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东能否起诉确认被代持人享有股权并变更登记
来源: 作者:管杰 时间:2024-12-02

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被代持的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实际享有股权,进而要求显名化的案例比比皆是,屡见不鲜,往往是发生在公司上升期,被代持方与代持方或其他股东之间争夺公司的控制权或者利润分配权等股东利益时而产生的商事诉讼纠纷。但在公司发生走下坡路,或者对外负债无法清偿,亦或是因为新公司法对于显名股东加重的法定义务等因素,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能否要求确认自己代持的股权为隐名股东所有,并要求变更登记呢?

【案例详情】

陈某1为一绿公司现登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2年4月19日,亚通公司、陈某1、柯某签订《协议书》载明,亚通公司为壮大企业组建了一绿公司,亚通公司与陈某1协商同意由陈某1作为一绿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柯某作为见证人。亚通公司与陈某1在企业的资产和债权责任为:一绿公司的股权,陈某1本人不需要提供任何资金,资金由亚通公司负责,相应的企业资产和经营利润与陈某1无关;一绿公司若在经济上出现亏损、出现问题由亚通公司出面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与陈某1无关。陈某1作为一绿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挂名,不含实质性内容,在办理相关手续时,陈某1应给予方便,及时签字,每年年终亚通公司要给予陈某1适当奖金。亚通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陈某1及其直系亲属刘某、见证人柯某亦签字确认。陈某1于一绿公司登记的出资金额为2100万元,实缴出资1470万元,陈某1收到亚通公司出资款项当日转给一绿公司。

2020年5月18日,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陈某1作为一绿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执行董事,但均为挂名,双方在柯某见证下签订前述协议,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2020年6月12日,一绿公司另一股东陈超群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陈某1是挂名担任一绿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双方为明确资产和债权责任签订上述协议。

因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鹏桑普公司与被执行人一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陈某1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一绿公司向鹏桑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1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某一名下持有的一绿公司的70%股权为亚通公司所有。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陈某1名下持有的一绿公司的70%股权为亚通公司所有。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陈某1与亚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明确陈某1仅是一绿公司挂名股东,不承担提供资金的义务,企业资产及利润与其无关,后亚通公司向陈某1支付了股权出资款,陈某1即将款项交付一绿公司,可以认定亚通公司已实际出资。故,陈某1、亚通公司之间构成股权代持法律关系,陈某1基于亚通公司的委托,代为持有亚通公司在一绿公司的股份。本案中,陈某1作为名义股东,对一绿公司提起的诉讼主张,系要求确认其代持的系争股份属于亚通公司所有,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基于其与一绿公司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要求对目标公司的公司内部股权实质归属作出认定,该法律关系范围已经超出陈某1与亚通公司的内部股权代持协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标准进行认定。根据现有证据,陈某1与亚通公司间存在代持协议,亚通公司以陈某1的名义交付了股权投资款,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一绿公司的另一股东陈超群对陈某1的股权代持行为知情。综合前述事实,陈某1与亚通公司间的内部代持协议的效力及于一绿公司,陈某1据此要求确认其持有的争讼股权实质为亚通公司所有,于法有据,陈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仅确认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及公司之间的股权归属问题,陈某1并未主张变更工商登记、去显名化,仍为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权利归属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公司股东,一绿公司的实际股权关系与其公示的登记外观并不一致,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陈某1作为一绿公司登记公示的股东,已因一绿公司对外的债务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股权归属的确认,对基于未变更的登记外观而产生合理信赖利益的债权人,并不发生对抗效力,不应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标准主要包括三个条件,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有效的合同、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只能确认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而不能直接显名化。其中,对于是否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点,并不一定需要证明到存在其他半数股东同意的签字文件,只需要证明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都明知代持关系和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且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从未提出异议。”这一点即可。

另一方面,如没有合法有效的代持协议或其他证明双方认可并约定过代持,则无法证明双方具有代持关系,法院通常会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过代持合意为由,驳回被代持方主张确认享有公司股权的诉请,这一点往往是代持股权争议案件中很容易掉进的坑。最后,如实际出资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法院也无法就此判决其享有股权,此时,实际出资人的维权途径只能基于与名义出资人的代持协议,主张交付给名义出资人的股权投资款未能交付给公司购买股权,从而向名义出资人主张返还出资款。

该案中,法院除对以上三个条件进行审查之外,还考虑到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即在名义股东已经因公司债务承担股东责任的情况下,即使本案中确认其是代持股东,也不能排除其对外债务的承担责任,双方的代持关系效力及内部及外,只能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向被代持方主张追偿。本案中可以看出,代持股东通过起诉确认被代持人享有股权的路径是可以走通的,而所需证明的标准与被代持人要求确认实际享有股权的标准一致。

另外,在该案中,代持股东并未在诉请中加入协助变更登记的诉请,实际上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双方代持关系的解除而产生的恢复原状的义务。但即使变更登记了,代持股东仍对变更登记前的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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