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质量鉴定(下)
来源: 作者:席绪军、徐之莹 时间:2024-12-04

工程质量鉴定在建筑工程验收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它不仅关系到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还关系到经济利益、社会稳定和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何时启动质量司法鉴定关乎整个案件的走向,启动质量司法鉴定应谨慎。上两篇文章较为详细地讲述了建筑工程中抽样验收规则、工程质量鉴定的概念、法律法规规定、意义等,今天主要谈谈在实践中轻易启动质量司法鉴定的影响。


轻易启动质量司法鉴定的影响

(一)实践现状


工程实践中,有很多的建设单位为了将工程项目尽快投入使用,对于在竣工验收时甚至是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时就已经发现的质量问题视而不见,故意将不合格工程作为合格工程验收通过,在施工方提起工程款诉讼中又作为反诉的主张,“理直气壮”地提起质量司法鉴定的申请,还能够做到“精准打击”,可谓是提前使用和质量反索赔两不误。

(二)法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根据该条的第三款可知,建设单位应当为此承担行政责任,那么同样的法理,在明知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验收合格通过之后,又再次向施工方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启动质量司法鉴定,很明显也是没有诉讼诚信的表现,滥用诉讼权利,法院不应对此行为予以纵容和漠视。

(三)对承包人的影响


建设工程是允许在存在不合格项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同时也要求建设单位做好日常维护,一个建设工程就如同一个人一样的,有生命周期的,随着时间的流逝,状况只会越来越差,建设单位良好的日常维护会延长使用寿命,但即便如此,也绝不可能越用状况越好。因此,在使用多年之后,要求施工单位按照竣工验收时的验收标准来承担责任,对施工单位非常不公平。

(四)不应轻易启动质量司法鉴定程序


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任何产品都是交付导致的风险转移,包括交付后质量异议期的规定,如果任由建设单位提起质量瑕疵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又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律按照竣工验收标准来进行鉴定,那似乎质量的风险永远不会发生转移,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只是建设单位投入使用的通行证,对施工单位几乎没有实质意义,建设单位无需承担任何施工质量验收的责任,那么建设单位的所有验收活动就必然会更加的流于形式。笔者认为一般的质量瑕疵验收风险必须转移至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组织竣工验收活动,应当严格遵守验收标准,不能为了尽早地投入使用,验收时马马虎虎,产生工程款支付纠纷时,又来申请启动一般性质量瑕疵的司法鉴定,试图让施工单位承担确保建设工程历久弥新的法律责任,这个做法也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
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责任方建设单位来说,当然应当对自己做出的竣工验收结论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就变成了不论验收是否真实可靠,将来随时可以“验收不免除施工方的质量责任”为由,要求对一般性的质量瑕疵和使用功能缺陷要求修复。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会相对容易得多,此时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等都在现场,也没有使用方的干扰,而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由于有很多都已经投入使用,因为一般性的质量瑕疵就对整体工程作出整体性的抽样检测鉴定会使得承包人修复的成本变得很高,这在经济上也是不可行的。有相当一些发包人并不会真的去修复一般性质量瑕疵,他们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抵消一部分工程欠款。

建议

对于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此时产生的质量争议就是关于整体的或者现状的争议,且因为存在对于整体交付或者在建工程的部分交付问题,自然需要对工程的整体或者现状做整体评价,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是应当采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来认定交付的工程质量状况和整体评价的。

笔者认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质量纠纷处理,应当是“精确打击,靶向治疗”,而不是全面“化疗”,从举证的角度来说,建设单位应当详细举证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施工单位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是否认可存在该具体部位的质量瑕疵,如果认可该事实,接下来就是判断导致该质量瑕疵的责任方是谁,是原来就存在的,还是后期建设单位使用行为导致的,抑或是第三方行为导致的,以此来判定保修的费用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如果鉴定机构不能鉴定出导致质量瑕疵出现的原因和责任方,就按照举证责任来承担不利后果,那就是是否应当保修的问题,可以启动质量成因的司法鉴定。如果双方对于质量瑕疵的成因和责任都没有争议,就不应当启动质量司法鉴定,从而人为地将案件复杂化。

再退一步分析,建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最长不超过两年,对于一般的质量瑕疵或者使用功能缺陷,超过该期限而提起质量司法鉴定的诉请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否则也使得缺陷责任期的规定目的落空,缺陷责任期的作用不仅仅是用来确认退还质保金的期限,更是缺陷保证期限,对于超过该期限而主张一般质量瑕疵的,应当一律不予支持。

对建设单位任意提起质量司法鉴定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必定会使得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进行验收,使得各方在竣工验收时质量责任意识提高,让更多的质量问题提早发现、提早修复,施工单位也必然会狠抓质量管理工作,从形式上看虽然限制了建设单位日后提起质量司法鉴定的机会,但是实质上更有助于保障建筑工程的一般性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司法实践中由于很多的法官对于建设工程专业知识不了解,对于工程纠纷案件的关键事实判断完全依赖于司法鉴定的意见,并不能做出自己的判断,客观上导致会出现大量以鉴代审的现象,如果采取《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评价方法和评价体系来重新验收,可能当下的所有既有工程都是不合格的,这种做法无疑是破坏了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则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保修规则,使得保修规则的目的落空,还是变成了要随时验收全数合格的要求,不当的加重了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防止质量反诉成为建设单位滥用诉讼权利对抗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不当手段,只有涉及主体结构安全或者重要使用功能不满足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要求,导致工程完全不能使用,且有可能是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的情况下,才可以用整体评价判断方式来进行鉴定,确定是否可以加固保修确保安全正常使用。其他一般性质量瑕疵问题则应当一律按照保修流程处理,超过保修期的,施工单位不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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