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人工智能拿起画笔,“作品”能否受到保护?
来源: 作者:王晓鹏 时间:2024-12-19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在文生文、文生图、文生视频等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AIGC技术通过海量数据训练,创作模仿式、生成用户需要的新内容。然而,这项技术的应用也带来了一系列著作权纠纷问题。本文将对AIGC技术在相关领域的运用现状、AIGC作品是否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等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实践案例,对如何合法合规利用AIGC进行文生文、文生图运用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理建议。

一、AIGC在文生图、文生文领域

的实际运用

AIGC技术,即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计算机通过特定的大模型运算,理解输入端所给定的文字内容、逻辑结构、用户具体要求,进而自主生成符合用户需求的,具有一定创造性的输出内容。

我们以文生图为例,AIGC技术就像是给计算机赋予了超级想象力,当我们输入一段文字描述,比如“宁静的湖边,落日余晖”,计算机将用户通过输入端给定的具体信息通过自然语言处理(NLP)转换为自身能够理解的数据,再使用计算机视觉(CV)技术来生成符合描述的图像。

这样的过程听起来很简单,似乎与传统的上网搜索没有什么不同,但实际上,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AIGC不仅仅是一个被动接受信息的搜索引擎,它更像是一个具有自主思维的“创造者”,一个成熟可用的AIGC的背后,是大量开发者投喂、标注、修正、训练的海量数据,计算机对这些数据进行学习、训练,逐渐“理解”了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这些物体的概念和特征,得以在接受用户输入的指令后,根据已学习的信息,主动“创造出”一幅全新的作品。

简单说,AIGC不再是一个搬运工;更像是一个画家。它似乎有了自己的意识和思维, “读懂”了你讲给它听的故事,然后自己画了一幅画来描述故事场景。而通过AIGC写出的文字,也是上述同样的机制和原理。

二、AIGC生成物,

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我们以北京互联网法院“人工智能文生图著作权侵权国内第一案”(“春风图案”)以及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奥特曼案”为例,进行对比分析:AIGC生成的图像和文字,是否能够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01

“春风图”案件简介

本案中,原告李某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并多次调整提示词细节的方式生成了多张AI图片,并将其中一张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在小红书平台上。被告刘某在百家号账号中发布文章时,使用了该图片作为配图,且未获得原告的许可,也未保留图片上的署名水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遂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主张其对AI生成的图片享有著作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刘某则辩称,其通过互联网检索获得涉案图片,用作原创诗文的配图,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图片权利,且其发布内容主要是原创诗文,非涉案图片,没有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法院认为,涉案AI图片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应认定为美术作品。法院强调,AI系统的设计者只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遂判决原告胜诉。

02

奥特曼案简介

原告上海某公司经授权取得“奥特曼”系列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被告某人工智能公司经营的Tab网站提供AIGC绘画功能,用户通过输入关键词,如“生成一个奥特曼”,网站即生成与奥特曼形象相似的图片。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训练其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且通过销售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等增值服务牟取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则辩称其作为AIGC平台,提供的是技术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被告未经许可,由Tab网站生成的多个奥特曼图片,部分或者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奥特曼作品享有的复制权;部分侵权图片在保留原有奥特曼的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特征,侵犯了原告对奥特曼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法院同时认为,考虑到本案是AIGC技术发展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已支持了复制权、改编权侵权的主张,因此没有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奥特曼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样是利用AIGC技术生成图片,两地法院对于图片性质认定截然不同,原因何在?那AIGC作品究竟要达到怎样的标准,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判断AIGC技术生成的图片或者文字能否受到法律保护,首先要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认定条件入手,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应具备以下特征:

1.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中新体现的表达内容与既有表达内容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即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不是抄袭或复制他人的成果,而是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独创性可以进一步分解为“独”和“创”两方面,“独”指的是作者独立完成,注重创作的过程;“创”指的是成品需体现一定的智力成果,强调创作的结果。

2.可感知性:作品应当是可以被感知的,即作品应当能够以某种方式被人类感知,无论是通过视觉、听觉还是触觉等感官。

3.可复制性:作品应当是可以被复制的,即可以通过印刷、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复制和传播。这意味着作品需要有一定的固定形式,可以是文字、音乐、图像等。

4.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作品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这是作品的范畴限定。

5.作者身份法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关于“作者”的定义,只有个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才能成为“作者”,只有作者才能享有著作权,其创作成果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该条规定可以推断,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人工智能还无法成为作者,AIGC技术的生成物背后的权利主体还是实际使用者。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再看北京和广州两个法院的判决。

北京春风图案中,原告在整个文生图的过程中,多次调整、修改输入的指令信息,并向AI 给出了明确的绘图指引,AI所生成的最终作品是原告自身思想的外在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相较于传统绘画需要绘画人本人具有高超的技巧,利用AIGC技术作画似乎更加便利,有一种“动动嘴皮子”就能出成果的“不劳而获”的感觉,但是技术的进步恰恰就是会带来这样的革命,此时此刻的AIGC,与彼时彼刻的画笔,本质上没有区别,都只是服务于人类的工具而已,只要作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要件,可以将其列入保护范畴,以鼓励创作,鼓励技术发展。

但笔者也认为,客观上,鉴于利用AIGC创作作品的难度和付出确实有别于传统的创作过程,对于AIGC作品应予以特别标注,以提示公众此作品来自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便于公众或交易对象选择合理交易对价,国家网信办发布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征求意见稿)》针对如何对人工智能产物进行标注进行了专门规定;另外,对于AIGC作品的侵权赔偿,也应考虑到作品的创作难度,与传统作品有所区分,以保护传统的作品创作模式。

而广州奥特曼案件中,网络平台采用的AIGC在大模型训练阶段,显然忽略了数据标注和著作权保护,将“奥特曼”这种具有显著特征的知名形象直接拿来训练大模型,特别是当平台用户要求生成“奥特曼”形象的时候,也缺乏必要的著作权保护意识,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仅仅改动了一些无关紧要的细节,主体形象与他人受保护形象作品几乎完全一致,这样的AIGC作品,只是一种模仿和搬运,不具有独创性,当然也不能以技术作为挡箭牌逃避侵权责任。

三、结语

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已经在逐渐改变我们传统的生活方式,网络上已经出现越来越多的利用AIGC技术生成的图片、文字、视频,一时间乱花渐欲迷人眼,但在这喧嚣之下,笔者也要提醒各位从业者,在拥抱这场技术革命之时,也一定要做好法律合规,规避法律风险,做好以下一些工作:

数据采集及使用合规:AIGC服务提供者应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涉及个人信息应取得个人同意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优化技术措施:AIGC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技术层面的防护:利用数字水印技术实现AIGC合成内容的追踪溯源,防止知识产权剽窃。同时,使用AIGC技术进行诈骗内容识别和解释,提高内容审核的效率和准确性。

法律与伦理合规:AIGC企业应定期审核、评估算法机制,确保算法推荐服务不诱导用户沉迷或过度消费,避免设置违背伦理道德的算法模型。

技术无罪,但使用技术的人要具备法律底线思维,只有我们合法合规地运用AIGC技术,才能够在保护创作的同时,促进AIGC技术的健康发展和广泛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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