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吉林“私设浮桥”案被报道后讨论热度一直不减,该案也使得一直备受诟病的“口袋罪”寻衅滋事罪再次成为讨论的热点。“私设浮桥案”是否能够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讨论。
一、“私设浮桥案”案情
案发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有一条河名为洮儿河,流经洮南市辖区的长度为156km,但该河上一共只建有3座桥,村民出行非常不便。村民黄某及其他人员于2005年至2014年搭建船体浮桥收取过桥费。2014年至2018年,黄某焊接十三条铁皮船,搭建成一座固定浮桥,黄某及其他人员按照小车5元大车10元的收费标准收取过路费。2018年10月,当地水利局以非法建桥为由罚款并强制黄某拆除浮桥。黄某拆除浮桥后,2019年2月,他被当地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此后黄某的多位家人也被采取刑事措施,7月当地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黄某等多人公诉至洮南市法院。同年12月31日,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黄某组织排班并制定收费标准,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过路费总计为52950元,该行为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认定黄某等18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两年至拘役三个月不等,但均适用缓刑。
二、什么是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
1、寻衅滋事罪的由来
寻衅滋事罪其实是由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当时的79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该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缺乏明确性,流氓罪成为了能装进一切行为的“口袋罪”。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将流氓罪拆解为以下罪名: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和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等,寻衅滋事罪由此产生,独立成罪。
2、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
97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总的来说有四种类型,其中第(三)项即为本案涉及的强拿硬要型。最高院、最高检在2013年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四条从“金额”、“次数”“结果”等角度解释了强拿硬要中的“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司法解释对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更为明确的限定。
三、“私设浮桥”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吗?
当地法院认定私设浮桥案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虽然本案中黄某的确存在拦截过往车辆行人收取过路费的行为,但其是否因此就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呢?
1、客观行为
从客观行为来看,相关法律对“强拿硬要”行为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用“拿”、“要”等较为口语化的表达,使得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难以明确。张明楷教授对“强拿硬要”进行了定义,认为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相关的裁判文书中也肯定了“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这一客观行为的构成要件,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刑终130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分别采用威胁恐吓、堵车拦截、顶车撞车等软硬兼施的手段,阻扰逼退其他客运车辆,或向其他客运车辆按工作日强行收取‘份子钱’后准许营运”的行为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53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管某某在……冰鲜交易区长期擅自以向商户收取冰鲜产品‘看护费’名义强行多次向商户高某1、沈某、杨某、陈某1等人收取费用……统一收费价格、登记收费明细,并对不愿向其支付费用的部分商户实施殴打,迫使商户向其支付‘看护费’”的行为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
然而根据媒体采访的内容,在私设浮桥案中黄某等人从未强制收钱,也不存在“不给钱不让过”的情况,都凭村民自愿,黄某等人的行为如此来看并不符合“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这一构成要件。
2、主观目的
从主观目的方面来看,依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但本案中,早先黄某因在河对岸有不少耕地,于是其在河上造了一艘船开始摆渡,后来为了出行方便修建一座小型浮桥,2014年为了解决浮桥倾斜等问题,黄某焊接船体形成了固定浮桥。黄某等人在采访中表明,修建固定浮桥成本有13万元左右,其收过路费是想要收回修桥的成本,黄某等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解释》所要求的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的动机。
综上,从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来看,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公布的案件情况,黄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
四、“私设浮桥”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吗?
黄某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一定争议,除刑事责任外,黄某是否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黄某私设浮桥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当地水利局以非法建桥为由罚款并强制黄某拆除浮桥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在司法实践往往导致界定不清,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也较难区分。由流氓罪分解而来独立成罪的寻衅滋事罪本应结束“口袋罪”这一问题,却又表现出发展为新“口袋罪”的趋势。笔者赞同罗翔教授的观点,在法律还没有修正之前,作为一种既定的罪名,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限缩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对于本案中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强行取得过路费,反而为周边村民带来便利的黄某,应该严格限制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根据媒体报道,黄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已提起申诉,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该案立案,目前正在审查中。针对该案的媒体报道历经多次反转,希望法院在再审中能够查明事实,给该案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