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遭受性骚扰时,管理者未作出处置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纪?
来源: 作者:谢亦团、原悦 时间:2023-06-29

案情简介

任先生于2012年7月入职某自动化控制公司,担任渠道销售经理。2017年2月8日,任先生与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20000元,另有销售提成。该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订了一份《员工手册》,并对全体员工进行了集中培训学习,任先生也签收确认表示已阅读、明白并愿接受《员工手册》内容,愿恪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018年8月30日,任先生下属郑某向其反映入职未满一周即遭到了上司的性骚扰,任先生置之不理,并表示不愿掺和其中,甚至发表了“你越端着,他越觉得我要把你怎么样”、“他这么直接,要是我的话,先靠近你,摸摸看,然后聊聊天”的不当言论。2019年1月31日,公司向任先生出具《单方面解除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结合公司处的《员工手册》及商业行为准则,认定任先生未按照公司处的规章制度履行经理的义务,反而作出不恰当的评论,有意撮合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甚至采取报复行为,在无合理理由的前提下向人事部门提出拟解雇郑某,因此公司于当日解除了与任先生的劳动关系。2019年9月11日,任先生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130元。


裁判结果

仲裁、一审、二审均驳回了任先生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员工手册》及商业行为准则是否有效;二是任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行为。


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员工手册》及商业行为准则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员工手册即告生效。


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员工手册》与《商业行为准则》均已经通过公司的工会讨论通过,并且对包括任先生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公示和告知,故公司的《员工手册》与《商业行为准则》对任先生具有约束力。


任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行为。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进一步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可知,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在下属郑某向任先生反应受到上司的性骚扰时,任先生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并没有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或者向人事部门进行反馈,反而作出违背公序良俗甚至报复行为,在无合理理由的前提下向人事部门提出拟解雇郑某。其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中有关防止性骚扰的规定,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同时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定严重违纪并不为过。

律师提醒: 

作为劳动者在职场中遭受性骚扰时,不能做沉默的羔羊,应当及时向单位或有关机关投诉;作为用人单位在职工遭受性骚扰时,有义务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实施者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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