿化公司。劳务活动中,常常涉及发包方、承包方、个人转包方等多个主体,一旦雇员发生意外伤害,各个主体互相推诿。到底如何判断雇主呢?应当要看雇员受谁指挥,劳动成果归谁所有等方面综合判断。

本案中,由于吴女士系为绿化公司从事树苗种植劳务,劳动成果归绿化公司所有,由绿化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故吴女士的雇主应当为绿化公司,尽管由朱某和付某与各工人结算,但朱某与付某并未从中受益,只是代为结算,所以不应当认定为雇主。

2绿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当天室外温度达到40度,绿化公司不仅未为其提供必要的避暑降温措施,反而还延长工作时长,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对此被告大观园绿化公司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吴女士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3旅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旅游公司不绿化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旅游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就需要旅游公司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绿化公司的财产。绿化公司和旅游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根据两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未见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情形,吴女士也没有提供证据否认绿化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吴女士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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