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数据权益的界定
来源: 作者:孙志勇 时间:2023-06-27

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对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相关民事主体也具有重要价值。当前,我国各类互联网平台快速发展,在平台用户注册、使用等过程中形成了大量数据,作为平台经营者,其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那作为民事主体而言,平台经营者对相关数据又享有何种权利或者权益呢,其权利或者权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吗?

一、我国《民法典》关于数据的规定

《民法典》对于“数据”,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即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体系结构来看,该条规定位于《民法典》第5章“民事权利”,即专门明确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这一章节,由此可见,《民法典》确认了民事主体基于数据而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受法律保护,但究竟如何保护,《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而是交由其他法律来规定。


数据与传统的物权、债权、人格权等不同,其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等特点,在这一点上其与知识产权类似,但与著作权保护独创性、商标权保护显著性、专利权保护创新性相比,数据并非法定权利,其保护路径又有所不同。因此,《民法典》作出这一安排的原因,是在技术和商业模式都快速发展的今天,对于数据这类特殊的民事权益如何保护尚没有成熟的经验,数据保护与数据利用的平衡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总结,需要为法律规范的调整预留空间。


二、数据权益的归属主体

在《民法典》之后,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但作为数据保护的专门性法律,其侧重点在于保障数据安全和国家安全,有关安全监管是该两部法律的重要内容,而有关数据权属的问题,则尚无涉及。


实践中,在互联网平台的数据上传、收集、整理和使用过程中,会存在多个不同的主体,的确存在着“平台数据到底属于谁”的问题。在如何确定数据的权属方面,通常是按照确权、赋权的“所有权”思维模式来进行认定的。如在(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淘宝诉美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否定了淘宝公司对平台数据享有所有权,其分析认为,“财产所有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利,如果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则意味不特定多数人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义务。是否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事关民事法律制度的确定,限于我国法律目前对于数据产品的权利保护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故对淘宝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司法实践中,认为互联网平台并非数据所有权人,因而不是适格原告,也是许多被告惯常的抗辩观点。


当然,更多时候,法院选择了回避数据所有权的问题,在相关争议中没有对数据进行确权,而是认可互联网平台对其平台数据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可保护的利益。尽管称谓各不相同,对此种利益,有的称之为竞争性权益,有的称之为重要资源,有的称之为竞争性财产权益,有的称之为经营利益,还有的直接称之为合法权益,等等,但共同之处在于法院都认为这种数据能够为平台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当被保护。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于2022年12月印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该意见淡化数据所有权,强调数据使用权,创造性地提出了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


所谓“持有”,不是“所有”,也就是说,在现阶段,我国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在观念上实现了从数据确权向数据使用的转变,充分尊重数据处理者的创造性劳动和资本投入,以数据处理者为保护主体,承认和保护数据处理者的合理收益。


、数据权益的范围界定

我国目前对数据权益的保护,采用的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的行为保护模式,加之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为辅的权利保护模式。对互联网平台涉数据纠纷而言,由于存在用户的参与,权利主体多样,实践中更多是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的。


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互联网平台对其平台数据享有反法上可保护的利益,包括我国建立的“三权分置”数据产权制度,实质上是劳动财产权理论的一种体现。劳动财产权理论认为,凡是对资源施加了劳动并使其价值增加的人对其劳动成果即当然地享有某种自然权利,而且国家有义务尊重和保护这一自然权利并授予其正当性。


因此,对平台经营者而言,法院通常认为其基于正当的收集行为和在数据形成过程中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等劳动,而产生了相应的财产性权益,并决定给予其保护。适用的法律规范也主要是反法的一般条款,总体而言,当前司法实践的主线是规范和保护,绝大部分互联网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的主张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然而,数据作为生产要素,推动其释放更大价值、加强对数据的充分利用,与数据保护同等重要。本文认为,基于劳动财产权理论,根据平台经营者对数据投入的劳动不同,其权益的保护范围也应当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数据的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比如,对于单一数据与数据集合。通常而言,单一数据系由某一网络用户生成的内容而形成,平台对其投入的劳动极少,使用单一数据获得的经济价值也十分有限,因此对单一数据与数据集合,其权益范围应当有所不同。平台对单一数据可以根据协议等享有相应的使用权,但仅对经过收集、整理和维护而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实践中,平台往往也不会就用户上传的单一数据主张权利,而是就平台数据集合寻求保护。


还比如,对于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如果平台仅仅是收集、积累、存储用户形成的原始数据,虽然在此过程中也付出了一定劳动,但与平台对数据进行深度开发、提炼整合并形成与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相比,平台对数据的投入和劳动是不同的,因此在权益范围上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原始数据而言,只要其他平台不是以“实质性替代”的方式对该数据进行利用,则不应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是其他平台利用该数据进行了创新性运用时,该等使用行为应当被鼓励。如在(2019)沪73民终263号前锦公司诉逸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创新的经营模式可以为消费者带便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逸橙公司网站向用户提供的是简历集中化管理的服务。该经营模式可能导致前锦公司企业用户因不需要频繁登录前锦公司网站查看简历,从而带来前锦公司网站访问量降低、广告展示机会减少等不利影响”,但另一方面,“这一服务内容本身可以给用户带来便利性,前锦公司亦可以根据用户的需求来开发、改进自己的服务,以增强用户的黏性。因此,在前锦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该功能具有其他不正当性的情况下,即便可能产生一定的流量损失,尚未达到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的必要”。


除此之外,数据还有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之分,其权益的范围也存在不同,为了推动数据释放更大价值,平台也应当容忍他人合法收集、利用已公开的数据。


结语

数据具有开放性和共享性的特点,数据的开发利用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在数据权益保护和促进数据流通方面,应当做到合理的平衡,既要保障付出劳动的数据处理者的合法权益,又要落实数据的互联互通,防止可能的数据垄断。特别在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需要司法裁判者根据不同的商业模式,平衡利益、妥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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