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案件执行实务——常见执行措施简析(一)
来源: 作者:袁凤翔律师团队 时间:2024-02-29

作为法律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执行对于效率的要求极高。正如曾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室主任的执行领域专家邵长茂博士所说:“与审判的‘公正为本、兼顾效率’不同,对于执行来说,效率价值具有优先性,然后才是其他价值。”

实践中,影响执行效率的因素很多。根据案件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选择恰当的执行措施,对症下药,是提升案件执行效率,实现执行目的,维护申请执行人在案件中合法权益的应然选择。笔者团队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及多年的执行办案经验,就强制执行程序中较为常见的执行措施做简要总结。

基于现有法律法规及办案经验,笔者团队将执行措施分为五类:对金钱的执行措施、对物的执行措施、对人的执行措施、对第三人的执行措施和其他执行措施。限于篇幅,本文就其中三类执行措施进行简要归类分析,并附上相应法律依据。“对第三人的执行措施”和“其他执行措施”,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与读者探讨。


对金钱的执行措施


01 冻结和扣划

(1)银行账户的冻结

银行存款是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最为常见的财产形式。申请执行人一旦掌握到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即可第一时间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该账户进行冻结。在执行法院完成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后即可对账户中的存款进行提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

(2)微信钱包、支付宝账户的冻结

由于当前线上支付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普遍使用的支付方式,被执行人很有可能在其微信钱包和支付宝账户当中留有余额。此外,目前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已可查询到被执行人微信钱包及支付宝中的余额情况,并可以在查清是否有余额后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

02 协助执行到期或未到期债权

对于被执行人在案外第三人处存在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应当在在收到该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或提出异议。

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并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并不是任何异议都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仅仅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有效的异议。因此,在采取协助执行措施前,申请执行人应当查清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来防止其提出有效的异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53条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

03 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工资、股息、红利等)

对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具体包括被执行人在用人单位处的工资、投资产生的股息红利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


对物的执行措施


01 查封、扣押

1、房产等实物资产的查封、扣押

对于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并在完成保全后进行拍卖、变卖将财产予以变现。具体而言,如需对房产、机动车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法院将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等协助执行人以完成查封、扣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2、股权的查封

在对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其对应的分红或合伙份额进行查封时,人民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因此,人民法院在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查封裁定的同时,也将向对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办理查封、冻结并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

对于法院查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否配合义务,鉴于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并非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范围,有些工商部门以此为由不予配合法院办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事宜。因此,在办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时,目前一般仅向股份公司送达查封裁定。这一问题可能会在后续《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式出台后得以解决。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第11条

3、上市公司股份的查封

对于上市公司股份的查封,需要根据上市公司的上市板块来区分查封时的协助执行单位。

不同板块上市公司股份的协助执行单位归纳如下:

(1)对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的上市公司,其股份查封的协助执行单位分别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具体的协助执行由各自的协助执法指南进行规范。

(2)对于在新三板上市的上市公司,其股份中的流通股部分的协助执行单位为其主办券商,限售股部分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配合协助执行。

(3)对于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其股份查封的协助执行单位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4、知识产权的查封

对于被执行人名下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各个登记主管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此外,人民法院对上述知识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5条

02 评估及处置

1、评估

(1)房产等实物资产的评估

对拟拍卖的房产等实物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2)股权的评估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由于股权价值的评估需要基于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人民法院将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3)特殊情况下可以不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另外,实践中也存在经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协商一致完成定价而向法院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也可以不评估。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4条

2、拍卖和变卖

在基于评估或其他方式确定财产的保留价后,人民法院将启动网络司法拍卖。如司法拍卖经过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的,人民法院将启动变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3、以物抵债

如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拍卖、变卖均未能得到处置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490条


对人的执行措施


01 限制高消费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共11条

02 列入失信名单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共13条

03 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04 记入征信系统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征信系统记录的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05 罚款、司法拘留

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5条

06 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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