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保密协议,是否就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来源: 作者:孙志勇 时间:2023-08-23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换言之,没有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即使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且只有权利人内部知悉,仍然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不能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

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权利人,因被认定未采取保密措施而败诉的案件,不在少数。这其中,一部分权利人根本不知道还要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另有一部分权利人知道需要证明,但其认为,只要签订了保密协议,就能证明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权利人实施了7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那么,签订了保密协议,真的就一定能证明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吗?

二、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通过“公开”获得保护不同,商业秘密是通过“保密”来获得保护。因此,对于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自身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那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这也是法律将“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依据来源,即通常所称的保密性要件。

保密性要件的核心是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一项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在主观上能够体现权利人对该秘密有保密意愿,在客观上能够防止在正常情况下该秘密被泄露。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提出了多个具体的判断因素,包括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

因此,签订保密协议,是不是可以被认定为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不能一概而论,还需要结合上述判断因素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确认。


三、保密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保密协议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能够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也就是说,保密协议应当明确相对人需要保密的内容或者范围,如果在协议中仅要求相对人保守商业秘密,或者单纯的要求保守“经营秘密”或“技术秘密”,而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并未明确规定,则通常不能证明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在(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案件中,申请人主张其制定了《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对其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规定内容仅原则性要求所有员工保守企业销售、经营、生产技术秘密,在厂期间和离厂二年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生产或为他人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该规定无法让所有员工知悉申请人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不属于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


四、保密协议内容应与侵权行为具有对应性

保密协议的签订,除了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在客观上也需要达到足以防止秘密泄露的结果,如果他人获得商业秘密的方式并不违反保密协议,或者与保密协议的内容没有关联,则保密协议的签订不能认为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 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是相对人通过拆解流通于市场的测试仪产品而获得案涉技术信息。而其主张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对内保密措施和对外保密措施。对内保密措施是与员工签署的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制定并施行了《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对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等等;对外保密措施则为与客户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设置了保密条款及产品贴有防拆标签。

由于测试仪流入市场后,其承载的技术信息可轻易为人所获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对内保密措施”还是“对外保密措施”,均不能与脱离权利人控制的产品技术信息及载体相对应,不能对抗作为既非员工也非客户的被诉侵权人,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对案涉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五、保密协议签订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

根据《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应当认定为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该规定对采取保密措施的时间节点进行了明确,因此,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所补签的协议或者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在(2017)最高法民申2945号案件中,在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用于证明其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相关证据,仅为与公司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其虽主张进行了保密培训,以及建立了相关保密制度,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对于与其他员工所签订的保密协议,法院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明显系倒签,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就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对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在实践中一直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焦点问题之一。签订保密协议,是采取保密措施的重要方式,但也切不可签订一纸保密协议就认为万事大吉。商业秘密保护还应当多措并举、立体保护,根据具体情况,完善制度,综合考量。

< 七夕说法——牛郎织女同居的七大法律问题 返回列表 股东借款已还清,公司却被罚!股东借款风险这么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