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场后,如何主张已完工程价款?
来源: 作者:朱妤婕 时间:2023-05-24

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导致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场。此时,针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款如何结算以及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往往会产生纠纷,本文将通过以下案例分析上述问题。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申2100号

2010年8月,郝某以湖南A公司名义与日月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土建与安装工程。后因日月轩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郝某中途退出施工现场。2015年8月,日月轩公司与郝某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根据郝某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核定工程造价为2.06亿元,郝某应在规定年限内承担其完成工程范围内的后续质保及维修。双方确认日月轩公司已付款1.875亿元。后郝某起诉日月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案例二:(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

卢某借用内蒙古B公司资质与华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车间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360万元。后卢某、B公司、华强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卢某退出车间工程施工,剩余工程由B公司继续施工。卢某起诉华强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确认,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案例三:(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成贵铁路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十二局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中铁十二局与中铁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潘某以河南C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公司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并附单价表。施工过程中,潘某退场,并与中铁二公司签订《退场机械设备处理会议纪要》,载明中铁二公司认可潘某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机械设备,并愿意折价回购向潘某支付补偿款。后潘某起诉中铁二公司主张按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铁二公司表示应按《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造价。

律师分析


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已完工部分主张工程款

当存在挂靠、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时,施工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无论因何方原因致使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场,均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实际施工人可以选择向发包人、承包人及分包人(以下简称“发包人等”)主张该权利。


实际施工人何时可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

从实践案例中可以看到,当面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请求时,发包人等往往会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由此产生一个疑问:实际施工人退场后,是否需要等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以后才能主张工程款?从上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可知,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要求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如何认定工程质量合格,一般体现为:一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包括该施工部分的分部分项验收及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二是工程已整体交付使用,则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也属于质量合格;三是发包人等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该部分工程合格。由此可以看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竣工验收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重点在于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仅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双方约定特别的付款条件,如实际施工人提供验收资料协助验收,若发包人等故意不接收材料或恶意拖延验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即付款条件已成就。若发包人主张实际施工人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诸如质量鉴定不合格报告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发包人未擅自使用该部分工程。若发包人已经验收工程或以其他方式认可完工部分质量的,再主张质量问题,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部分承担的是保修责任,发包人不得再要求工程质量鉴定推翻此前结论,更不能以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

正如案例一【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100号】中,最高院认为日月轩公司主张工程存在影响竣工验收的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且双方在郝某退场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对质量问题并未提及。即使存在裂缝等质量问题,在日月轩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郝某对其施工部分仍然需要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故日月轩公司不能因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


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场,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有权主张已完工程款,但是关于该工程款的具体认定,则需根据个案情况确认。

实践中一般存在以下几种计算方式:

1、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以结算协议约定的金额为准。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仍是有效的。若有证据证明,一般是书面结算协议,双方就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合意的,则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款为准,不得以工程量变化为由否认结算款,法院不支持启动司法鉴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一般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已完工程造价或工程量,工程价款计算依据包括合同约定单价、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以及政府指导定价等。

(1)约定固定总价结算的,根据已完工程量按比例折算实际工程款,不支持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工程价款。在案例二【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中,最高院认定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系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卢某事后认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不公,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在未完工情况下中途退出施工,对于其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即先计算出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占全部工程总价款(该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和全部工程总价款可按照定额标准鉴定得出)的比例,然后按照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计算得出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已完工程款,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或政府指导定价计算工程价款。在案例三【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中,虽然潘某借用河南C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公司签订了《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潘某提供的不仅仅是劳务,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综合项目,因此潘某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不存在,且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法院最终参照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潘某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另外,无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对于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各自过错如何,并不影响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关于利息计算,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律师建议

各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合同中可以约定中途退场时工程结算方式。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注意收集和保留过程证据,包括会议纪要、函件、签证以及其他沟通记录。退场时,建议各方当事人能就已完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款达成书面协议。若无法达成一致,实际施工人应保留好现场证据,以便明确已完工作量及工程结算。


< “请托办事型”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及出罪思路 返回列表 口头辞职亦有效,要求赔偿没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