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规指南之“开票应避的坑”
来源: 作者:王黎君 时间:2023-09-28

自2022年6月25日,上海开始在全市范围全面试点应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到2023年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发布关于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开票试点全面扩围工作安排通告,电子发票的使用正式登上历史舞台。小小的发票不仅仅是一份交易凭证,在案件纠纷中,发票还可以用来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也可以成为“先开发票后付款”案件中付款一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原因。今天我们来详细分析一下开票过程中会遇见的那些坑以及法律实务中的应对措施,以避免踏坑。

一、免除收款方开具发票义务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在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免除收款方开具发票义务”,该约定是否有效?下面笔者将通过分析一起案件来对该条款进行解说。案件的基本情况为:南通某公司将承包的地下车库楼盖内模筒芯工程分包给上海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工程量和工期、综合单价以及不开发票,且合同中“税金”二字已被划掉。后因南通某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上海某公司提起诉讼。上海某公司主张南通某公司应支付其工程余款,南通某公司则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上海某公司应当为其开具发票,但上海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是不含税价的,南通某公司不应再要求为其开具发票。

本案中,我们一起来探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合同约定不开发票是否有效?第二,合同价约定不含税价是否有效?第三,合同已经约定不开票,是否还有权主张开具发票?

(一)第一个问题:合同约定不开发票是否有效?

开具发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不开发票的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约定无效。此外,不开发票的行为甚至可能受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二)第二个问题:合同约定不含税价是否有效?

纳税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纳税义务。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不含税价的,属于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约定不含税价并不等于当然的免除当事人的纳税义务,这样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是,此种约定并不能免除纳税义务人的义务。在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定南通某公司承担增值税的税款支付义务。

(三)第三个问题:合同已经约定不开发票,当事人一方是否还有权主张开具发票,该主张是否会得到支持?

合同约定不开发票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最终法院判令上海某公司向南通某公司开具发票。本案最终法院判决上海某公司需向南通某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同时判定南通某公司承担增值税的税款支付义务。

二、合同未约定付款方付款前,收款方需提供发票的情形下,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供货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书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同时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再付款,合同还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78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抗辩理由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开具发票,被告拒付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理由是:虽然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买卖合同开具发票的义务只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等给付,不能行使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理,如果合同未约定付款方付款前,收款方需提供发票的情形下,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法院也将不予支持。如果合同仅约定开票义务而未约定开票、付款先后顺序,付款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法院同样仍将不予支持。

因为对于买卖合同来说,卖方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是主要义务,付款更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而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两则义务法益上并不对等,故实务判例中均不予支持“先票”是“后款”的抗辨权,机械适用“先票后款”不利用交易规则的实现,同样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发票收款方为指定案外人,付款方在实际付款时应向谁要求开票?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时,应向谁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2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6条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故实际收款人虽然为案外人,开发票的义务人仍应为实际收款人。

那么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时,应向谁开票呢?《发票管理办法》和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所说的“付款方”指的是货物、服务和劳务实际购买人,而非形式上的付款人。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3月11日12366纳税服务中心的解答如下:“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一方向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故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时,应向实际购买方开具发票。

此外,诉讼实务中还可能遇到的情形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开具发票,该主张法院能否受理?笔者看到上海一中院的解答如下:“起诉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因为:第一,开具发票是一种法定的义务;第二,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发票均属于一方的合同义务。”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开具发票引发的法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结语

涉税无小事,加强对开票的有效管理,有利于监管部门监督企业合规自查,帮助企业及时发现和纠正发票使用中的问题,并及时纠正财务税收方面的违规行为,以实现企业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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