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还要承担出资责任吗?
来源: 作者:周松涛 时间:2023-06-06

原股东将未实缴出资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将来如果公司对外负债无法偿还,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给公司后还钱,那这个出资责任究竟是原股东(出让方)承担还是新股东(受让方)承担?重点是原股东将股权转让是否能彻底与该公司脱离关系,是否还留有可能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的遗患?


这里需要分两种情形:1)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到,原股东没有按期实缴出资就将股权转让给了新股东;2)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原股东没有实缴出资将股权转让给了新股东。


出资期限已到

对于第一种情形,责任比较清晰。由于股权转让前出资期限已到,出让方应当实缴出资而未实缴,责任在他,即便将股权转让了,出让方也脱不了干系,公司和债权人都有权要求他承担出资责任。而受让方如果对于出让方未缴出资是知道的,那么受让方也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方有个权利,就是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让方追偿。当然,如果他们之间约定不能向出让方追偿,那受让方就丧失了这个权利。这么说的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资期限未到

对于第二种情形,相对就比较复杂了。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指第一种情形,并不包括第二种情形,因为该司法解释出台于2011年,当时《公司法》还未修订为认缴制,所以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在认缴未缴情况下股权转让的问题。

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都有较大争议。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由出让方单独承担责任;2)由受让方单独承担责任;3)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受让方在善意的情形下可以免责。

司法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裁判情形:1)由受让方单独承担出资义务,但是由于认缴期限未届满,受让方也就无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2)前后手股东共同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但此类判决中,出让方往往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属于前后手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是基于共同侵权的法理基础来承担责任;3)由出让方单独承担责任,在这类判决中主要是出现在受让方对于出让方逃避债务的意图并不知情的股权转让行为中。

上海一中院部分法官的观点认为,可以按照“原则+例外”的处理方式: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的出让方在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就无需再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出资责任;例外是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可以突破期限利益,而基于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理论,要求出让方承担出资责任。这里的加速到期结合配套案例来看,是指股权转让前就符合了加速到期的情形,这种情况严格来讲应当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那么要求出让方承担出资责任实际上就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

为解决争议,《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给出了回应,其中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这里说得非常明确,就是第二种情形。在此情形下,规定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言下之意出让方就不用再承担出资义务。这样规定有利于出让方,符合出让方退出不再与公司有责任牵连的想法,尤其在无偿转让的情况下,出让方得以无后顾之忧地退出似乎十分合理。但是遇到不诚信的出让方,该规则将出现问题。在公司负债后如出让方不愿出资偿还,则可能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有偿债能力的受让方,将缴资责任转嫁,从而依据该条规定逃避出资责任,实际上就是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律师观点

笔者曾发文《<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股权出让方未届缴资期限责任问题的修改建议》,分析了该条修改内容存在的问题,并连同其他修改建议一起提交立法机关。

去年底《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发布,将一审稿上述条款修改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即在原条款之后加了一句话,出让方需要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受让方没能完成的出资部分,将由出让方来承担。这样就把恶意转嫁出资责任、逃避债务的路径给堵死了,不诚信的出让方仍然会被揪回来。这对债权人无疑是非常有利的,但还是存在问题。

打上这样的补丁是为了打击了不诚信的出让方,但也可能会伤及诚信的出让方。如果在股权转让前公司还没有无力偿还的负债甚至无负债,出让方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想再承担任何义务,这是合理的期待,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没有任何过错。股权转让后,在受让人作为股东期间公司发生了负债,股东出资期限到期(包括加速到期),受让人不出资,经债权人追索也无力出资,此时出让方将被拉回来承担补充责任。这不符合出让方转让股权的初衷,也不公平。所有诚信的出让方将都会提心吊胆,生怕哪一天突然因为原公司的债务而被牵连其中,而公司的注册资本越高,让方的风险就越大。不当股东了,又不经营公司,但却要时刻承担潜在的风险,这对于出让方而言是什么感受可想而知。因此,笔者认为二审稿这样的修改有进步,但是摁下葫芦浮起瓢,还不够理想。

笔者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股权出让方未届缴资期限责任问题的修改建议》一文中提出这样的方案:为避免两种方案的弊端,需要作出折中规定,即有条件地规定出让方的责任,这里的条件就是债务的形成时间。当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出让方要承担出资责任。因为债务是在出让方作为股东时产生的,出让方对此应当有担责的预期及潜在的责任,其因为该负债也享有间接利益(公司负债是为了更好地经营获利并回报股东),同时为避免出让方恶意转嫁责任,此时要求其承担责任公平合理。当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出让方不承担出资责任。因为债务在受让方作为股东时产生,由受让方承担理所应当,出让方没有享有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时也为出让方能够安全地、无后顾之忧地退出公司,此时仅要求受让方承担出资责任亦公平合理。用债务形成时间作为责任的分界能够解决两难问题,也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这种方案也常见于公司收购的合同约定中,是双方博弈下平衡利益的结果,是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实用方案。从外部债权人角度而言,如果债权人因基于公示信息信赖原股东而与公司发生交易,则在股权转让后仍能追索原股东责任,符合商事外观主义下债权人的预期。如果债权人因基于公示信息信赖新股东而与公司发生交易,则在股权转让后仅能追索新股东责任,同样符合债权人的预期。所以,这一方案不仅不会损害而且符合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在此仍然坚持上述建议方案,尽管不完美,但似乎相对更优。最后要提醒广大股东朋友,如果二审稿该条款不再修改的话,大家都要有思想准备,就是股权转让后并不是从此与该公司无关了,你随时有可能因为公司后续债务而躺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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