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何时返还?
来源: 作者:朱妤婕 时间:2024-02-26

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出现种种情况以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原先签订的施工合同,最终在工程未完工时解除施工合同。此时工程价款的确认和结算便成为双方最为关注的问题,其中质保金何时返还也是焦点之一。


预留质保金并非承包人法定强制性义务,质保金支付条款依赖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约定。故施工合同解除后,若双方对质保金的预留和返还达成合意,可按照双方约定处理质保金。而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就质保金再作约定的情况下,原施工合同的质量保证金条款能否适用?实务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按照原合同的质量保证金条款的约定到期返还;二是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作为质保金起算时间,以主体结构质量合格之日或分部分项验收合格之日或工程停工之日等作为质保金返还的起算点;三是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质保金应当立即返还。



第一种观点: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返还质保金

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仍应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将质保金返还施工方。在(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在该案中,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承包人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质保金相应扣除。

第二种观点: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起算点变更,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扣留时间,计算返还期限

正如本文开头介绍,质保金是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返还时间点往往与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若双方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或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而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竣工日期无法确定,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在(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案涉工程主体已通过有关部门质量检测确定为合格,故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从案涉工程主体质量检测合格之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施工合同解除,质保金应立即返还

这种观点认为施工合同解除后,关于质保金的条款亦不具备约束力,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承包人有权要求一次性提前支付剩余全部已完工工程款及质保金。另有观点认为解除施工合同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视为提前到期,发包人应当一并支付质保金。在(2022)鄂05民终2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合同中的结算等条款应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发包人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是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返还。因案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条件,此时合同关于返还质保金的约定已无法履行,发包人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保修金的约定尚未履行,依法应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其责任在于发包人,承包人不同意扣留质保金,发包人主张扣除质保金已无合同依据,不予扣除。


律师观点

针对合同解除时,质保金何时返还的问题,现各地指导意见与做法不一。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四条提到: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终止履行的,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的,不予支持。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试行)》第30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质保金的处理: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并未免除,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的,应予支持,保修期的起算参照前条予以综合判断。。本文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支付的约定,是针对合同顺利履行即全部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对于办理结算并根据结算支付价款的条款约定。而若工程尚未完工但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质保金返还条件已失去履行基础,即发包人不得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当然,承包人有权要求返还质保金的前提是其施工部分质量合格,若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已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款。此外,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承包人对其已完工工程所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影响其要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2辑(总第74辑)的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否支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持谨慎态度。”【案例为(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综上所述,本文认为需要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即合同解除原因、合同履行情况、工程施工状态等,结合公平原则,来认定是否需要扣留质保金以及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例如工程因发包人缘故长期烂尾或发包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此时若仍坚持按照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为保障承包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施工合同解除时,质保金立即返还。每个案件情况并不相同,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参照适用原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因此针对不同案件事实最终认定的处理结果亦有所不同。建议若发生相关案件时,需针对个案进行综合分析,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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