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周某某,曾任某纸业公司企管处处长,党委委员、副总裁等职。2007年至2021年,周某某利用职权,帮助妻子梁某从甲公司购买酰胺产品,再向某纸业公司销售。(经查,与某纸业公司同时期向其他公司采购酰胺价格相比较,梁某销售的价格较低,未高于市场价格)经营期间,梁某获利共计586.93万元。
另,2002年至2021年,周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原料采购、工程项目建设和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948.99万元。
其中,2017年至2022年,周某某与竹料供货商廖某某达成“合作”意向,周某某为廖某某向某纸业公司供应竹料提供帮助,之后,按照1.5万元/车向廖某某预付部分竹料款,待某纸业公司计算出竹料的绝干吨位以及应当支付给廖某某的货款后,扣除提成费(双方商定按照竹料绝干量30元/吨计算提成费)和前期的预付款后,垫资向廖某某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廖某某则将结算竹料款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周某某,周某某收取某纸业公司向廖某某拨付的全部结算款。经查,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获取竹料提成费455万余元。
2017年至2021年,周某某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商议,由乙公司全额出资采购设备、原料生产聚合氯化铝销售给某纸业公司,胡某占股62%,周某某负责技术和从某纸业公司拿到订单,占股38%。其间,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乙公司向某纸业公司供应聚合氯化铝,并在款项拨付上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之后,周某某、胡某发现从第三方购进聚合氯化铝比自己生产成本更低,遂采用第三方购进产品直接转卖给某纸业公司赚取差价的合作模式,因周某某在合作经营中所起的作用更大,与胡某商议后,将其占股比例提高至50%。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乙公司获得经营利润共计228.55万元。
一、周某某利用职权,帮助妻子梁某向某纸业公司销售酰胺,是否涉嫌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本案中,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公司相关人员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梁某向某纸业公司供应酰胺产品谋取利益,符合利用职权为配偶在大宗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违纪行为的表现形式。
但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某纸业公司从梁某处购买酰胺产品是某纸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过程的一环。梁某从甲公司购进酰胺销售给某纸业公司的价格,与某纸业公司同时期向其他公司采购的酰胺价格相比较,未高于市场价格。梁某销售的酰胺经某纸业公司多年检测、使用均为合格产品。某纸业公司从梁某处购进酰胺未造成某纸业公司经济损失。综上,周某某该行为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
二、周某某与廖某某“合作经营”竹料生意,由其利用职权为廖某某向某纸业公司供应竹料提供帮助并垫付货款,后抽取“提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有观点认为,周某某与廖某某合作经营竹料生意,周某某向廖某某垫付了某纸业公司的应付货款,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廖某某系利用了周某某的职权获得竹料供应机会,周某某获取的提成具有职权对价性,且周某某与廖某某的“合作经营”具有虚增交易性,系为了掩盖双方的权钱交易行为,因此,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廖某某提供机会且拿了相应的好处。本案中,周廖二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达成“合作”共识,由周某某利用分管某纸业公司原料供应的职务便利,帮助廖某某长期成为某纸业公司的竹料供应商,并在收购竹料后顺利出售给某纸业公司,尽快回笼资金。廖某某则将某纸业公司结算竹料款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周某某,周某某按竹料绝干量30元/吨的价格提成获利,以此收取好处费。
第二,周某某的出资行为系掩盖权钱交易行为的手段。在正常市场交易过程中,竹料供应商廖某某向某纸业公司供应竹料,某纸业公司与廖某某直接进行结算,无需周某某替某纸业公司向廖某某先行垫付货款,周某某在竹料供应商与某纸业公司的交易环节中设置不必要环节,目的是通过“垫资”行为掩盖其与廖某某之间的行受贿行为。综上,周某某利用职权在竹料供应等方面为廖某某提供帮助,之后以提成费名义收受廖某某所送贿赂共计455万余元,虽然周某某与廖某某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有出资行为,但该出资系虚设交易环节,为双方权钱交易行为披上民事行为的外衣,应当认定周某某构成受贿罪。
三、周某某利用职权为乙公司向某纸业公司供应聚合氯化铝提供帮助,周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却占有相当股份,后从乙公司获利,该行为该如何定性?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周某某以“技术入股”的名义在乙公司聚合氯化铝项目占股“分红”属于干股型受贿,理由如下:
第一,周某某的“技术入股”不具备实质经济价值。本案中,周某某与胡某商议由乙公司全额出资采购设备、原料生产聚合氯化铝销售给某纸业公司,胡某占股62%;周某某负责技术和从某纸业公司拿到订单,占股38%。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周某某、胡某发现从第三方购进聚合氯化铝比自己生产成本更低,遂将经营模式从自己生产调整为从第三方采购聚合氯化铝转售给某纸业公司,因乙公司不再生产,周某某通过职权行为拿到订单的作用更大,故将占股比例提高至50%。一方面,在聚合氯化铝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周某某未实际出资;另一方面,周某某也未以任何“技术”为乙公司生产聚合氯化铝提供技术支持,所谓的“技术出资”就是周某某利用职权获得订单的权力,双方约定以“技术出资”为名掩盖利用职权谋取利益之实,“技术入股”是周某某利用职权从乙公司分取利润的方式和名目。
第二,某纸业公司供应对象特定。民事主体通过平等的市场竞争获得合理利润,符合公平合理的交易规则。本案中,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乙公司排挤了其他竞争对手,使其稳定持续地供应聚合氯化铝,并在款项拨付上提供便利条件,其目的是为收受胡某所送好处创造条件,以谋取私利。
第三,周某某不承担市场经营风险。民事主体对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一般都要承担市场风险,盈亏由市场决定,获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周某某与胡某商议生产聚合氯化铝,由乙公司全额采购设备、原料,周某某以“技术入股”为名,实则以职权入股,胡某向某纸业公司供应聚合氯化铝过程中,由乙公司先向第三方公司采购并预先支付部分货款,转售给某纸业公司获得货款后再与第三方公司结算,胡某及乙公司承担购买、转售的货物运输、货款支付等经营风险,而周某某只按照占股比例获取公司经营利润,无需承担市场经营风险。
第四,周某某获取的利润系职权对价。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周某某以占干股方式获取乙公司的经营利润,是基于其利用职务便利,在为胡某量身打造经营条件、设计相关排他条款、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方面提供的帮助,收取228.55万元是其职权的对价。
综上,周某某以“技术入股”为名,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某的乙公司向某纸业公司供应聚合氯化铝提供帮助,进而收取228.55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