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借款合同纠纷中,名义上是担保人,实际上却是借款人的情况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真实的债务承担主体,名义借款人和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谁应承担还款责任?笔者从一起再审案例,来探讨名义借款人的风险。
基本案情
(2022)豫民再55号
2002年5月17日,W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购材料名义向H银行提出借款申请,保证人为B公司,经办人为赵某。借款人W以“借款单位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形式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工作需要,授权赵某全权代表本单位办理借款事宜。
同日,H银行与W、B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W从H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为W,经办人为赵某,由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H银行将30万元转入W个人账号上。同日,B公司出具现金收据显示收到W交H银行款30万元整,款项来源:贷款;B公司明细分类账显示2002年5月17日收贷H银行款(个人贷)30万元。H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诉至法院,要求W偿还贷款本息,B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多次审理程序。
【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
再审认为,W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与H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H银行主张W系借款人,并要求W承担还款责任,W辩称H银行明知实际借款人系B公司,其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
1、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经办人由B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签字,而办理贷款时W向H银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明确载明“授权赵某全权代表单位办理借款事宜”,应当认定赵某系代表B公司在借款方经办人处签字,H银行对此予以接受,并发放30万元贷款,应视为其明知系B公司用款,W仅系名义上的借款人。
2、根据当地市政府就B公司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召开的会议纪要。2006年8月16日W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包含本案贷款在内的560万元贷款均系市政府协调给B公司的贷款支持,政府亦在该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W提供的B公司现金收据、财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实际由B公司使用。
3、另外,W从2002年11月4日至2003年3月14日以个人名义向市信用社借款三笔共340万元,并转入B公司账上。其中办理贷款时的贷前调查报告、集体研究会议记录等均显示是为B公司技术改造解决资金问题。结合上述事实可知,H银行发放贷款前亦应当进行考察和集体研究程序,但原审中W为证明本案贷款是针对B公司进行而向法院申请调取案涉贷款的考察报告、集体研究会议记录,H银行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W主张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B公司虽然名义上为担保人,但实际上是真实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H银行对此应当系是明知且同意的,原审据此认定W并非真实借款人并判决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总结
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有权向名义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担保人仅就偿还借款承担补充或连带还款责任。若担保人为实际借款人,只有在出借人对此明知且同意的情况下,名义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波三折,名义借款人最终没有承担责任正是由于出借人明知且同意,但大多数情况是出借人对此并不知情。
其次,当没有约定担保责任,只是名义借款人和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贷关系和还款义务如何认定?【2023沪0109民初6407】法院认为,借款人C辩称实际借款人系S,自己并未收到借款。但C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完全清楚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若C没有收到借款,却在收款确认书上确认收到款项,不符合常理。C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C同意出借人将借款打入S的账户。再者,尽管系争借款汇入S的银行账户,但S的记账单针对系争借款的支出情况进行了连续的详细记载,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系争借款确系C使用,或者C明确知晓并确认过款项的实际用途以及根据C的指示使用,故S受C指示代其收取系争借款,更具有合理性。因此C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同时,这个案子中的C和S还涉及另一起追偿权纠纷【2021浙0112民初4566号】,C系借款人,S系连带担保人,出借人将借款汇至C的账户,S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给出借人,后来C到期不还债,出借人拍卖执行了S的房产代偿了该笔债务,S只能再向借款人C追偿。如果换一个思路,本案中C系借款人,S系连带担保人,出借人经C同意将借款汇至S的账户,并由S实际使用,C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给出借人,一旦S到期无法还款,出借人完全可以申请拍卖执行C的房产还债,C作为名义借款人只能通过民间借贷诉讼要求S返还借款。
律师建议
名义借款人注意:在将借款提供给实际借款人使用时,一定要与实际借款人签订合同,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将钱款流向及使用明细予以保存,以防止将来涉诉时,实际借款人推脱责任。即使与实际借款人签订了合同,并约定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该约定也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一旦实际借款人违约,不按时按约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可向名义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
债权人注意:我国法律法规中一直将借款用途作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民法典》第67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若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对借款用途作出约定的,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如果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未经约定的非法用途,造成贷款人损失的,贷款人依法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1)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2)通知借款人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按已借款额和使用天数计算利息;(3)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4)约定有违约金的,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