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 VS 赠与,一封引发纠纷的手书如何定论?
来源: 作者:郑华、陈春雨 时间:2023-06-14

前言

 不动产所有权人生前通过订立书面声明将自己的不动产所有权作出赠与其法定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在其去世后继承人就该份声明的法律性质认定产生纠纷,该声明究竟属于赠与还是遗嘱?其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当事人在订立相关的赠与合同时应当注意防范哪些风险?本文将一一展开解答。

一、所谓的“遗嘱”究竟是遗嘱还是赠与?

1、案例一

被继承人王某(2007年12月过世)与杜某某(2017年2月去世)系夫妻,共育有王甲、王乙、王丙三子女。涉案房屋系登记在王某、杜某某、王乙三人名下按份共有的房屋,三人各占房屋产权份额三分之一。杜某某生前留有三份自书“遗嘱”,表示将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房产份额赠与给其长子王甲,第一份打印件上载明:“兹有本人和杜某某,女……本人愿意将本人拥有房产所有权份额即XX路XXX号XXX室产证拥有者,自愿赠于长子王甲……”,立据人为杜某某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X月X日;第二份手写件上内容为:“本人愿房产所有权份额赠于长子王甲”,但无签名和日期;第三份手写件内容为:“本人愿将我拥有的房产所有权份额XX路XXX号XXX)赠于长子王甲”,落款为:母杜某某,日期为:XXXX.X.X。

王某与杜某某去世后,王甲起诉王乙、王丙,要求法院依据其前述书面“遗嘱”,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杜某某名下涉案房屋的房产份额归原告王甲所有。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甲提供的“遗嘱”其内容均显示为杜某某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生前赠与王甲,但并未体现杜某某对自己去世后财产的处理,故王甲所提供的“遗嘱”效力不予认可。王某和杜某某所留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原、被告各当事人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王甲2/9、王乙5/9、王丙2/9。

2、案例二

被继承人赵某生前拥有系争两套房产,赵某与前妻育有原告赵甲,后与被告卞某再婚。赵某去世后赵甲与卞某因系争房产继承问题协商无果,遂涉诉。原告向法院提交《父子协议》一份:“我名下所属房产归我儿子赵甲所有。赵某XXXX年X月X日立”。卞某辩称,遗嘱系立遗嘱人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或对其身后事务所作的安排,并在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写明“遗嘱”“百年之后”“去世后”“身后”等字样,赵某所写的《父子协定》无上述字样,如果将《父子协定》认定为遗嘱,有失偏颇;应当将该协定认定为赵某与赵甲达成的赠与合同,而赵某与赵甲的赠与合同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未生效,则涉案房屋均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法院认为,首先,赵甲提交的《父子协定》,名为父子协定,但签名仅有赵某一人,全文也是赵某一人所写;遗嘱虽然是单方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赵甲在赵某立遗嘱过程中不能与其进行沟通,不能改变该份书证的单方性。因此,法院不采纳卞某所称《父子协定》系赠与合同的观点。其次,虽然《父子协定》仅写明“我名下所属的房产归我儿子赵甲所有”,并未表明以死亡为条件,但赵某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法律不强求其对法律行为的所有内容均存在规范的认知;文字上并未写明以死亡为要件,但也没有写明系将房屋以赠与给赵甲;考虑到赵某与卞某结婚时已年过六旬,且双方系再婚,赵甲所称赵某在与卞某再婚时,对其身后事宜进行安排,符合一般社会认知与人伦观念。故法院认定《父子协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遗嘱,且属于自书遗嘱,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应予认可。

二、律师解读

在第一则案例中,法院之所以认定被继承人订立的三份书面材料并非遗嘱而是赠与,是因为被继承人的书面材料内容出现了“赠于”一词,仅能表明其具有处分生前财产的意思表示,材料中未出现“百年后”“去世后”“遗产”“遗嘱”等关键词,无法推断其具有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而第二则案例中,法院做出了相反的判断,法院依据《父子协议》中仅有被继承人一人的签名从而判定该《协议》的签订系单方行为,具有遗嘱订立的单方行为性质;其次即便《协议》没有出现任何与遗嘱有关的字样,但法院认为不应当要求这类非法律专业人士对法律行为的所有内容均存在规范的认知,并且文字上也没有写明系将房屋以赠与给赵甲,因此也无法推断出其具有生前赠与的意思表示。可以说,由于两位被继承人订立的材料不论在遗嘱的认定还是赠与合同的认定上都缺乏一定的形式要件,因而导致裁判结果充满不确定性。

从自书遗嘱的订立来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有效的自书遗嘱需要满足三个要件:立遗嘱人必须亲笔手写、在遗嘱中附有亲笔签名,并注明立遗嘱时的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根据司法解释,自然人在遗书中若做出其死后应当如何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则可以认定为遗嘱,因此自然人是否在相关字据中做出了对其死后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成为认定遗嘱是否成立的另一关键因素。上述第一则案例中,立遗嘱人的三份书面材料中均未出现“遗嘱”“死后”“去世”“遗产”等字眼,且无法推断其具有处理其去世后的遗产的意思表示,因此很难认定为遗嘱。

从赠与合同的订立来看,《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经赠与人订立后成立。赠与也是双方法律行为,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赠与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但赠与人应当在赠与合同中明确做出其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且受赠人应当通过某种形式表示其接受赠与。若一份“协议”中既无“赠”等表明赠与意思表示的字眼,又无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则实践中很难认定该协议为赠与合同。

结语

立遗嘱人或是赠与人在订立遗嘱或者赠与合同时,应当尽量在书面材料中表述清晰,使旁人能够合理推测出立字人的意图,这样既能稳定家庭关系,又能避免出现立字人去世后因系争财产约定不明导致纠纷。

< 约定管辖的条款使用“可以”一词是否具有排他性? 返回列表 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事后能否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