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鉴定作为验收过程中的核心部分,承载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上文谈到了针对建设单位提出对存在质量瑕疵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情形,法院应谨慎判断是否需要进行质量鉴定,若建设单位提出质量瑕疵保修主张的同时提出工程质量鉴定,施工单位也愿意对质量瑕疵进行保修,法院不应在这种情况下同意做质量鉴定。本文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切入,分别从规范文件角度和司法实践角度谈质量司法鉴定的规范化、必要性及合理性。
一、
建筑工程验收的抽样规则
(一)建筑物重要使用功能部分的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款是关于事关建筑物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第二款则是事关建筑工程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尤其是第二款“在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这就表明了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对该部分应当从严验收,否则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
(二)质量保修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即便是“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事关建筑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也依然可以通过保修来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并不是说只要出现质量问题就必须启动司法鉴定,如果双方对于质量问题没有争议,就不能任由发包人启动司法鉴定。如前面的案例,施工单位对于局部少量的咬缝不严实做了补胶处理,咬缝问题在竣工验收时就存在,建设单位明知该情况,但依然作为合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此时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全部的修复费用,很明显有违基本的社会诚信,也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单位降低验收标准将不合格工程作为合格工程验收通过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
从规范文件角度谈以抽样方式进行质量司法鉴定
(一)规范条文具体规定及分析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虽于2018年12月21日被废止,然最新的建设工程领域的司法鉴定操作规程尚未出台,此规程仍具备参考意义。)把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分为施工阶段的质量鉴定及既有建设工程的(即已竣工完成且交付使用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质量鉴定。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鉴定中第6.1.2条规定:“按本技术规范第5.14条的规定进行现场勘验。如有必要,可对有质量问题和质量纠纷的建设工程材料或实体等,按现行规范进行抽样或全部抽样检测。而针对既有建设工程的质量鉴定中第6.2.1条规定:“根据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和鉴定要求,可对既有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第6.2.3条:“对既有建设工程的质量鉴定应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检测标准的规定。”由此对比可知,只有针对未竣工完成的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可以进行抽样或全部抽样检测的鉴定方式,而针对已竣工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鉴定的规范却未明确采用抽样或全部抽样的方式进行鉴定,只是针对既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与笔者本文观点完全一致,即针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鉴定机构不应采用抽样的方式进行工程整体评价性的鉴定。
(二)法院不应轻易启动质量鉴定程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提出抗辩并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除外。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起诉或反诉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并就质量问题有初步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根据此规定,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承包人以欠付工程款为由诉发包人,发包人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且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时,除非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质量问题,法院不应轻易启动此鉴定程序。即使发包人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认为建设工程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申请鉴定,也应就具体的质量问题进行举证说明,对于一般性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瑕疵,不应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为由驳回起诉,除非承包人以不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则可以针对该具体质量问题及保修的方案和费用进行鉴定。
(三)鉴定范围应具体明确,不应采用全面抽样的方法进行鉴定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附录C中第四点规定:“鉴定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不要随意扩大鉴定范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确定鉴定事项应当遵循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通过其他手段排除无争议项,只对有争议项进行鉴定。对于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应先根据诉辩意见及当事人举证质证确定争议项,再对争议项进行鉴定。”由此两个条款可见,鉴定范围应当具体、准确、清晰、完整,不得扩大鉴定范围,也不得对无争议项进行鉴定,在承包人提起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中发包人以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时申请质量鉴定,应当明确具体的质量问题,进而针对此具体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不是进行全面性的整体的抽样式鉴定,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之后再被抽样鉴定,很有可能得出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结论,对于承包人来说十分的不公平,也会让发包人滥用质量反诉权利。
三.
从司法实践角度谈质量司法鉴定
启动质量司法鉴定应具备必要性、经济合理性,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判断如何启动、在何种具体情况下启动质量司法鉴定是至关重要的事情。
(一)案例分析
如前案例,甲方起诉主张工程款,乙方反诉质量问题要求启动质量司法鉴定,乙方提供3年前的漏水证据,乙方甚至自认甲方去做过保修,但无法提供近期发生漏水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很容易判断乙方反诉的目的无非是恶意抵销本诉,法庭应当告知乙方如果不能提供近期漏水的证据,则表明经过甲方保修后,已经不存在漏水的事实,没有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形,不能依据3年前的证据启动质量司法鉴定。如果说依据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要求来作为合同履约的证据,那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论没有被推翻之前,不应当任由建设单位提起所谓的“质量违约之诉”,必须区分为重要的情形和一般的情形,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以及重要使用功能受到影响作为重要的情形,其他的情形均为一般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为了规避裁判风险,通常不愿意做这样的必要性判断,导致只要有质量司法鉴定申请,就立即无条件地委托出去,鉴定机构则更加不会考虑必要性的问题,只考虑是否可以进行鉴定的问题。对于鉴定机构来说,司法鉴定也是其重要一项的业务创收来源。因此,他们对于司法鉴定的申请大多数是来者不拒,且更加希望鉴定的工作量越大越好,如果只是针对具体的质量瑕疵进行合格与否的鉴定,工作量必然很少,要想收取高额的鉴定费就会很难。这也是为何在前述案例中,鉴定机构表示会把我提出的鉴定方法异议记入鉴定笔录中,但还是会按照抽样方式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来做整体评价鉴定。
还是前述案例,乙方申请鉴定后,鉴定费为4万元,鉴定的屋面板保修费用为7万多元,乙方为此还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费用过高的异议,最后法院判决甲方承担3万元的鉴定费,理由就是鉴定结论存在质量问题。很明显该鉴定违背了经济合理性原则,试问在用的任何一个建设工程,哪一个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都启动鉴定,施工单位都要承担鉴定费用,显然非常不合理。实际上保修办法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只有当双方对保修的内容存在争议,需要启动司法鉴定,再根据责任方来分配鉴定费用,方为合理。
(二)质量司法鉴定应具备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
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是密不可分的,没有必要性的司法鉴定,必然也不具有经济合理性,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就可以作出初步的判断。比如前述案例中乙方提交三年前的漏水证据就足以证明其证据的缺乏,没有足够的证据发起司法鉴定,这并不需要专业判断,运用一般的生活常识就可以判断。完全可以作出认定,经过甲方的保修后,已经不存在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案例中乙方提出的钢扶手存在碎弯的问题,只是影响观感,不影响安全使用,竟然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4年后启动质量司法鉴定,非常令人无语。对于这些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所谓质量问题,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法院应当一律予以驳回。
结尾
限于篇幅原因,下一篇会谈到实践中关于提起质量司法鉴定的现状、对相关法规规定的分析、轻易启动质量司法鉴定对承包人的影响以及不应轻易启动质量司法鉴定程序的原因等几点内容,敬请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