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执行措施盘点一: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名单
来源: 作者:袁凤翔律师团队 时间:2024-08-01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被执行人消极履行、规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情况,部分申请执行人可能会由于缺少执行工作经验,对此陷入束手无策的境地。实际上,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数十种相关的执行措施,以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今天,就谈谈其中常见的两种执行措施--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名单,以帮助申请执行人对症下药,解决执行难问题。



一、限制高消费

限制高消费(下称“限高”)是一种常见的执行措施,在被执行人尚未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此类措施将通过对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进行各种限制,以督促被行人尽可能地将财产优先用于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限高的具体适用情况如下:

(一)操作方式和条件:

1、采取限高措施的方式有两类:(1)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申请书》),并经执行法院审查决定;(2)执行法院在必要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决定采取限高措施。

如法院同意或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将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2、采取限高的条件和参考因素:首先,依据《最高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就可以对其采取限高;其次,如果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则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高;另外,在采取限高措施时,法院需要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二)被限高的对象:

1、当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则限高对象为被执行人本人。

2、当被执行人为单位,则限高对象除被执行人外,还包括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其中,主要负责人指:其他组织即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等)的负责人或代表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指: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被执行人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实践中重点审查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被执行人行为的人。

(三)被限制的消费行为:

1、当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将被禁止:(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6)旅游、度假;(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当被执行人为单位,被执行人及上述相关人员的受限行为为:不得以被执行人单位财产实施上述第(1)-(9)项所禁止的消费行为。

(四)违反限高的法律后果:

1、根据《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属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法院查证属实后,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对其予以拘留、罚款;

2、如果情节严重,被执行人还有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存在:“……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的情形,可以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五)如何解除限高措施:

依据《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8、9条和《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3、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法院审查属实的。

4、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并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经法院审查属实的。

5、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基础上,针对其进一步的消极履行、规避执行和抗拒执行等失信行为进行的信用惩戒措施,此类措施将对被执行人的信誉和各类社会活动造成深度影响,具体的适用情况如下:

(一)操作方式和条件:

1、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的方式有两类:(1)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书》),并经执行法院审查后决定;(2)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法院同意或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向被执行人送达决定书,并载明纳入失信的理由和纳入期限(如有)。

2、依据《最高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所需要的条件为:被执行人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3、4条和《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存在某些不得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的情形,其中包括:(1)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2)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3)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措施;(4)被执行人具有以下四种情况的,也不得以“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为由将其纳入失信:①为案件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②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③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④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二)纳入失信的影响和期限

1、纳入失信的影响:

(1)被限制高消费:依据《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如果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则将被法院采取限高措施。

(2)被公开失信信息:依据《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被录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社会公布。同时,各级法院也可以将失信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布。

(3)被予以信用惩戒:依据《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根据法院通报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各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4)征信记录受损:征信机构也将根据法院的通报,在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而征信记录受损,则会对被行人未来的申请房贷、车贷、自身和子女的就业产生不良影响。

(5)被多部门联合惩戒:依据《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院、最高检等44个部门和单位将针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合计32项联合惩戒措施。

2、纳入失信的期限:根据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内容和程度,被纳入失信的期限通常为2-5年(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形除外),具体情况如下:

(1)针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形,被执行人被列入失信名单后是没有固定期限限制的;

(2)针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为2年。如果被执行人在此情况下还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则在此基础上可以再延长1-3年。

(三)如何解除失信

依据《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2条和第10条,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条件如下:

1、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3、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经法院审查同意的;

4、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经法院决定同意的;

5、被执行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经法院决定同意的;

6、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7、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法院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8、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9、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10、有纳入期限的,纳入期限届满的;

11、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在删除后六个月内又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院不予支持。


结论和建议

综上,针对以上两种执行措施,我们可以发现,其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积极地履行义务,并惩戒和纠正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抗拒执行的错误行为。如果被执行人积极处理债务并主动争取申请执行人理解的,法律仍将为其保留暂缓或解除限制措施的余地。因此,鉴于实践中的执行案件并非一定要也并非一定能找到优质的可供执行财产,在综合考量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有时候如何巧妙运用工具箱中的各类执行措施,将尚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请回谈判桌上,也不失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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