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员工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作出解除合法吗?
来源: 作者:谢亦团、原悦 时间:2023-09-13

李小姐于2015年6月10日入职北京某医药器械公司,担任销售部内勤一职。后,公司组织员工进行体检,体检中发现李小姐为乙肝病毒携带者。2020年5月29日,该器械公司以李小姐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可能引发大规模传染为由对其作出解除。

李小姐认为虽然就职于医疗器械公司,但其作为销售内勤岗并不属于《解除通知书》中明确规定的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禁止从事的范围内,并且其身体条件完全适岗,可以从事原岗位的工作,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应支付李小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500元。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起诉,人民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劳动者携带乙肝病毒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除特殊行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我国法律中对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禁止从事的岗位有明确的规定,专门出台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与《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两部法律意见。

本案中,李小姐作为销售内勤岗并非法律规定的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禁止执业的岗位,公司以集体办公的公共卫生安全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明显不妥之处:

首先,《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行政规章也明确要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若用人单位存在组织劳动者进行乙肝病毒的检测即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

其次,我国的《就业促进法》与《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

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作出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李小姐虽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但其从事的为医疗器械销售内勤岗位,并不属于法律禁止从事的特殊行业。而且公司在李小姐入职之初就已对其进行了体检,并且已知晓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并未告知影响到集体安全,无法继续履职。时隔近5年,期间也未因李小姐为乙肝病毒携带者造成大规模传染事件,故公司以李小姐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可能引发大规模传染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难以成立。公司的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李小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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