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是谁?
来源: 作者:邵弘高娃 时间:2024-04-18

在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析产、继承纠纷乃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纠纷中,宅基地房屋的权属是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同,大部分宅基地房屋都没有房产证,仅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如何确定其权利人呢?以下通过我们团队在近期实际经办的案件为大家做简要分析。


一、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产?

【案例简介】李某和A村村民王某结婚后,将自己与前妻所生女儿李小某的户口迁入A村。后李某、王某两人离婚,李某再与非本村村民张某结婚,因无处可居,故提出建房申请并购买A村村民林某的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由李小某一家居住并进行装修。数年后李某去世,张某起诉李小某,认为该房屋为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后再继承李某的份额。


【律师分析】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根本依据,立基人口的户籍性质以及当地建房申请相关规定,决定了宅基地的建房获批情况,进而影响宅基地房屋的可建筑面积。可见,立基人口对于宅基地房屋的建造具有身份方面的贡献。本案中,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可以看到,“现有人口”(即立基人)一栏有李某、王某、李小某三人,故系争房屋的原始权利为三人共同共有。张某虽然在婚后将户口迁入A村,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并不属于立基人之一,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只能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李某的份额。

640.webp.jpg

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样式


二、一个村民可能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房屋吗?

【案例简介】黄大某在多年前向同村村民购买了一处宅基地房屋A,后又自己申请建造了另一处房屋B,由于建造房屋B的材料不够,想将房屋A拆除后的材料用于建造B。因为房屋A拆除后影响到其弟弟黄小某的房屋安全,于是黄大某与黄小某立下协议,由黄大某出资、黄小某购买材料重建房屋A,产权仍归黄大某所有。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房屋A所在的宅基地使用证办在黄大某的父亲黄某文名下,立基人为黄某文及黄小某一家三口共四人。现黄大某听说A房屋可能要被征收,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A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黄某文及其妻子均已去世)。


【律师分析】如上一个案例所述,宅基地房屋的原始权利若经登记,则属于立基审核人口,而本案中黄大某并非房屋A的立基人。另一方面,虽然黄大某主张其与黄小某对房屋A的权利有协议约定,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也就是常说的“一户一宅”原则,个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这也是房屋A对应的宅基地使用证无法办在黄大某名下的原因。

但即便如此,对于房屋A中黄某文的份额,黄大某仍然有权继承,这并不与“一户一宅”的原则相冲突。所以在此特殊情况下,一个村民是可能拥有两处宅基地房屋的。

640.webp (1).jpg

三、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分得父母老宅的征收补偿利益?

【案例简介】孙某和徐某生活在B村,育有孙大、孙二两个儿子。孙大成年后另行申请宅基地并建房,孙二因工作原因户口迁往外地。孙某和徐某去世后,B村遇上土地征收,对于父母的老宅,孙大认为孙二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父母老宅的使用权,也当然不应享有因此所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律师分析】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依据是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孙二作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因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开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使用权属于村民,故村民不得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宅基地本身因此也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对于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并非不可以继承,故孙二对父母老宅是否享有权利不能仅因其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而予以简单排除,而是应当根据权利人对房屋形成的贡献大小、实际居住使用、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等等综合情况进行补偿利益的划分。


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不同点在于,房屋取得后可能会历经拆除、翻建、装修、添付等情况,房屋内的人员也随着时间发生变化。因此,权利人的确认,既要溯及房屋的来源历史,又要考虑过程和现状。


< 终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返回列表 “私家侦探”跟踪、偷拍?真“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