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年代时,根据当时的出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籍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籍。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籍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籍。在上海地区,根据《上海市户籍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本市居民拟出国、出境一年以上的,由本人或者单位指定专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户籍,同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出国、出境不满一年的,户籍登记机关不予注销户籍。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回沪定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原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申请恢复户籍。因此,会出现公房原户籍人员因出境被注销后,又在该公房恢复户籍的情形。那恢复户籍后,是否还享有公房征收利益呢?
- 01 -
恢复原户籍后,长期实际居住,是否有份?
首先,已经取得外国国籍,即使恢复本市户籍也不应当享有户籍公房中的征收利益。在(2023)沪0101民初358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崔某已加入外国国籍,不享有本案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其应及时注销原有本市户籍。可见,取得外国国籍后,无论是否在公房恢复户籍都不能作为同住人分得征收利益。
而未取得外国国籍的本市公民,恢复户籍后,仍享有获得公房征收利益的权利。但需满足“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所以恢复户籍后,在公房中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且未享受过本市他处福利分房的,有权利作为共同居住人享受公房征收利益。
那么,如果注销户籍恢复以后,并未实际居住在公房中,是否还能享有征收利益呢?
- 02 -
恢复原户籍后,未实际居住的,是否有份?
在上海地区的既往判例中,对因出境被注销户籍后恢复,未实际居住的情形裁判观点并不统一,主要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
户籍恢复后,未实际居住满一年的,不为同住人。如在(2019)沪0106民初19281号、(2022)沪02民终4587号、(2017)沪02民终873号等案中,法院均以恢复户籍后未实际居住满一年,否认其同住人资格。该观点严格遵循“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原则,而且“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起算点是从户籍恢复之日起计算,这种观点重点审查户籍恢复以后的居住情况,对于户籍人员是否是在该房中出生,成长,是否对于房屋有着密切的感情以及对于房屋及其他居住人的贡献等其他因素均不作考虑,笔者个人认为该观点过于苛刻,不适合一概而论。
观点二
1.户籍恢复后,应视为原户籍的延续,如户籍注销前长期居住,视为同住人。该观点对于“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起算点延伸到了户籍注销前第一次迁入公房的时间点,也就是说即使户籍恢复后未实际居住于公房,只要在户籍注销前能够证明长期居住公房一年以上,则前后可以累加计算,视为原户籍的延续。
在(2022)沪0101民初7181号案件中,葛某户籍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并长期居住,2001年4月27日因前往日本而注销,2006年1月18日恢复户籍,法院认为葛某恢复户籍,应视为原户籍的延续;葛某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
在(2022)沪0101民初8410号案件中,孙某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虽因出国日本而注销,于1990年9月25日恢复,法院认为根据孙某的户籍变更情况,应视为原户籍的延续,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依法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在(2022)沪02民终7802号案件中,王某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后因前往日本工作而被注销户籍,于1992年回沪后户籍恢复,回沪后未居住系争房屋,居住在自购的房屋里。法院认为王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其虽曾因出国根据当时的户籍管理规定注销户籍,但之后因回国而恢复,故其户籍在册时间应连续计算。王某成年后,在户籍在册期间曾在系争房屋内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故王某亦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笔者认为,该观点对于户籍恢复人员的认定标准更加宽松,也比较符合户籍恢复人员在户籍迁回公房后居住上出现问题的可能性,一般而言,因出境长期不居住于公房后,即使户籍迁回,也避免不了因为家庭关系、自购他处房屋等因素导致户籍恢复人员没有实际居住,情有可原。但此观点又显得过于宽松,对于实际以公房为唯一居住地,对于公房来源及维护有重大贡献的其他居住人员略显不公。
观点三
1.户籍恢复后,虽未实际居住,但因该房屋已出租等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居住,属于因家庭居住困难而无法居住系争房屋,视为同住人。该观点着重于审查“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的特殊情况,包括房屋居住条件、居住人居住环境、居住人数、居住条件等各种因素,尤其是公房居住成员都同意并将房屋外租的情况下,户籍恢复人员实际上不可能居住于公房内,因此不应当以恢复户籍后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为认定同住人的前提条件。
在(2021)沪0109民初85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程某1、倪某虽均出生在日本,但幼年即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应该获得原承租人(两人祖父母)的许可,亦因作为被告程某1、倪某监护人的程某2去日本前,户籍在系争房屋,被告程某1、倪某作为程2之女报入户籍,符合政策规定。程某1、倪某未成年时为方便就读或因系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而实际居住外祖父母家,以及程某、倪某现在国外留学,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均属于特殊情况,被告程某1、倪某应当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认定。
在(2022)沪0101民初170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1997年2月董某因公去台湾工作,并注销了户籍,2013年董某离婚后,户籍又恢复到系争房屋内。董某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系因董某户籍迁入后该房屋已出租而无法居住,属于因家庭居住困难而无法居住系争房屋,且董某在他处也未取得过福利性房屋,可以视为同住人。
笔者认为,该观点强调户籍恢复以后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如果是外租的话则适用于“特殊情况”,除了外租以外,因为家庭成员增加以后造成的居住困难、家庭矛盾、房屋老化不适合居住等各种情况都应当成为户籍恢复人员无法实际居住的特殊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倾向于第二及第三种观点,即不宜简单地以恢复户籍后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作为否定其同住人资格的标准,而应考虑到户籍恢复人员的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起算点应当累加计算户籍注销前的时间,并且审查户籍恢复后公房是否有无法居住的特殊情况。户籍恢复人员往往在户籍注销前出生并长期在公房中,户籍被注销也可能因为工作等原因,并非因为主观上放弃公房居住的权利,而恢复户籍后又会因为房屋被外租、实际居住人数增加、与其他实际居住人的矛盾等原因导致难以居住在公房中,不应以此剥夺户籍恢复人员分得公房征收利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