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户籍未迁出人员能否分得公房征收补偿利益?
来源: 作者:郑颖 时间:2025-04-03

随着城市更新的加速推进,大量公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而这些房屋往往承载着历史变迁与多个家庭成员的权益之争,尤其是离婚后一方的居住权益约定与否和征收补偿利益分配问题,引发了诸多法律争议。在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各类案例中,涉及离婚后配偶是否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认定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聚焦于离婚后一方是否仍享有被征收房屋补偿利益的分配,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探讨离婚后配偶权益在房屋征收补偿中的认定标准,为类似案件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案情简要


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的公有承租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戴某1、缪某1、缪某2、缪某3与被告王某1、王某2、戴某2、王某3、戴某3、蒋某、戴某4、戴某5、黄某均为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但各方对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11,131,035元。

系争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戴某4,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67.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04.11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总计为11,131,035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装潢补偿、按期签约奖、搬迁费等多项补偿。被征收房屋内共有13人在册户籍,包括原告戴某1、缪某1、缪某2、缪某3,被告王某1、王某2、戴某2、王某3、戴某3、蒋某、戴某4、戴某5、黄某。

其中,戴某4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戴某5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贴抚养费100元,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工作”,“女方、女儿回娘家,住XX路XX弄XX号XX室,男方仍住原处”。同年8月9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黄某的户籍于1991年1月17日自上海市虹口区迁入被征收房屋内,离婚后其户籍未迁出,但根据离婚协议,黄某已明确约定搬离被征收房屋,居住于娘家地址。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戴某4与黄某虽已离婚,但黄某户籍仍在被征收房屋内,其是否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观点


黄某虽户籍在册,但根据离婚协议已明确搬离被征收房屋,且未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因此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法律分析


在公房征收补偿共有纠纷中,部分当事人在房屋征收时户籍仍在册,但该公房实际属于其原配偶所有,且其在离婚后早已搬离,仅因户籍未迁出而引发是否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争议。对于此类情况,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当事人已经离婚,但其户籍在册,且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如果当事人在他处并无福利住房,应认定其为同住人,有权获得一定征收补偿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已经离婚的前提下,虽然其户籍在册,但离婚后并未实际居住,户籍属于空挂,且系争公房是另一方的,离婚时理应将户籍迁出,不能仅以其户籍在册为由分得另一方公房征补利益。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况应当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首先,需审查当事人离婚时对系争公房的居住权是否达成了明确约定。如果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系争公房归另一方所有,并且当事人已经搬离该房屋并自行解决了居住问题,即便其户籍尚未迁出,亦无权主张获得公房征收补偿的利益。其次,如果离婚时未对系争公房的居住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则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在系争公房的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各自其他住房情况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或者婚后从未在系争公房内实际居住,仅因结婚而将户籍迁入,且离婚后户籍未迁出,那么该户籍可能属于“空挂”,难以认定其为同住人。相反,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当事人在户籍迁入系争公房后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离婚时未对系争公房的居住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且当事人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居住权利,他处亦无福利住房,同时户籍未迁出(且户籍未有过迁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可酌情考虑其分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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