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不应以原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依据
来源: 作者:孙志勇 时间:2024-01-11

2023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将(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案件作为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对外发布,明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至此,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问题的争议得以平息,法律适用得以统一。

【案情简介】




原告张旭龙诉被告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雷、马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认为三被告擅自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写真艺术作品,侵害其著作权,故向其住所地的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跃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的规定,而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不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故秦皇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审理经过】




2021年6月2日,秦皇岛中院驳回马跃的管辖权异议。马跃不服,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

2021年8月24日,河北高院作出裁定,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秦皇岛中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将本案报请北京高院,请求北京高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北京高院经审查,认同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意见,认为河北高院不应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022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于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秦皇岛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高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



【案件分析】





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因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实践中存在不小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持不同观点。


一、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两个司法解释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根据该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情况下,案件才有可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于2020年修正,但该条内容未作修改。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其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由于该规定为司法解释新增加条款,自此之后,各级法院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审理了大量案件。《民诉法司法解释》于2020年和2022年两次修正,该条内容也均未作修改。

从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发布时间来看,《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针对的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而言,其是一般法,但是是新法;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是旧法,但是是特别法,因此就产生了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的适用争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认可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之后,就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大部分案件原告都选择在原告所在地起诉,由此也出现了大量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实践中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许多案件中都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确认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比如在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代理的(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83号等多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持此观点。

更为典型的还比如(2021)最高法民辖32号案件,原告潘伟军以被告北京世纪兴华医院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其所在地的武汉中院提起诉讼。武汉中院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在本案被告住所地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其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高院认为该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审查。北京高院在与湖北高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1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认定潘伟军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住所地是案涉侵权结果发生地,武汉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案件由武汉中院审理。


三、指导性案例统一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规则

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行为层出不穷,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被告身份经常难以确定且分散全国,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网络侵权行为,在有效打击侵权行为、减少原告诉讼成本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管辖权争议,以及故意制造管辖连结点等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相关案件中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出了一定的限缩性解释,认为其是指“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的适用争议仍然存在。

(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否定了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确定的依据。法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一般民事权利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是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因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因此,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为依据。

作为个案裁判,该案裁判观点并未平息法律适用的争议。在此之后,部分法院以该案为依据,调整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的法律适用,也有部分法院未作调整,进一步造成了管辖问题的认识分歧。但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列为指导性案例,表明其对自身制订的两个司法解释应如何适用作出了回应,统一了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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