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最高院答问,再看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行权期限
来源: 作者:严佩珊 时间:2024-10-31

关于股权回购权的争议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高居不下的热门问题,尤其在“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及行权期限的认定更是众说纷纭。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中,对这一问题看似给出倾向性意见。虽然该答问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其对日后司法实践将产生深远影响。本文即结合股权回购的历史争议,分析对本问答的理解,并最后提出实操建议。



司法实践对回购权性质的

两种认定及结果差异

作为股权投资协议的核心条款,如果股权回购条款的文本约定足够清晰,那么不论投资人和回购义务人是约定为有明确退出义务的“债权请求权”,或赋予投资人选择权的“形成权”,无疑“有约从约”。但实务中更高发的表述往往并不清晰,仅寥寥表明回购条件成就,投资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回购,导致上述两种理解均存在较大解释空间,进而引发后续争议。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法律分析上,行权期间由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所决定,但实务中最常见的争议类型并非对回购权性质直接“正面探讨”,而是在回购义务人与投资人对“行权期间”产生争议时,“附带性”引发对性质的讨论。

纵观过往司法实践中,呼声较高、审理法院层级也相对更高的观点为“债权请求权说”,主张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代表案例为北京四中院(2022)京04民初928号案件、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民终14424号案件。该观点认为,股权回购条款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条件成就时条款生效,股权回购本质是包含价款给付及股权交付的交易行为,即股权转让和回购款互为对价。该观点在运用中更有利于保护投资方利益,司法实践中对“合理期限内投资人是否行权”的认定也往往更为灵活。若行权条款明确约定了行使期限,大部分法院会认为该期间经过不导致权利消灭,仅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果没有约定行使期限或约定不明,部分法院则按照诉讼时效计算合理期限,或另行就“合理期限”开辟分析路径,但总体认定上均有利于投资人行权。

另一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应适用除斥期间规则,如上海一中院(2023)沪01民终5708号。这一观点认为,股权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该观点看似赋予了投资人“选择权”,但很可能因为“行权期间较短”导致投资人很快失去权利,进而无法“脱离”股东身份。反之,如果权利人一旦及时、合法发出回购通知,则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尘埃落定,投资人请求回购义务人履行义务自此进入诉讼时效保护范畴,与上述请求权行使效果并无差异。


对法答网(第九批)

答复意见的理解

最高院在答问中说明,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没有约定,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最高院建议这一合理期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其背后原因可能在当前大环境下,为缓解公司创始人回购债权压力,进而通过缩短相应的行权期间,限制部分投资人的回购权利。鉴于此,有不少观点认为最高院的表述倾向于认可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

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法答网答疑意见并未对股权回购权性质给予明确界定。原因在于,就文义表述来看,答问没有体现形成权为单方创设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形成权说和请求权说的最大差别在于投资方若想“行使回购请求权”,中间多了一个“创设股权回购关系”的独立环节,但从目前表述来看无法体现。其次,形成权说下,股权转让关系成立生效后,需要按照《民法典》第511条给予义务人“必要准备时间”,但答问中6个月的行权期间与诉讼时效为“无缝衔接”,若强行解释为“形成权说”,似乎和现行法并不契合。反而从行权期间的长度设置以及与诉讼时效的衔接规律,可反推回购权性质更偏向于“请求权”,所谓6个月期限的性质则类似于保证期间的“或有期间”。由此可见,对于请求权或者形成权之争进行“一锤定音”或许并非本答问本意,权利性质的探讨主要关乎如何在现行法框架下进行更好融合,但无论最终认定为请求权,还是形成权,法律效果某种程度上趋为统一。

具言之,原先“两说之争”格局下,对于“保守型投资者”,学说争议其实也没有太大实际影响,因为条件一成就,其第一时间都会发出回购通知;对于“观望型投资者”,请求权说为投资人给予了更长的决策时间,形成权说则明确进行时间限制,时间一过,即丧失“退出机会”。但在答问意见促成的“新格局”下,至少这一点上体现的差异被抹平了。无非请求权说预设的前提是“回购义务已经存在”,形成权说预设的前提是“回购义务尚未产生”,但只要投资人6个月后仍不行使通知义务,其法律效果很可能都是“请求权归于消灭”。可能引起差别的是投资人股东权利的行使情况,如上海一中院认为认为形成权说下的法律效果为“投资协议解除,股东放弃了股东资格”,此时投资人能否继续行使知情权、投票权,不无争议。


实操建议

固然,笔者也认为6个月“一刀切”是否能实现本问答意欲追求的社会效果有待商榷,过短的行使期间并不符合投资人的商业预期,甚至可能引发一些不良后果,比如不当剥夺了投资人和公司创始人的后续协商空间,进一步激发“回购潮”等。

但对于投资人士而言,答问既已就历史症结“对症下药”,就要重视其所体现的司法态度转变。除非未来有一天以典型案例形式明确股权回购权性质,很可能后续案例会依据该答问“避重就轻”,着重谈行使期间,而忽略性质讨论。基于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人的回购权利,有如下初步建议,供读者参考:

1.回购条件触发后尽快进行商业决策:(1)如暂无回购意愿的,需尽快修改协议,对回购触发条件或行权期限进行调整,保留一定时间再行决策。(2)如确定拟提起回购的,建议及时发出回购通知,最晚在6个月内完成,并明确提出在支付回购价款前保留股东身份和权利。

2.错过合理行权期间:(1)即使超过6个月,若有合理理由,仍有空间争取法院认定期间合理性。(2)若回购义务人未拒绝或请求宽限期,可尝试解释为达成新的回购合意。(3)检查是否有其他回购触发事件,在新事件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主张。

3.发出回购通知后“反悔”:即便已经发出了回购通知,也可以通过与义务人达成新约定来“回心转意”,但注意补充协议的签署方应与投资协议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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