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实际控制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申请的,股东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公司工商登记的小股东,若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组成清算组清算,对公司债权还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下面笔者试引用一则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背景
力德公司由刘学文、吴斌于2011年8月1日发起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刘学文认缴出资180万元,出资比例占90%,吴斌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占10%。该公司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于2013年1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011年9月,熔盛公司诉至安徽高新法院,要求力德公司支付货款约29万元。后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力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熔盛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力德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熔盛公司向安徽高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30日,该院出具执行裁定书,以力德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熔盛公司于2021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德公司股东刘学文、吴斌对力德公司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经审理后判决公司二位被告股东刘学文、吴斌对力德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熔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小股东吴斌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需对力德公司对熔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一审法院裁判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清算义务人客观上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组成清算组开展清算或拖延清算导致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的行为造成了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即造成了债权人损失的后果;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从以下四点推论并最终判决二名股东应对熔盛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力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刘学文、吴斌系力德公司的登记股东,符合清算责任主体的相关规定。第二,刘学文、吴斌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第三,刘学文、吴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已产生力德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第四,刘学文、吴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主观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刘学文、吴斌作为力德公司股东应举证证明其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展开清算活动不存在过错,否则即具有过错。
一审判决后,作为小股东的上诉人吴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仅是替另一大股东刘学文代持力德公司股份,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依据则是认为公司清算义务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因股东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而免除,对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吴斌主张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无需对力德公司对熔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结语
《九民会议纪要》在认定清算义务人是否需要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时加入了股东客观履行能力和主观过错这两个因素,这样可以避免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不同股东管理权限及参与管理程度不一时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对未参与公司实际管理的小股东或没有能力进行清算的股东来说可以避免被苛以过重的清算义务。
本案中小股东未参与经营管理是否必然导致其不具备清算的客观履行能力,进而得以主张免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本案中上诉人以及二审法官都未予以重点闸述论证的,仅在一审时指出其为公司监事,又实际出资,故不认可其未参与经营管理,二审法官则认为清算义务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因股东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而免除。本律师认为,除有相反证据外,只要小股东并非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无选派人员担任该机构成员的情形,就足以起到证明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明力。若小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注:案例见(2022)浙02民终4577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