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存在过错,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 作者:原悦、谢亦团 时间:2023-08-16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6日上海某劳务派遣公司与丁女士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并将丁女士派遣至上海某服饰商贸公司进行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与派遣协议书的期限均为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丁女士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后13000元,每月月初由劳务派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丁女士进行支付。2018年7月、8月,由于商贸公司未将工资汇给该劳务派遣公司,所以劳务派遣公司也未发放工资,丁女士询问工资为何没有发放,劳务派遣公司告知由于用工单位未支付款项,商贸公司告知经济困难,所以无法支付。丁女士于同年9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以及书面信函的方式,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劳务派遣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派遣公司向丁女士回函表示确认送达但并不认可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9月10日,丁女士通过短信的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发送至服饰商贸公司的负责人。丁女士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欠薪期间工资、2017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要求服饰商贸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委裁决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丁女士工资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并由服饰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丁女士及劳务派遣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丁女士工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由服饰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丁女士提出单方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用工单位商贸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时,劳动者可以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实务中,当用人单位出现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劳动者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常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但应当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存在主观恶意时,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如果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比如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支付;或者双方对于绩效考核工资、加班费计算基数等存在争议或者全体进行薪酬结构调整等导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将无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用工单位商贸公司以经营困难,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所以劳务派遣公司以用工单位没有打款为由连续两个月未能支付丁女士劳动报酬,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故最终支持了丁女士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请求。

用工单位存在过错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如果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劳务派遣员工合法权益增加了保障。

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未能支付丁女士工资,也未安排丁女士休年休假,并导致丁女士提出单方解除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本原因在于用工单位商贸公司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用工单位存在过错,并且对劳动者造成了损害。所以最终法院判决,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义务,同时判决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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