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网络声讨企业名誉侵权的界定
来源: 作者:朱伟锋 时间:2025-03-20

随着现代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微信、小红书、哔哩哔哩、抖音等手机APP客户端越来越成为人民群众尤其是年轻人社交娱乐乃至于发泄情绪的阵地。而劳资双方由于管理和受管理的特性,劳动者一方积累了较强烈的压抑情绪,一旦发生劳资矛盾劳动者轻点手机发布讯息将情绪发泄出来已成为普遍现象。最典型的莫过于近期引发舆情的惠州德赛电池“上满8小时班被倒扣3天工资”事件。面对劳动者网络声讨,不少企业或老板选择以名誉权受损为由起诉,由此引出一个思考,在劳动权和名誉权交叉保护的情况下,劳动者网络发声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案例分析:

01案情简介

陈某为上海某装饰设计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20年11月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由于李某销售业绩不理想,同年12月被公司辞退。陈某称李某被辞退后用135***的手机号在名为“上海A公司群”的微信群中称陈某为“烂人”“骗子”。陈某认为,李某的言论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给陈某的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据此,陈某提起了名誉权侵权之诉,要求:1.判令李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名誉权;2.判令李某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且在《新民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判令李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4.判令李某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辩称其并未在A公司微信群内发布过称陈某“骗子”、“烂人”的言论,135开头的手机号和相应微信号是公司的不是他本人的,该微信号也非他一个人掌握密码,所以也有可能是他人通过掌握的密码在微信群内发布陈某所述的内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X日,微信名为“业务号135****”在“上海A公司群”发布“说好请律师,最后舍不得花钱的人,谁也瞧不起的烂人”、并发布“陈某,你看的懂,我一分钱都不要”、“灾年骗子多,一点不假”等内容。陈某针对上述“业务号135****”发布的内容在该微信群回应称“业务号135****”为“到哪里都找不到工作的人”。庭审中,陈某确认135****手机号系其本人实名登记购买用于公司经营,李某也承认该手机号系由其一人使用,但认为手机号是属于公司的,别人也可以登录使用该手机对应的微信号发布内容。

02裁判结果

本案经一审审理,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03法律分析

1、网络发声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评判标准

劳动者在自认为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是否可以在网络平台上声讨企业或老板呢?法律对此并无禁止,劳动者只要基于事实而非捏造、歪曲事实诽谤他人或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的,其言论自由受法律保护。但不少劳动者在认为遭受不公时情绪上头发文内容较偏激,甚至采用咒骂、侮辱等有损人格的用语,远远超出了法律的边界,使得原本的权益受侵害人变成了侵权人。本案中,法院之所以最终认定李某构成了侵害他人名誉权,就是因为他在微信群中发布了“烂人”“骗子”等侮辱性内容。同样是网络发文声讨,德赛电池事件中员工陈某伟发布的反应其在德赛电池工厂按8小时工作制正常打卡下班,被告知未完成10小时在岗,扣除考勤并倒扣3天工资的视频一经公开不仅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也迫使德赛电池迅速发布《员工劳动权益重申知情书》,承认惠南厂区在保障员工权益的管理上存在疏漏,并称将加强劳务公司管理,责成劳务公司启动支付不合理扣除或被拖欠的工资。由此可以总结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判断标准可用八个字简单概括,即实事求是和用语文明。

2、名誉权侵权主体如何认定

如何确定侵权主体是名誉权受侵害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虽然网络平台注册已实现实名制,但网民基于彰显个性的考虑,所取用户名基本非本人真实姓名,这就使得侵权主体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也给维权工作增添了难度。本案中,135开头的手机系被侵权人陈某购买配发给李某,李某虽然承认该手机号由其使用,但坚称其他人亦知悉该手机对应微信号的登陆密码,不排除其他人发布内容的可能,在此情况下究竟是谁发布了侵权内容或者说谁才是侵权人成为本案最大焦点。最终法院认为李某进入A公司工作后领用了135开头的手机号,以该手机号对应微信号加入该公司的微信群。通常情况下手机号和微信号是互相匹配使用的,又结合微信群内该微信号的发言针对陈某,陈某的回复亦指向李某,且李某虽称他人可以登录使用该手机对应的微信号发布内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以上分析,法院推定“业务号135****”的微信名所发布内容为李某所为。在笔者办理的员工通过小红书发文辱骂企业的案件中,锁定发布者真实身份的过程也较繁冗,律师需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至相关平台调取该用户注册的真实身份信息,同时聘请公证处人员对该账号发布内容进行公证取证,以确认相关内容系该账号用户发布,而不少网络平台总部在外省市,也给维权工作增加了成本。

3、名誉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名誉权被侵害不意味着受侵害人可以无限要求侵权人过度承担责任。侵害名誉权一般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前述民事责任可以同时承担也可单独适用,需具体结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受侵害人名誉受损的传播范围、受侵害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等综合考量。本案中,陈某提出了多达5项诉讼请求,法院考虑到李某虽实施了一定侵的权行为,但其所发布的内容是在公司微信群,所涉范围不大造成的影响有限,陈某要求被告于《新民晚报》上刊文道歉之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李某也仅于2020年12月X日发表了侵权内容,此后并无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停止侵害的诉求已无必要,而且陈某在微信群中回应李某的内容也有一定的歧视性,从发文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和造成的影响看,并未达严重程度,尚不致对陈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法院仅判决支持了书面赔礼道歉的诉求。需要指出的是如侵权人在开放式社交平台发布侵权内容的,司法机关往往会判令侵权人在原传播载体公开道歉,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

4、企业解除理由含有对劳动者信誉贬损的内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在劳资领域中还有一种比较常见的涉名誉权纠纷,即企业以劳动者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以解除理由涉嫌侵害其名誉权起诉。例如笔者处理的另一起案件中,企业以劳动者存在收受供应商财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通过快递的形式向劳动者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获得了支持。该劳动者后续提起了名誉权之诉,认为企业指控其存在收受财物的解除行为已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企业的解除理由侵犯了其名誉权。那么该诉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呢?通常而言,名誉权是否受侵犯,应以他人的社会一般评价是否降低、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公然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他人名誉权是否因此受到严重损害等因素加以判断。该案中,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属于企业内部的决策,解除通知系邮寄给劳动者个人,并未公开张贴亦非在社会公共范围内传播,不具有公开性,劳动者无法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降低。即使企业出具的文件所载解除理由未被确认属实,该行为也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仅依此难以认定劳动者名誉权受到侵害。由此可见,企业基于正常用工管理做出的决定,即便相关行为存在不妥,仍属劳动争议范畴,尚不至于上升到侵犯名誉权的程度,但如企业在一定范围内或公开传播的,则另当别论。


律师提示: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法人和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根据《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律师特此提醒,在与企业发生劳资纠纷时,建议劳动者能以理性平和的方式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呼吁企业在日常用工管理和处理劳资争议时能够以人为本,相互尊重,避免矛盾激化,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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